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豪良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豪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豪良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1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其任職之公司前,因楊忠興路邊停車擋住其出入口,而與其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忠興以臺語恫稱:「不然是要把你玻璃打破」等語,復持棍棒敲擊附近騎樓柱子,使楊忠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忠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洪豪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忠興因停車糾
紛發生口角,且以臺語稱:「不然是要把你玻璃打破」等語後,持棍棒敲擊附近騎樓柱子等事實,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只是要告訴人楊忠興把車子移開等語,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㈡而被告以言詞向告訴人恫嚇稱「不然是要把你玻璃打破」等
語後不久,即持棍棒敲擊一旁騎樓柱子,其目的就是要使告訴人感到害怕,進而將車輛移開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錄影畫面截圖5張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從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方與告訴人說:要把你玻璃打破後等語後,即持棍棒敲擊柱子等情,客觀上確實已使人感受如果告訴人不移動車輛,被告可能會砸車窗、甚至毆打人,而感受到身體及財產上遭威脅,因而心生畏懼,故被告上開行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審酌:㈠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計程車8分鐘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可知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如下:
時間 勘驗結果 說明 3:14 楊忠興駕駛車號000-0000計程車行駛於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並路邊停車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並開雙閃燈。 本件發生之地點為被告公司騎樓前,被告將車輛停在其公司之騎樓,並從不遠處走近公司預計要將車輛開出,然同一時間告訴人之計程車恰好行駛到被告公司前,預計將車輛停放在被告公司騎樓前。 3:32 有敲擊兩下的聲音,洪豪良抽著菸從楊忠興駕駛車號000-0000計程車左側繞過車頭看了楊忠興一眼後,往騎樓方向走去。 被告見告訴人要停車,從告訴人計程車後方走近時,先以手勢揮舞表示要用車(被告自述),之後以手指敲告訴人後車窗玻璃後,走向被告自己之車輛。然告訴人當時正在停車調整停車位置,並未注意到被告之手勢,只聽聞有人敲車窗玻璃,而無法知悉被告在做什麼,一直到見被告發動車輛時,才知悉被告要將停在騎樓之車輛開出。 3:41 騎樓下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雙閃燈閃了兩下。 3:50 楊忠興駕駛車號000-0000計程車往前滑行。 本件以告訴人的角度,無法看見被告的手勢,無法知悉被告要做什麼,只聽見被告無故敲告訴人車窗玻璃,告訴人因此感受到被冒犯,然告訴人雖喃喃自語有所抱怨,但知悉被告要從騎樓將車開出,且其停車位置會影響被告車輛出入時,遂發動車輛要移動,然因後方也有車輛路邊停車,故告訴人僅得先往前滑動後,慢慢調整移出。 惟被告不知告訴人沒有看見其手勢,也不知告訴人是為了移動車輛才往前進,只見告訴人反而繼續前進讓其被告車輛更難出去,於是走向告訴人與告訴人理論。 從兩人爭吵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認為被告不好好講,卻用敲車窗之方式,感覺被告很沒禮貌,因而感到不悅。反之,被告認為敲車窗只是提醒的方式,沒有什麼不禮貌的情形,反而認為告訴人將車子停在別人家門口前面很沒禮貌,因而兩人發生口角。 而兩人爭吵完後,被告返回車輛,等待告訴人移車,讓被告將車子從騎樓開出。同時告訴人也正準備移動車輛讓被告將車子開出。 4:15 楊:要出去可以用講的。 洪:不然是怎樣,來,下車,不然是怎樣。敲你玻璃是會怎樣嗎? 楊:我是想說如果你想出去可以用講的。 洪:來下車,下車來講。 楊:下車是怎樣。 【楊忠興將車號000-0000計程車之手剎車拉起】 洪:你現在是怎樣。 【有開車門的聲音】 【洪豪良從原本騎樓處走向楊忠興駕駛車號000-0000計程車駕駛座處】 洪:敲一下玻璃是會怎樣。 楊:嘿阿。 洪:你現在是擋在我門口。 楊:擋在門口又怎樣。 【楊忠興、洪豪良在車身旁邊爭吵一陣子,之後有開關門的聲音】 【繼續爭吵(略)】 楊:這只是停車的問題而已。 洪:我的車要開出來啊。 楊:我知道。 洪:我只是敲一下。 楊:我沒有遇過彰化像你這樣的。 楊:我是說你的態度可以不用這樣,你可以跟我說你要出去。 洪:怎樣,怎樣啦,跟你敲一下玻璃叫你離開這樣不對嗎?還是要打破你的玻璃? 楊:好啊,你打破,你敢。 洪:開走啊、開走啊。開走啊,你停在這邊幹嘛? 6:14 【洪豪良繞過計程車頭,走回騎樓處,發動車號000-0000號車輛】 楊忠興:等一下,我要停後面。 楊忠興講完話後隨即將車號000-0000計程車往前滑行,整個擋住 車號000-0000號車輛。 洪豪良:白目三小。 然而因為告訴人後方另有車輛,故告訴人一定要將車輛往前開,才有辦法移車,因此告訴人一方面往前方移動,一方面在車上說:等一下。 但是當時被告已經回到自己車上,以被告的角度根本聽不到告訴人在車子內講「等一下」,被告只見兩人爭吵後,告訴人反而發動車輛,直接將車子往前整個堵住騎樓出口,因而感到憤怒,故持棍棒敲擊旁邊,好讓告訴人感到害怕移車,讓被告車輛可以離開騎樓。 6:45 洪豪良:蛤。白目三小。【有敲東西的聲音】 【洪豪良手持棒狀物品站在車號000-0000計程車右前方】 楊忠興:喔,要打我欸。我是說我要停後面。 【洪豪良轉身回到車上】
從上述可知,本件被告為此犯行的動機源自於停車糾紛,而從一開始兩人溝通的方式就有認知上的不同,即被告認為以敲車窗之方式來提醒移車沒什麼,且認為告訴人把車子停在別人家門口很沒禮貌,也認為其已經有打手勢,表達要用車的意思,卻不知道告訴人沒有看見。而告訴人認為敲車窗很沒禮貌,且以告訴人的角度根本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兩人因而發生爭吵。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直接原因,是被告與告訴人溝通爭吵後,告訴人為了移動計程車而將車子往前移動,然以被告角度卻誤以為告訴人是明知被告要將車輛開出,反而故意往前開堵住其車輛,因此認為好好講無法使告訴人移車,只好砸柱子,讓告訴人擔心其車輛被砸而移車,但實際上從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可知,告訴人實際上是為了移出計程車,才先往前行駛。
㈡本件發生之地點為被告公司騎樓前,發生時間為晚上9點許
,路邊繪製黃線,依交通法規,當時屬於得路邊停車之狀態,因此告訴人將路邊停車並無違法違規之情形,且依照交通法規騎樓也不允許作為停車之空間。但臺灣因為停車空間不足,一般住家公司確實常將車輛停放在騎樓,而出於不影響他人之思維,一般人在路邊停車時,也多會盡量避免影響他人住家車輛進出,而事實上如果車輛被他人阻擋而無法進出,又處於要下班離開的時候,確實會感受到非常困擾、甚至憤怒。尤其被告在誤以為告訴人是惡意要堵住車輛後,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雖然情緒控制不佳,處理事情的手段也不妥當,然在上開兩方存在誤會之情形下,被告行為雖然不當,但動機尚可理解。
㈢故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跟原因,及被告雖有恐嚇之言語及
砸柱子的動作,並無其他更激烈的舉動。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表示:不用判太重,希望被告以後能控制好自己情緒等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目前一人居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