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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法

(另案於○○部○○署○○監獄○○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51號、110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阿全」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之良飛工業有限公司機車停車棚,隨即以徒手之方式,⑴扳開黃佩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元得手;⑵徒手扳開郭于瑄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其內之錢包1個(內含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及約1,400元現金)得手;⑶徒手欲扳開林佳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以竊取其內物品,而損壞該機車之右後握把手、坐墊及扣座,惟因無法扳開該機車置物箱而未遂。㈡於109年9月16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威凱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停放,然後步行經由天橋至彰化市後火車站停車場,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事後已丟棄)發動張育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而將之騎去訪友,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市後火車站停車場旁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嗣因黃佩瑜、郭于瑄、林佳俊、張育軒等人發覺遭竊及毀損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佩瑜、林佳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勝法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瑜、林佳俊、證人即被害人郭于瑄、張育軒、證人王威凱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勝法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及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與被告前案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被告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一再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及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母親及家庭生活費用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告訴人黃佩瑜所有之現金700元(告訴人陳稱其失竊之現金約為7、800元,無法確認數額,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該次被告行竊所得為700元),及竊取被害人郭于瑄所有之現金14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行竊所得被害人郭于瑄所有之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等物,據被告供稱於得手後均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汽、機車駕照、行照均可向主管機關聲請補發,是以上開之物,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