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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舜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陳宥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舜與其兄即證人何文堯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97地號、系爭1198地號、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2人父親何錦琨在世時,就複丈成果圖系爭1197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8314.98平方公尺)、系爭1198地號土地(面積:4852.39平方公尺)、系爭120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25

82.33平方公尺)等部分(下合稱: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係委由何錦琨耕種。嗣何錦琨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過世後,被告明知何文堯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未同意其在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為耕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在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種植水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與證人何文堯自91年起,為系爭1197地號、系爭1198地號、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何錦琨於108年11月24日過世後,由被告一人單獨在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為耕種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之竊佔之犯行,辯稱:證人何文堯於取得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之持分前即已搬遷至新北市,未曾取得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之實際管領佔有,而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自70年間即由父親何錦琨管理耕作,嗣於何錦琨於97年身體欠佳後,經由何錦琨之授權改由被告一人於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上耕作,是被告於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之種植行為,自不該當於竊佔罪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文堯之證述及證人何文堯寄發之新莊新泰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與證人何文堯自91年起,為系爭1197地號、系爭1198地號、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何錦琨於108年11月24日過世後,由被告一人單獨在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為耕種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尚有證人何文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林文督於本院之證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1198地號、120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由法院解除占有),或經以其他方式解除占有後(如:主動或經請求交還不動產),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竊佔」行為,係指「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倘行為人占有之初係基於合法權源,縱令嗣後喪失權源,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之情形下,因無破壞既有之支配、管領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蓋在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下,「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已侵害被害人對不動產之所有及管領利益,並破壞了法律秩序的和平性,刑法自有介入之必要。然而,對於雖失占有權源,但未返還不動產者,因並未有「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則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處理,不能以竊佔罪相繩。

(三)證人何文堯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一直以來證人何文堯家全部的農田,包括妹妹的都是父親何錦琨代耕,不只是證人何文堯的份,連被告的部分也是何錦琨在代耕。土地不論有無過戶,都是何錦琨在處理。91年受贈土地後權狀由何錦琨保管,當時已經搬離開彰化的家在外面工作,搬離開彰化的家之後,大約一兩個月回彰化的家一次,只有偶爾回來幫忙何錦琨耕作一下,於85年母親過世之後,就沒有在彰化的家過夜。何錦琨一直以來都有委託他人耕作,應該是北港英,可能是證人林文督的父親,耕田、插秧是二個不同的人,其他人是誰證人何文堯不知道等語。證人林文督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證人林文督從事農業機械插秧代工的工作,在約30幾年前就開始幫何錦琨插秧,是到110年才看過證人何文堯,之前都沒有看過證人何文堯等語。是依證人何文堯上開證述,縱然於受贈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之後,仍長年在外地工作、僅1、2個月回到彰化1次且未過夜、亦沒有保管權狀,而長年於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插秧之證人林文督亦未曾見過證人何文堯,是證人何文堯是否曾對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建立有實際的支配管領關係已屬有疑。

(四)又依上開證人何文堯之證述,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始終均由何錦琨實際管領、耕作,縱然證人何文堯事後因贈與取得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亦始終未曾過問何錦琨實際管領、耕作之方式。而證人林文督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證人林文督從事農業機械插秧代工的工作,在約30幾年前就開始幫何錦琨插秧,原本都是跟何錦琨聯絡,97年開始因為何錦琨身體不好,所以被告回來一起,證人林文督插秧的時候,一開始的時候何錦琨跟被告有同時二個人一起去做農田的工作,後來何錦琨身體不舒服就不出來,何錦琨有說之後找被告管理就好等語。則於97年開始,經何錦琨授權由被告於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上耕作,既有上開證人林文督之證述可佐,則被告佔有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耕作之初是否無合法權源,亦屬有疑。

(五)又以包含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之範圍之土地向二林鎮農會申報種植情況時,係以被告為實際耕作人,並檢附有耕作協議書(實施期間106年1期至115年2期),可見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亦係委由被告耕作,有二林鎮農會民國110年9月8日二鎮農供字第1100004412號函暨附件申報書影本、耕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則起訴書指稱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起,無權佔有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耕作,亦與上開文件不符,顯屬有疑。

(六)起訴書雖以證人何文堯之證述及其所寄發之新莊新泰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佐證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起,未取得證人何文堯之同意而於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上耕作,然尚無足證明被告係自始即無合法權源且排除證人何文堯已經建立的支配管理關係而佔用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部分耕作,自無足令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六、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