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仁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乙○○)原為男女朋友,惟甲○○認為乙○○積欠自己債務且避不見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10樓居所處,以手機連結上網路後,透過其在LINE通訊軟體所申辦使用帳號「王○○」之個人動態公開貼文,張貼內容記載有「有夠腦殘豬頭大也不是沒道理」等語而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使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之108年9月17日誹謗行為),雖係因同一筆債務而引發,惟二者張貼帳號不同,本案為帳號「王○○」之個人動態,前案為「ya ren(甲○○)」帳號,二者內容亦不同,且被告自承其於108年12月27日再po文分享,係擔心我的朋友又被乙○○欺騙,才修改前案108年9月17日的po文內容再次po上去等語(見109他1566號卷第162頁之10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本案的po文顯係另行起意,實難認與前案為接續一行為,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當另為判決,合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犯行,復有告訴人乙○○之指述足參,且有卷附之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所刊登張貼之文字足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透過所申辦使用帳號「王○○」之個人動態公開貼文,自屬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被告為前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再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稱「有夠腦殘豬頭大也不是沒道理」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嘲弄態度之用詞,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前揭「有夠腦殘豬頭大也不是沒道理」之言詞,確可使閱者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係屬侮辱性之言詞,且被告自承係情緒性的發言要罵告訴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告訴人而使其難堪,亦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
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CPR )」第19條第3 項則明定:「本條第2 項權利之行使(人人享有表意的自由,此權利包括不分國界,以口頭、文字、出版物、藝術或其他自己選擇之媒介,尋求、接收及傳遞各種資訊或思想的自由),負有特別的義務及責任,除為保障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公共健康或道德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47段並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指自由刑)絕不是適當的處罰」。是依照上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雖然並未認為以刑罰制裁侮辱或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即違反ICCPR 之規定,僅認為應朝除罪化之方向發展,而在我國立法者已立法以刑罰處罰誹謗行為(含公然侮辱行為)之情形下,本院自應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所為的價值決定,惟此無礙本院依照前揭ICCPR 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對刑法第30
9 條為合乎上開意旨之解釋,易言之,雖我國現行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然因前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已明確指明不宜對誹謗行為(含公然侮辱)採取監禁之方式,是法院對於此類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就被告之犯行情節輕重為適當之量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僅因金錢借貸未全數歸還,竟為前揭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並不足取,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有水電專長、目前跑工地做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家裡育有一子12歲,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前述第34號一般性意見已明確指明不宜採取監禁之方式,故本院認對被告科以罰金之刑較為妥適,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另略以:被告甲○○於108年12月
26日21時許,以手機連結上網路後,透過其在LINE通訊軟體所申辦使用帳號「王○○」之個人動態公開貼文內容記載有「代友PO文 此人彰化 花壇等地債務百餘萬 優點:話術演戲一流 烏龍轉桌 道人是非功夫比誰都行 號稱三立演員 老母說是吃素住菩提禪院會以為吃素修行不騙人 母女唱雙簧 協尋 處理 通報紅包立給 希望彰化等地聞名後不再受騙 身高150左右 略胖大概80 超會裝可憐洗腦 欠錢不還 還到處道人不是 說天說地 會用過去截圖引起你妳好奇心說去前女友那 都有耳聞 債權公司處理中 要人不要錢 副本經當事人同意公開分享」,及於108年12月27日14時1分許,在同上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動態公開貼文內容為「遇到此人 紅包送上超會話術打悲情牌 彰化人小心 通報有禮 欠的債務達上百萬 彰化地區 出沒彰化鹿港花壇 前詐欺案被通緝 還沒處理
經當事人同意分享此人 受害者多達10名 兄弟朋友請幫忙分享肉搜」等指摘乙○○,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及轉發,足以毀損乙○○之名譽,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㈡上揭貼文內容,被告表示係因告訴人乙○○積欠其債務,且從
乙○○母親口述得知乙○○在花壇的同學也曾經被乙○○欠錢,但被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經被告提出其與案外人唐○○、案外人一點露的LINE對話擷圖,內容為「被告:她一直堅持花壇那邊的債務都還清了 她前男友很清楚 目前她前男友有20多萬沒處理 我這邊11萬」「唐○○:他都嘛這樣講」、「被告:
要懂武的我這邊來 如必要是法院 你是否也會協同出庭作證」「唐○○:當然有什麼幫得上忙的我會盡力」;「被告:我彰化這邊有兩個中槍金額大概40萬」「一點露:這裡也借他100萬」(見本院卷第39、41頁之LINE對話擷圖),及108年8月13日案外人唐○○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唐○○:我也可以牽車嗎 我也不知道耶 但是我可以向法院申請 直接查封他的車子 但問題是他車子 第一手本身就有借貸了 第一順位應該也是別人的」「被告:好 我想辦法你訊息 你算算扣掉銀行還有沒有值錢」「唐○○:典當的意思是 車子本身他有借款了?」「被告:那台車應該是權利車而已 所以不能拋頭露面 但這只是我個人猜測 如果你有債權書 知道那間當店在哪 你可以直接接收」「唐○○:所以那台車價值也不多嚕 問題是我不知道車子在哪間」等情(見第147-149頁),由此足知告訴人確實有積欠除被告以外之他人(即案外人唐○○、一點露)款項,且經被告與該債務人等以LINE通訊軟體設備對談過。
㈢另告訴人積欠案外人林○○、劉○○、唐○○款項部分,業經民事
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有告訴人乙○○應給付林○○4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乙○○應給付劉○○9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本院106年司促字第11009號支付命令;告訴人乙○○與唐○○即唐○○間之假扣押執行、支付命令、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詐欺不起訴處分等,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相關民事判決、支付命令、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91頁、第93-96頁之本院107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第97-101頁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暨酌以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確有於105年向案外人唐○○借款,106年案外人唐○○提出詐欺告訴,因2次未到庭而遭通緝,嗣於108年9月23日還清125萬元等情(見10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27頁、第92頁之偵訊筆錄),由此足知被告前揭「債務百餘萬…」、「…欠的債務上百萬…」之貼文,並非虛構不實,亦非單純私德而與公益無關。㈣綜上,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所刊登張貼之文字等內容,其使
用之文句縱使有浮誇、犀利,然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明知不實、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而僅在貶低告訴人,然既非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被告主觀上未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自無足認被告就前揭內容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揭2次貼文係接續行為,且與前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就上開2次貼文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