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耿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耿明知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即起訴書所稱A地)、同段第78之1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即起訴書所稱B地,以下甲、乙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楊永上、張家豪、張家烈、張家興(下合稱告訴人楊永上等四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竊佔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18日某時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甲地上鋪設水泥及設置排水溝共126平方公尺,並在乙地上設置排水溝、埋設鋼筋鋪設水泥供作對外通行及停車使用共102平方公尺,及建築圍牆牌樓共4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永上等四人之指述、被告自身供述、證人張瑞山及張洋瑞之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相關資料、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為張氏宗親,我算是張家二房這一脈,而乙地則是三房那一脈的,三房那邊的長輩我會稱呼他們為叔叔、嬸婆,先前我在重要節日時都會回去系爭土地,發現乙地地面不平,常常有人跌倒,所以我主動向張氏宗親提起要整地,在場的五、六位長輩都說好,我當時沒有特別想到要去確認持分的問題,我確實有事先經過家族長輩的口頭同意才會施作,我將土地整平只是避免坑坑疤疤,並沒有竊佔的意圖,至於系爭土地上的排水溝及乙地上的圍牆牌樓都是本來就有的,我只是針對排水溝做修繕、疏通,並就牌樓拆除重建等語(易字卷第65、210至215、288頁)。經查:
㈠本案之基礎事實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而告訴人楊永上等四人前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其中告訴人楊永上就甲地取得之權利範圍為4200分之83,餘三名告訴人各為12600分之113,此外告訴人楊永上等四人取得乙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20分之1;又被告自107年1月18日某時起,有僱用工人在系爭土地上(埋設鋼筋)鋪設水泥,並有針對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進行施工,而在其委請他人施工之前,確實未事先徵詢告訴人楊永上等四人之意見或取得其等同意;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測,測得甲、乙地上有鋪設水泥暨排水溝之面積各126、102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另乙地上之圍牆牌樓面積則為4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1)等節,業據告訴人楊永上於警詢、偵訊(本案偵字卷第12至13、188至189頁、本案他字卷第16至17頁、本案偵續一字卷第67至68、90、118頁),及告訴人張家興、張家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續一字卷第67至68頁),並有甲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本案資料二卷第225至393頁)、告訴人等四人提出之甲、乙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戊案偵續字卷第66至69、70至71頁、本案他字卷第6頁、本案偵字卷第30至31頁、本案偵續一字卷第109頁下方、本案易字卷第337頁)、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2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07902號函所附履勘照片,及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8000297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圖①)(戊案偵續字卷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9頁反面、第252頁)在卷為憑,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上情無訛(易字卷第211至2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被告在本案案發前之106年3、4月間某日,曾委請工人
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上整地、鋪設地基,案經黃良田(丙地共有人之一)於同年5月31日向彰化地檢署遞狀提告竊佔罪(即附表所示戊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辯受張氏宗親長輩張國棟、張國禎委託重建宗祠一節尚屬有據,而該宗祠既仍由張氏宗親所共同使用,被告並未將丙地或該宗祠據為己有,顯然未對丙地之共有人新生實質經濟損害,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為由,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年2月28日予以不起訴處分(戊案偵字卷第78頁至反面106年度偵字第62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黃良田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57號命令發回續查(戊案偵續字卷第6至7頁參照)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所辯張氏宗祠百年來已遭侵蝕毀損而有傾倒危險,基於子孫共同意願委託其重建一節堪信屬實,則被告基於安全考量受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委託拆除原宗祠重新翻修,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況該舊宗祠已存在百年以上而非不法占用,被告在拆除後隨即重建,僅是對於占有物變更使用方法,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而成立另一占有之事實等語為由,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8年5月15日予以不起訴處分(戊案偵續字卷第266至269頁107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在案;黃良田仍有所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35號處分書認定: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所辯情節既據證人張國棟、張國禎證述確有委託被告修繕重建在案,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事先即明瞭黃良田與張國棟、張國禎等共有人之內部關係,此維護、管理共有物之保存行為顯非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為目的,被告亦未建立自己對於張氏宗祠之持有支配關係,要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戊案聲議二卷第17至21頁處分書參照),戊案上述偵處歷程業經本院核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卷宗資料確認無訛,亦堪認定。而因告訴人楊永上等四人係於戊案賡續偵查(含再議發回)過程中提起本案告訴,故此兩案曾合併進行若干偵查作為,例如根據前引之現場勘驗筆錄及圖①內容(戊案偵續字卷第238、252頁)可知,本次現場勘驗即有針對黃良田及告訴人楊永上等四人提告情節一併勘驗繪測。職是,提告在先之戊案所涉犯罪時間雖與本案施工時間相隔數個月,且被告乃係在戊案已經成案進入司法程序後,方為本案之施工行為,然而系爭土地不僅與丙地具有毗鄰關係,兩案涉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高度重疊性(本案偵續字卷第119至121頁被告製作之表格,及本案資料二卷第3至165、225至393頁謄本資料參照),故兩案之證據資料仍有其共通性,本院自得適時引用戊案之證據方法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抑或作為彈劾證據。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次者,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的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而言,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部分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則由卷附事證以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彼此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各該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是抽象地分布在該等土地之全部。因此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測時所存在上開設施暨狀態,究竟是否符合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本院認定如下:
⒈針對地面(埋設鋼筋並進而)鋪設水泥之部分(即圖①編號A1
、A2剔除水溝部分),由告訴人楊永上等四人所提出上開現場照片可知,係在甲地、乙地上局部大範圍鋪設,與一般常見之竊佔案件、甚至是佔用國有地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行為態樣並無二致,其中乙地之鋼筋混凝土鋪面完成後,更進而在地面上劃設車格線(本案偵續一字卷第57頁照片參照),此節已據被告在偵查中是認無訛(本案他字卷第16頁),則該等鋪設水泥之區塊顯然自成一格,甚至尚形成一個完善的停車空間,此際縱使實際鋪設水泥之面積遠低於告訴人楊永上等四人以外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總和,客觀上已屬於排除告訴人楊永上等四人使用之佔用行為,而非單純維護、管理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則此部分已符合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針對系爭土地上存在之排水溝部分(即圖①編號A1、A2之排水
溝部分),被告雖辯稱該等排水溝在本案上開施工日前就已存在,並據其聲請證人張國棟到庭證稱:我們的祖先以前為了排水,有用石頭做一條水溝,當時科技沒有這麼發達,案發處所的祖宅每個護龍都有排水溝,分布在外圍的排水溝會慢慢集中排入本案偵續一字卷第109頁下方照片,即圖①編號A1、A2之排水溝內,再注入到池塘,我知道被告施作本案工程有請人來整修水溝等語在案(本案易字卷第256至257頁),然此節為告訴人楊永上於審理時否認在案(本案易字卷第293至294頁)。本院綜參證人張國棟前揭到庭證述及卷附現場施工照片(本案易字卷第337頁)可知,即便系爭土地原先確實存在簡易型水溝作為排水之用,然原先水溝之寬度、深度顯與本案工程完工後之狀態有別,此觀上開施工照片顯示被告係利用挖土機將地坪挖出而產生大量土堆,要非僅有將淤塞部分局部清出一節自明,自與戊案中丙地上原先即已存在家族宗祠建築,僅原地拆除重建未擴張使用範圍之情況有別,此外偵查階段迄今復自始未據被告提出案發前之排水溝照片供調查,則就本案工程施作排水溝部分,客觀上亦屬於擴張原使用範圍之佔用行為,而非單純修繕行為,同樣符合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⒊針對乙地上存在之圍牆牌樓部分(即圖①編號B1),經細繹圖
①可看出乙地與戊案之爭議土地即丙地、同段第78之4號土地(下稱丁地)毗鄰,且有相連之圍牆牌樓橫跨在該三筆土地交界處附近(即編號B1、B4、B2),然經對照前引之現場履勘照片,實未能明確看出坐落在乙、丙、丁地上一體成形之圍牆牌樓,究有何部分係在本案施工時所新建,而針對坐落丙地上之圍牆牌樓(即圖①編號B4、107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⑵)涉嫌竊佔部分,既經戊案承辦檢察官認定屬於重修改建張氏宗祠之範疇,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際乙地上之編號B1圍牆牌樓即有高度可能同屬原地改建之結果,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舉證圖①編號B1之圍牆牌樓乃係本案案發時始由被告從無到有加以施工建造,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圍牆牌樓是本來就有了,我只是拆除重建一節,尚非無稽,此部分自難謂符合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既然編號B1、B2、B4之圍牆牌樓是一體成形的,而其中編號B4涉嫌竊佔丙地之部分業經戊案作成不起訴處分,本案再度就編號B1起訴即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在案(本案易字卷第292頁),然戊案及本案既分由不同告訴人、針對坐落在不同地號土地之圍牆牌樓提告竊佔罪,加以戊案最終偵處結果係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即不生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再者,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
所謂法律之不知,專指刑罰法令而言,至其他法律(如民事法律、行政法)之不知或誤認,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攸關者,則為是否阻卻故意範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竊佔罪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竊佔不動產者,必須出於故意,如行為人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縱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致客觀上已構成未經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他人部份不動產之行為,此亦僅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行為人因而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承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施工時施作圖①編號A1、A2(含排水溝)之佔用特定範圍之行為,因並未事先獲得告訴人楊永上等四人之同意,客觀上已屬竊佔行為,然仍須證明其主觀上存有竊佔之構成要件故意。茲據被告辯稱:本案工程係事先獲得家族長輩之授權同意方始施作一節如前,並於偵審歷程中陸續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為佐證(本案偵續字卷第127至129、137至139頁、本案偵續一字卷第129至187頁)。則關於被告本案施作圖①編號A1、A2區域水泥地及排水溝之舉,主觀上是否具有竊佔罪故意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⒈由前載戊案之偵查歷程可知,該案最終為不起訴之理由主要
在於,被告所主張施工係受家族長輩委託,目的係將既有之張氏宗祠拆除重建、並未額外建立新的支配持有關係一節確非無據,而證人張國棟、張國禎(均為丙地共有人之一)於戊案偵查過程,亦均證稱確有同意並委託被告整建宗祠等語在案(戊案偵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58頁至反面筆錄參照)。而由前引之土地謄本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當中,「張」姓之人確實占有相當高之比例,堪信被告所稱該區域之土地向來係由張氏宗親管領使用一節誠屬有據。嗣於本案審理時,證人張國棟亦到庭證稱:圖①編號A1、A2所示位置,在本案施工前分別是家族長輩休息乘涼的地方及停車處所,整修水溝有在整個整建祖厝計畫當中,因為宗祠和庭院是一致的,我有同意被告整修,我們一開始請被告施作的部分就有包括水泥地等語在案(易字卷第256至261頁),所述上情與被告本案辯解脈絡大致相符,而遍觀全卷並無事證足認證人張國棟之證言顯然虛妄。
⒉審酌證人張國棟雖自陳其目前並非甲地、乙地之共有人,僅
先前曾因繼承取得甲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但其後已轉售他人(易字卷第258至259頁),核與卷附甲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無悖(戊案資料二卷第325、333、345、349、373、381、383頁均有權利人為張國棟之相關登記紀錄),如此觀之證人張國棟似乎不具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之正當權源。惟細觀其擁有部分所有權之丙地(參戊案資料二卷第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係直接與乙地相鄰,且如前述乙、丙、丁地交界處更有相連之圍牆牌樓,足見該區域周遭土地應有部分占多數優勢之共有人(即張氏宗親)在使用土地時,係存在跨地號利用之情事,則倘非因案涉訟有指界之需求及機會,一般共有人對於自身擁有持分之土地位置,僅能粗略泛指大致區塊,未必能精確到知悉地號邊界一節,乃符合事理之常。則被告在戊案中所稱有經證人張國棟、張國禎等長輩事先口頭同意改建宗祠一節既屬有據,且系爭土地周遭多數係由張氏宗親居住、使用,該等所有權人於同意、授權被告重建宗祠,乃至於後來延續此規劃、甚或另行起意施作周遭附帶設施時,縱使實際上個別共有人僅對於其中部分土地有所有權,或是應有部分比例不足以代表全體意志,然而於占絕對多數之同宗共有人感情並無不睦,且存有「都是自己人」之認知,復依循由長輩耆老主事之民間倫常習慣此情況下,實無從全然排除證人張國棟在自身不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猶以家族長輩身分粗略概括委託被告施作本案屬於張氏宗親使用範圍土地之工程此可能性,遑論證人張國棟在此情況下委託被告處理時,衡情亦未必會鉅細靡遺表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結構及持分比例。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一節,業如前載,復非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或緊鄰之處所,倘欲認定其本案有竊佔罪之故意,自須積極證明被告在行為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結構、有無分管契約等節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方足當之。而承前所述,在無從排除證人張國棟等人概括委託被告進行本案施工之前提下,再細繹本案資料二卷附甲地之謄本資料(第225至393頁)可知,甲地之所有權人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劃分至為細瑣,亦可想見在此種數十人共有之所有權結構下,倘非因特定事由(例如發生爭訟)須調閱共有人名冊而得以一覽全貌,否則以不具所有權持分之被告在案發時之角度而言,主觀上僅粗略認知系爭土地為張氏宗親使用管領一節實屬可能,復無證據足認其曾從證人張國棟等人處或透過其他方式得悉系爭土地之具體所有權狀態,自無從排除其為本案施工行為時,誤認已合法獲得適格所有權人同意此可能性,則其主觀上是否存有竊佔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即容有合理懷疑。
⒊再參酌上述被告在戊案所為有事前獲得張氏長輩同意重建宗
祠之答辯內容可知,與本案答辯方向要屬一致,而被告遭黃良田提告戊案後,雖陸續於106年6月9日、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26日及106年10月20日前往警局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針對該案應訊(戊案偵字卷第4至5、16至反頁、57至58、66至反頁),然其於本案委請工人開始在系爭土地整地及鋪設水泥時,尚未獲致戊案之任何偵查結果(如前所述,戊案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即106年度偵字第6291號係於107年2月28日始作成),遑論第一次偵處結果係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則如前所述,在甲地與鄰近之丙地權利人確有若干重合之情況下,於106年3、4月間被告在丙地上整地、鋪設地基及修建宗祠「後」,迄至本案107年1月18日開始在系爭土地施工期間,既不存在任何司法文書使被告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在類似情況下之施工行為確會成立竊佔罪,亦即縱使親族當中已有多數人或具相當輩分之人同意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佔用,於不存在分管契約之情況下仍屬非法,上述足以阻卻犯罪故意之合理懷疑即仍存在。
⒋另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應如何作證據評價一節,首先
觀諸同意書之電腦打字例稿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已同意就本人所有座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有關宗祠改建、整地等相關事宜,全權委由張國耿及其指定之人辦理相關事宜等語,並由各該所有權人在文件下方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似指涉系爭土地為數甚多之所有權人表達同意被告施工整地之用意。而被告暨辯護人於審理時針對取得上開同意書之緣由釋稱:同意書之例稿文字內容係偵查中之辯護人依照被告之意思所擬定,再由被告探詢共有人有何人後,商請共有人之親戚代為轉達所填載等語在案(本案易字卷第214頁)。則被告既自承施作本案工程前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同意文件,亦即上述同意書均是為了因應本案訴訟歷程,於事後方始委請各該關係人所簽具,此些文書在證據評價上,自然無從推論被告有事先取得該些共有人之同意而施工之事實,然仍可佐證除告訴人楊永上等四人外,目前可找尋到之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並未對被告本案施工行為表達反對之意見。至於公訴意旨固引用證人張德山、張洋瑞(均為甲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為480分之5及10500分之350,詳本案資料二卷第231、255頁)偵訊時所稱:被告在整地之前沒有問過我們,同意書是張曜東拿給我們簽的,簽的時候張曜東也沒有提到要整地等語(本案偵續一字卷第210至211頁,該二人書立之同意書詳見同卷第139、181頁),欲佐證被告本案施工行為並未事先得到該等證人同意,然被告既非辯稱有事先徵詢「所有」共有人之同意,證人張德山、張洋瑞上開證詞縱然顯示其2人可能係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在同意書上簽名,亦不足以反證被告之辯詞為虛妄,況其中證人張洋瑞亦證稱:如果被告整地前有跟我講,我會同意等語綦詳(筆錄出處同前),此外亦未見有其他簽寫同意書之共有人曾有表達反對施工之意思,自無從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於告訴人楊永上前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我在107年1月2
0日下午經過系爭土地時發現遭人紮鋼筋即將灌入混凝土,被告有在現場指揮,當天稍晚我就致電被告要求他不要這樣做,但講到一半遭被告掛電話,隔天早上我再去現場看,被告也在該處,他不太高興,本案在整地及施工過程我有去阻止,並告知被告我是共有人,但他們還是繼續施工等語在案(本案偵字卷第12頁反面、戊案偵續字卷第43頁反面、第261頁反面、本案偵續一字卷第67至68頁),直指被告至遲在整地、施工期間經告訴人楊永上口頭告知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其他主張權利之共有人存在;針對此節被告雖於審理時全盤否認此節(易字卷第212至213頁),然其前於偵訊時即曾供稱:那天楊永上來找我談,我就跟他說我不是土地所有人,不用跟我講,現場有一位女性長者還很生氣地跟他說說這裡的土地年久失修,水溝都不通,既然我願意做為何不讓我做,是工程進行到一個階段,楊永上才說他有持分等語綦詳(戊案偵續字卷第44頁反面、本案偵續字卷第58頁)。
參酌被告在偵查中所述上情,針對在場人員之對話語境表達甚屬具體,倘非親自見聞應無從憑空杜撰,且亦核與告訴人楊永上前揭證述相符,堪信於本案施工過程中,告訴人楊永上確曾向被告主張自身對於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然縱使如此,於被告開始施工之初主觀上是否存有竊佔之故意已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在上記時間遭逢告訴人楊永上質問甚且阻止施工之際,是否確實已經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並無施工之合法權源,抑或基於已獲得張氏宗親授權之確信,而對於非親族之介入不予理會,依卷附事證以觀亦非明確,此際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縱有上述遭告訴人楊永上阻止施工之事,仍難率認被告繼續施工之舉措主觀上確實存有竊佔之故意。
⒍綜前所述,本件依照卷附事證暨戊案相關訴訟歷程,實無從
排除被告因主觀上認知系爭土地暨相鄰之丙地、丁地向來均為張氏宗親管領使用,進而誤認僅張國棟及其他家族長輩事先口頭同意,即可代表多數共有人之意志,進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施作排水溝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被告確實具備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所涉竊佔罪之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壹、黃良田對被告提告竊佔案(78之5地號)【戊案】 1 106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戊案他字卷) 2 106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戊案交查卷) 3 106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戊案偵字卷) 4 107年度聲議字第85號卷(戊案聲議一卷) 5 107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戊案偵續字卷) 6 108年度聲議字第216號卷(戊案聲議二卷) 貳、楊永上對被告提告竊佔案(甲地及乙地)【本案】 7 107年度他字第935號卷(本案他字卷) 8 107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本案偵字卷) 9 107年度偵字第4585號附件資料㈠(本案資料一卷) 10 107年度偵字第4585號附件資料㈡(本案資料二卷) 11 108年度聲議字第215號卷(本案聲議一卷) 12 108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本案偵續字卷) 13 109年度聲議字第155號卷(本案聲議二卷) 14 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本案偵續一字卷) 15 110年度易字第327號卷(易字卷) 叁、楊永上對被告提告毀損案【己案】 16 107年度他字第1304號卷(己案他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