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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金陞被 告 王桐郁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之0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王岐峰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0 樓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桐郁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何金陞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桐郁與告訴人錢嘉偉因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9時許,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明地點,以電信設備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其個人公開頁面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留有文字:「欠費不還,前幾天還在病房跟他生病的弟弟大打出手」,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使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三、檢察官何金陞認為被告涉犯上述加重誹謗罪嫌,主要是以告訴人錢嘉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碧芬於警詢之供述、臉書網頁截圖為據。被告王桐郁坦承其於臉書個人頁面公開張貼上述照片及文字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所述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起受僱在醫院擔任告訴人之弟錢嘉德之看護,兩人於同年月21日因故發生衝突,家屬因而終止契約,且有看護工資尚未結算給付等情,除據被告供陳甚明外,核與告訴人錢嘉偉於警詢指稱:「…(我們)跟她說,等醫院病房監視器影像出來,能證明不是因為她故意造成我弟弟受傷的話,我們再來將薪資結算」等語(偵卷第20頁)、「在看護期間…最後發現她在急診室外面的椅子上睡覺,打電話給她都消極不接聽電話,我們就想更換這位看護…21日我跟我兒子去病房看我弟,發現我弟站在床尾喘氣,情緒很不穩定,我出去走廊問被告發生什麼事,她回答我說我弟自己跌倒,因此生氣要打她,我覺得懷疑就去調病房監視器,就發現她跟我弟有衝突…我就先跟她說我先給你工資新臺幣3千元,剩下的工資等監視器調出來確認我弟情緒不穩跟被告沒關係的話,我會如實給付」等語(偵卷第24頁)相符。顯見被告主觀認為尚有工資未給付,並非毫無憑據,難認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二)至於告訴人和其弟在病房有肢體衝突乙事,被告於警詢供稱是聽聞自前任看護所述(偵卷第16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嘉偉之弟之前任看護林碧芬於警詢陳稱「因為弟弟情緒激動,哥哥進房來勸阻弟弟,才會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打了一拳…」等語(偵卷第30頁)相符,足見被告有相當確實的資訊來源,並非虛構情節故為不實言論,也難認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三)被告公開陳述的言論,中性而言不外乎是告訴人尚有看護工資未給付、告訴人曾與受照顧者即告訴人之弟在病房有肢體衝突等情,並非不實之事,或是故意虛構指摘,有如前述。而按「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因此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使被告直指告訴人「欠費不還」或是「曾在病房跟弟弟大打出手」,用字遣詞雖非中性,不無渲染成分,而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這些在旁人眼中看來非屬中性的字詞,無異是被告對於這些爭議所表露的個人情緒,而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評論,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認發表者不具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再者,現今長照議題漸受重視,市場需求日增,受照護者和家屬間的相處狀況、受照護者本身的配合程度、看護員之素質等等,皆是締結看護勞務契約時重要考量因素,倘充分揭露,當然有助於長照締約透明度及市場良性發展。被告將其和受照護者及家屬間的爭議公開,未必純屬告訴人的私德問題,甚至還跟公共利益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開發表的言論,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明知不實而有所陳述,已然欠缺誹謗之真實惡意,縱使用字遣詞有欠中性,仍屬於合理評論範圍,而且言論內容亦非純屬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檢察官所舉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就連蒞庭公訴檢察官也當庭論告無罪,參照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罪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