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材料行」更正為「鐵材行」、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7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0號被 告 王志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居彰化縣○○市○○里○○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於民國109年2月25日透過臉書「員林人大小事」,發現趙一成發文尋找施工人員至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房屋搭建鐵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臉書私訊趙一成以「鄭晨翔」名義佯稱要幫趙一成承攬搭建鐵皮工程,惟需先給付訂金、代辦申請路權、購買施工材料、僱吊車等款項,趙一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一)109年2月25日14時18分許、2月25日23時許,在趙一成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居住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訂金)、2000元(代辦路權)給王志豪派來收款不知情之「鄭小燕」,鄭小燕再轉交給王志豪;(二)109年2月26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交付3萬元(材料費)現金給王志豪;(三)109年2月26日14時許,匯款3萬元(材料費)至乾坤材料行使用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後王志豪以工程取消為由,向乾坤鐵材行老闆黃柏墩取走匯入之3萬元;(四)109年2月27日19時11分許,在趙一成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居住處,交付4000元(吊車費)給王志豪派來收款不知情之「鄭小燕」,鄭小燕再轉交給王志豪。趙一成於109年2月28日上午撥打電話給乾坤鐵材行老闆確認是否收到3萬元材料費,鐵材行老闆告知「鄭晨翔」以工程取消為由將3萬元取走,方知遭詐騙,乃報警處理,並於109年2月28日上午約11時許,以裝設住家監視器為由約「鄭晨翔」至其彰化縣社頭鄉住處見面,警方於同日下午14時10分會同趙一成到場後,清查發現「鄭晨翔」係遭通緝之王志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一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志豪之供述(二)告訴人趙一成之指述(三)證人鄭小燕、黃柏墩之證述(四)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五)乾坤鐵材行名片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左。訊據被告僅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三)以工程取消為由拿走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3萬元清償個人債務之詐欺行為,否認其它收取之款項係詐騙,辯稱略以「我確實有要整修,有拍照片給告訴人,材料行說材料要228以後才會給我;2千元是路權代辦費,我沒有申請路權,但有向告訴人說明,他說沒有關係。我朋友說要幫我請吊車,但是我2月28日就被警察抓走」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稱略以「施工現場沒有材料到,也無施工工具,我與被告約去看施工現場,他都推說沒空,他從未去看過現場。當初被告跟我包工程時,沒有談到路權問題,是後來才說,但被告後來說路權問題已解決,他僅口頭說申請過了。被告沒有雇吊車,因沒有買到材料」等語,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從未到施工現場看過,如何能估價收費?被告雖辯稱有向材料行訂貨,然向哪家材料行訂貨?被告無法明確說明;另已付款訂貨之材料行,被告也以工程取消為由,將告訴人已付材料款取走,而施工現場無施工材料、無施工工具,為何需要雇吊車到場施工?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跟告訴人收取施工相關費用,又向告訴人佯稱路權申請已通過,然被告並未申請路權,如何能幫告訴人施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多次詐騙告訴人犯行,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請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2月28日上午佯稱要幫告訴人在其彰化縣社頭鄉住處裝監視器,需跟告訴人收取12000元訂金,被告於同日下午14時10分許在告訴人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前現身要收取訂金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供稱略以「我發現遭被告詐騙後,於109年2月28日上午以裝設住處監視器為由約被告出面洽談,被告稱要收12000元訂金,我並沒有要裝監視器,我配合警方約騙我的人出來,帶回警局時才知被告是通緝犯」等語,足認告訴人並無要裝監視器,是配合警方辦案,以裝監視器當理由約被告出面調查,告訴人並無遭受被告詐騙,然此部分若成立詐欺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