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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錦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8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1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該案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6月11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上午8時53分許採尿時往前2、3日內之某日上午,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3日上午8時53分許,張錦崑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彰化地檢署109年12月30日彰檢錫理109撤緩175字第1099050737號函附卷可稽。

(二)被告所受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未完成,事實上並未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9月3日上午8時53分許採尿時往前2、3日內之某日上午,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0年2月28日,期間顯已逾3年。則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