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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信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2號、110年度偵字第2185號、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粘信評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2、3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粘信評先於民國108、109年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以浪LIVE會員(ID:0000000,暱稱:西瓜皮),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浪LIVE網站,與同為浪LIVE會員之直播主劉瑞鈴、陳宥安、張育慈,互加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粘信評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劉瑞鈴,致劉瑞鈴陷於錯誤,使劉瑞鈴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購買GASH點數交易時間,依粘信評之指示,以附表二編號1①至⑪所示之金額購買GASH點數,並以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粘信評,由粘信評儲值至「星城Online」之遊戲網站供己使用;及依粘信評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⑫至⑯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粘信評帳戶後,旋遭粘信評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知情之第三人呂季婷之金融帳戶或供己提領花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GASH點數去向/匯入帳戶欄所示)。

㈡粘信評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宥安,致其陷於錯誤,依粘信評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粘信評帳戶後,旋遭粘信評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知情之第三人呂季婷、林韋君等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2之GASH點數去向/匯入帳戶欄所示)。

㈢粘信評明知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於108年12月2日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竟向不知情之張益祥(涉犯詐欺、洗錢等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育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粘信評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不知情之張益祥上開帳戶後,粘信評再指示張益祥將張育慈匯入款項,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知情之第三人吳子紜帳戶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餘款項再經張益祥提領交付與粘信評(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GASH點數去向/匯入帳戶欄所示)。

二、案經劉瑞鈴、陳宥安、張育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騙被害人,係要投資做德州幣,實際上只有拿一半的錢去買德州幣,一半的錢就拿去用九州,被害人是沒有答應伊可以拿去用九州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外,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劉瑞鈴、陳宥安、張育慈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72號卷㈠第31至41頁背面、161至165、377至381頁,偵字第2185號卷第43至45頁,偵字第2834號卷第29至33頁),並有證人李美珠於偵訊中、證人張益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72號卷㈠第377至381、453至459頁,偵字第2185號卷第31至37頁,偵字第2834號卷第35頁及其背面)在卷可稽,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10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133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記錄、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IP位址資料)、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月13日駿字第10900002號函、被害人劉瑞鈴提出之陳述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帳戶資料、蝦皮購買GASH點數證明及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被害人張育慈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及截圖、被害人陳宥安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全球WHOIS查詢、被告手機畫面即博雅‧德州撲克APP開機暨登入畫面及臉書登錄領獎畫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網字第00000000號及110年5月18日網字第11005108號函暨其附件、MOLO登入網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營清字第1090038176號及110年5月6日營清字第11000136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0年5月12日合金北土城字第1100001266號及赤崁分行110年5月10日合金赤存字第110000005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查詢、張益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字第2272號卷㈠第45至63、67至69、79至81、107至139頁背面、351至363、427至437、443頁及其背面、473至479、537至543、565至571頁、卷㈡第5至23、27至30

5、315至317、327至401頁,偵字第2185號卷第57頁及其背面、81至91頁,偵字第2834號卷第45至69、83至101、171至1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以被害人劉瑞鈴購買點數交付予被告使用部分,已經被

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遊戲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被害人劉瑞鈴所購買之點數等情,有上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將被害人劉瑞鈴所購買之點數挪為自己遊戲使用,要與其所稱之德州幣投資無直接關聯性;又被害人劉瑞鈴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部分款項即25,000元、9,500元、10萬元、3,500元、2,000元、5,000元遭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27日、28日、30日轉匯款至不知情之第三人呂季婷之帳戶,部分款項則供被告自行提領花用等情,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72號卷㈠第49至53頁)在卷可參,均未見被告有何投資之舉措,且於本案案發迄今,被告亦未提出與車輛買賣或清償票款之資料,僅係空言泛稱向被害人借款及車輛買賣云云,則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是被告自始即以投資、借款、車輛買賣為由,詐騙被害人劉瑞鈴之財物至明。

⒉被害人陳宥安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16日匯款2萬元、2萬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再於108年11月16日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之林韋君帳戶、匯款12,000元、19,700元至不知情之呂季婷帳戶內等情,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取得被害人陳宥安匯入之款項後,均未見被告有何投資之舉措,反係挪作他用,益見被告所謂投資乙事,要屬羅織之詞,不足為採,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被害人張育慈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向不

知情之張益祥借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再指示張益祥於109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3萬元、4,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子紜之合作金庫帳戶、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益祥並將剩餘之1,000元(張益祥係提領1,915元,其中1,000元為張育慈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予被告花用等情,業經前所認定,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匯款出去之金額係供其為九州娛樂城使用等情(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27至29頁),顯見被告係將被害人張育慈匯款之金額作為己用,未有何投資舉措,竟以此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從而,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劉瑞鈴、陳

宥安、張育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購買點數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點數或款項後,均供己私用,足見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劉瑞鈴、陳宥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予被告或購買點數,其對各別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各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各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應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8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109年4月14日與被害人劉瑞鈴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字第2272號卷㈠第287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亦屬可議,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向被害人劉瑞鈴共詐得25萬9,000元、向被害人陳宥安共

詐得4萬元、向被害人張育慈詐得3萬5,000元,其中被害人陳宥安部分,被告於109年9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張益祥匯款5,000元予被害人陳宥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安、證人張益祥前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是此部分實質上與返還予被害人無異,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申設人 帳號 列警示時間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粘信評 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日 2 華南商業銀行 張益祥 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9日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購買GASH點數交易時間/匯款時間 購買GASH點數金額/匯款金額 GASH點數去向/匯入帳戶 1 劉瑞鈴 粘信評於108年11月23日,向劉瑞鈴訛稱利用德州撲克洗幣賺錢、借款賺取利息及買車過戶云云,致劉瑞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購買GASH點數及匯款等行為。 ①108年11月23 日21時10分許 ①5,000元 ⒈①至⑪儲值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遊戲網站。 ⒉⑫至⑯匯入被告粘信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部分款項遭粘信評轉匯至呂季婷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25,000元、9,500元、10萬元、3,500元、2,000元、5,000元) ②108年11月23 日21時13分許 ②5,000元 ③108年11月23 日21時14分許 ③5,000元 ④108年11月25 日16時12分許 ④1萬元 ⑤108年11月25 日16時13分許 ⑤1萬元 ⑥108年11月25 日16時14分許 ⑥5,000元 ⑦108年11月26 日10時許(起訴書記載1分許) ⑦5,000元 ⑧108年11月26 日10時1分許(起訴書記載2分許) ⑧5,000元 ⑨108年11月26 日10時2分許 ⑨5,000元 ⑩108年11月26 日10時2分許(起訴書記載3分許) ⑩5,000元 ⑪108年11月26 日10時3分許 ⑪5,000元 ⑫108年11月26 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3分許) ⑫3萬元 ⑬108年11月27 日18時5分許 ⑬1萬元 ⑭108年11月28 日12時19分許 ⑭14萬8,000元 ⑮108年11月30 日17時10分許 ⑮1,000元 ⑯108年12月1 日4時31分許 ⑯5,000元 2 陳宥安 粘信評於108年11月15日17時許,向陳宥安佯稱有與賺錢有關的重要事情,傳送投資書面資料,致陳宥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①108年11月15日23時28分許 ①2萬元 款項分別遭粘信評轉匯至呂季婷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1萬2,000元、1萬9,700元)及林韋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8,000元)。 ②108年11月16日22時19分許 ②2萬元 3 張育慈 粘信評於109年11月25日 ,向張育慈佯稱從事融資,並邀集張育慈與之投資賺錢,訛稱匯款3萬5,000元,即可有4萬元的獲利云云,致張育慈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109年11月27日9時8分許 3萬5,000元 ①匯入不知情之張益祥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②承上,再由粘信評指示張益祥於109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吳子紜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匯款4,000元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剩餘款項1,000元由張益祥提領交付現金與粘信評花用。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粘信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粘信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粘信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