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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瑩棟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2、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瑩棟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瑩棟於民國109年9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莊智仰,途經茆國鎮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時,停車欲讓莊智仰下車解尿,詎莊智仰下車後,見茆國鎮所有置於其住處門前之五葉松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極為漂亮,乃予以竊取得逞(莊智仰涉嫌竊盜部分,另行審結),欲將之搬進羅瑩棟上開車輛內載離,羅瑩棟明知該盆栽為莊智仰所竊取,竟仍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讓莊智仰將該盆栽搬進其上開車內放置併同搭載莊智仰至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號之住處,允讓莊智仰將該盆栽寄放在其住處門前(嗣該盆栽已返還茆國鎮)。

二、羅瑩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2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導引友人劉有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為不知情之楊桐昆所出借)一起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而向不知情的劉有庭謊稱該處放置之角材(計14支,價值約21000元,為楊天賜所有)係其所買,委請劉有庭將該等角材搬上劉有庭前開車輛後車斗及載離現場,而予以竊取得逞(嗣已返還楊天賜)。

三、案經茆國鎮、楊天賜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9頁),且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智仰於警偵證述、證人茆國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BDK-8758號車輛車主車輛歷史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偵2662號卷第35、47至50、53至71、79、8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當時我搞錯,以為本案角材是我之前向朋友陳世奇所買的角材云云外,其餘均坦認不諱,其坦認部分核與目擊證人楊程傑、證人劉有庭、楊天賜、楊桐昆於警詢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桐昆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GOOGLE街景實境擷圖在卷可佐(偵6859號卷第33至

35、43至46、49、51至53、57至60、79至81頁、本院卷第213頁),堪認其坦認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買的物品是「整個的木頭椅子」,是劉有庭會錯意,才載那些角材的云云(偵6859號卷第197頁),與其於本院所辯是買「角材」,搞錯角材放置地點,才搬錯云云,大相逕庭,衡諸本案角材係長條形,有卷附角材照片可按(偵6859號卷第53頁),與椅子的外觀明顯不同,被告所辯搞錯、誤認,顯不合理。

2.又證人陳世奇到庭證稱其係在(109年)2月底,農曆過年初五之後,賣角材給被告,數量約4、5支,被告要去載之前並未通知其或約其一起去搬,被告於買賣當天之後,就沒消息了等情(本院卷第345至346、349至350頁),與被告搬走本案角材的時間2月13日(按:為農曆大年初二)不合,亦與本案角材14支之數量不符,更與被告於本院所辯其去搬之前,有先跟陳世奇約好要去搬的時間,兩人約好當天在木材放置的地點等,搬的當天兩人是先見過面,其才去現場搬的等各情節迥異(本院卷第206頁),是即使認被告確曾向陳世奇購買過角材,亦顯然明確可以區辨並非本案角材,根本沒有搞錯、誤認的可能,被告辯稱其誤認本案角材是其向陳世奇所買的角材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綜上,堪認被告所辯並無可信,其本案於深夜,未經告訴人楊天賜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劉有庭搬載走楊天賜之本案角材,自具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所涉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其對同一贓物先後為搬運、寄藏行為,因皆屬同一客體物,僅其侵害行為內容態樣之單複而已,仍屬單純一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然查:被告自始即否認與莊智仰共同竊取,而本案係莊智仰下車欲解尿始隨機起意竊取,並無共犯把風,其將盆栽搬進被告之車欲放置時,被告曾予制止,之後亦只是允讓莊智仰借放盆栽在其住處門前等情,業據證人莊智仰於警偵及本院陳明在卷(偵2662號卷第25頁、偵4852號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具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其等所述應為真實可信,倘被告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當不致於初始阻止莊智仰將盆栽放置其車上。又依前揭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662號卷第61至62頁)及莊智仰所述情節,可知盆栽原放置地點(即莊智仰竊取地點)距離被告停車處尚有數步距離,莊智仰徒手將盆栽搬起移動數步後,始搬入被告車內放置,應認莊智仰徒手搬移盆栽時,已將盆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竊盜行為,斯時已為既遂,被告並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嗣允讓莊智仰將盆栽放置其車內並予以載離、寄放在其住處門前等行為,乃應獨立構成贓物罪,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劉有庭實行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莊智仰竊取他人之物,竟仍予搬運、寄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竊盜犯行,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寄藏及竊取物品之價值、前科素行(參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坦認贓物犯行,業將贓物及竊取之物返還給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入監所前與父母親同住在父親的房子,入監所前經營鴿子飼料買賣生意,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屬適當,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請求若判有罪,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乙節,則尚嫌過輕《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寄藏之盆栽及竊得之角材,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2662號卷第35頁、偵6859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