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鴻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86號、110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鴻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鴻銘明知自己之支票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8日已陸續跳票3張,即將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竟隱瞞上情,且因積欠張秀英、曾月霞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9月3日,在林麗雲任職之彰化縣台茂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內,持發票人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盛美公司)、負責人許鴻銘、票載發票日為109年12月5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向林麗雲借款,並佯稱利息照算,扣除利息給付其236,500元即可等語,致林麗雲誤信許鴻銘之資力尚豐、僅係一時持票周轉之用,而陷於錯誤,並於翌日(4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236,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得盛美公司臺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109年12月5日支票屆期時,林麗雲向金融機構提示卻遭退票,始知於109年9月4日當日,得盛美公司之支票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而受騙上當。
二、案經林麗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鴻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林麗雲借款之事實,辯稱:其
有開立本案支票,但其是向林麗雲的老闆張秀英借款,本案支票也不是其給林麗雲的,是給張秀英的,其持本案支票去跟張秀英借錢是要繳張秀英的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5、116頁)。
㈡被告有於109年9月3日持以得盛美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TGA0
000000號、負責人許鴻銘、票載發票日109年12月5日、票款金額25萬元之本案支票借款,並於109年9月4日收受以林麗雲名義匯款至得盛美公司臺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36,500元借款,而本案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又被告於借款前,其支票於109年8月10日、18日已陸續跳票3張,被告當時已無力還款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麗雲)、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得盛美公司)、得盛美公司上開帳戶存簿明細等在卷可佐(見109號他卷第9、11、29至31、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林麗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做生意要資金周轉,向其
借款25萬元,利息照算,算完之後其匯款給被告236,500元,利息是13,500元,其因為被告給其的名片是大老闆,且被告常跟其老闆喝茶,所以誤信才借錢給被告周轉,開票日是押12月5日,時間超過了被告沒有還錢。被告從108年前就一直有向其老闆張秀英借錢,被告賺利息錢,被告跟張秀英借錢時,都是張秀英自己去匯錢,這次借款是被告本人在其工作的台茂氣體公司向其借的,不是被告向張秀英借款後,張秀英再叫其借給被告的。被告向其借款時只有其在場,張秀英在樓上,被告離開公司後,其有跟張秀英講,被告是109年9月3日向其借錢並當場開立支票,其於9月4日去匯錢等語(見109號他卷第41至43頁、2330號偵卷第51至52頁)。
㈣證人張秀英於偵訊時證稱:林麗雲是其員工,被告常到其住
處兼公司,會認識林麗雲是因為林麗雲是公司會計,本案這筆借款是被告直接跟林麗雲借,不是被告透過其向林麗雲借的,被告也有跟其借錢,說要資金周轉,但被告跟林麗雲借的,其不清楚借款用途。被告也一直跟其用支票借款,後來也都跳票了,借款給被告100萬元的話,利息一個月是18,000元,被告有說過是轉借給別人,從中賺價差,被告在109年
9、10月份就將被告登記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的房子過戶給被告之子。因為被告拜託其不要去兌現,所以其手中的17張支票都是109年12月25日才去提示的,被告在109年9月24日有提供社頭鄉山清段1019之3、1019之20地號(以下合稱山清段土地)設定抵押給其配偶賴儀松,因為其借很多錢給被告,大概9月10日知道被告支票拒絕往來,就向被告要求擔保等語(見2330號偵卷第35至36、51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跟被告有借貸關係,林麗雲是其公司會計,在其家上班,被告有去其家,常碰面,故被告與林麗雲認識,被告跟林麗雲有債務糾紛,是林麗雲跟其說被告跟伊借錢後跳票,其忘記時間,但金額是25萬元,林麗雲說有預扣利息,但扣多少其不知道。其也有借款給被告,是其自己去匯款的,得盛美公司存摺交易明細109年9月2日顯示「張秀英匯款」該筆,是其自己去匯款的,因為被告跟其借錢,109年9月4日顯示「林麗雲」匯款該筆,其不知道是誰去匯款的,因為不是其的名字,應該跟其沒有關係,其印象中其的帳號其都是自己去匯款的,借錢給被告的時候,其都是自己匯款給被告,其確定其不會請林麗雲或其他人用林麗雲或其他人的帳戶或錢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㈤核對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如係向證人張秀英借款時,證
人張秀英會以自己名義之帳戶匯款給被告,而不會使用證人林麗雲之帳戶匯款給被告,且證人張秀英、林麗雲均明確證述本案109年9月4日這筆借款,被告係直接向證人林麗雲借款並開立本案支票,並非被告向張秀英借款,亦非被告透過張秀英向林麗雲借款。而本案借款之交付方式為證人林麗雲以其帳戶匯款至得盛美公司上開帳戶內,且本案支票亦是證人林麗雲持以兌現並遭退票,有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麗雲)、得盛美公司上開帳戶存簿明細等可佐,綜合上情,已可認定被告本案確係持本案支票向林麗雲借款,林麗雲在扣除利息後,以自己名義匯款給被告236,500元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其係向證人張秀英借款,與上開證據及2證人證述不符,且被告供稱其持本案支票是向張秀英借款,目的是要繳張秀英的票款等語,然證人張秀英亦證稱在109年9月4日前被告一直拿新票來換舊票,第1筆9月16日支票到期日前幾日被告叫其不要去提示付款等語(見2330號偵卷第51至53頁),則依證人所述,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仍有持新票要向其換要到期的舊票,故若被告確係需向張秀英借款以繳張秀英手上被告要到期之支票,則當時其直接向張秀英表示不要提示到期支票或以本案支票換到期支票即可,何須向張秀英借款來支付張秀英手上其要到期之支票,是可認被告本案確係向林麗雲借款,被告所辯均為臨訟編篡之詞,實無以憑採。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8月10日、18日,已陸續跳票3張共
計300萬元,而被告亦自承其當時雖然還有在經營得盛美公司,但不可以只看表面,早就分期付款,其當時早就沒有錢了,其介紹別人借錢自己做擔保的是之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又被告於109年9月3日,與其子許志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名下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稱本案房屋)出售予其子許志平,並於同年月16日申報契稅,將本案房屋之納稅名義人更改為許志平,而被告與許志平買賣本案房屋之行為,業據本院以109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就被告與許志平間就本案房屋之買賣行為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上開買賣本案房屋之行為,係為避免其本案房屋之使用權遭告訴人曾月霞追討,詳後述無罪部分)。又依證人馮建勝於偵查之證述:被告因積欠其300萬元,於107年12月15日被告有給付其4張各50萬元之支票,還差100萬元,故被告要將山清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過戶給其,當天有將山清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給其,但被告事後賴皮,沒有給印鑑證明而無法辦理過戶等語(2330號偵卷第149頁)。
而被告明知上開山清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原係交由證人馮建勝保管,仍於109年8月20日以上開所有權狀滅失為由,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辦理所有權狀補給及登記,因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被告再持上開經補發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於109年9月24日將上開山清段土地設定擔保200萬元予證人張秀英之配偶賴儀松,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於向證人林麗雲借款之時,業已於109年8月陸續跳票3張,且被告以不法之手段,將已交給馮建勝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遺失之名義申請補發,再持補發之所有權狀於本案案發後20日,設定抵押予賴儀松;另向證人林麗雲借款當日,亦已計畫將名下之本案房屋脫產至許志平名下,並於不到半月後即將本案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許志平。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向證人林麗雲借款前,因連續跳票,即將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且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尚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所有權狀,並已計畫就其名下房產為脫產及設定抵押之行為,被告明知自己已陷入無資力狀態,仍佯裝為有資力給付票款,持本案支票向證人林麗雲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證人林麗雲陷於錯誤,而匯款236,500元予被告。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即將遭金融機構拒
絕往來,且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仍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林麗雲借款,造成告訴人林麗雲財產法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須非難,且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罪,且並未與告訴人林麗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暨衡酌被告本案詐取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經營得盛美公司,做清潔用品,營業額每月幾萬元,營業利潤幾千至1萬元,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林麗雲詐欺而取得之23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鴻銘曾向告訴人曾月霞借貸300萬元,並於107年6月1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許鴻銘應於109年6月12日屆滿3日後應全數清償,且由被告許鴻銘提供其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下稱中德段房地)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許鴻銘明知其早於105年6月2日,已與其子許志平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而將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子許志平,許志平並已依約於106年12月31日前支付價金65萬元完畢。詎被告許鴻銘為求塗銷前揭告訴人曾月霞之抵押權以便處理自己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隱瞞其已與許志平簽約處分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復於109年4月8日,向告訴人曾月霞佯稱因有第三人欲購買上開中德段房地,要求先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願意簽立同意書,以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作為擔保,而第三人向被告許鴻銘所支付之價金也會有100萬元先償還告訴人曾月霞之借款等語,使告訴人曾月霞不知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實已等同一屋二賣,誤認已有充足之擔保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將中德段房地先予塗銷。嗣被告許鴻銘雖於109年4月29將中德段房地出賣移轉給第三人,仍未將部分買賣價金用以償還告訴人曾月霞,於109年6月12日屆滿3日後仍未清償所有債務,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月霞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許志平、洪文從於偵訊之證述、109年4月8日同意書、民事答辯狀、房屋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資料、許志平當庭交付確認付款日期之字條、109年9月16日申請之契稅申報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田中鎮公所契稅查定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命令、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419、2427號民事裁定、借款契約書、田中鎮中德段1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田中鎮中德段20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塗銷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田中鎮中德段204建號異動索引、中德段房地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函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28號)有2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同樣使用28號門牌,本案房屋其早在105年就賣給許志平,跟告訴人曾月霞於109年4月8日簽的同意書,上面記載的28號建物,係使用同樣28號門牌的磚造1層三合院,並非賣給許志平的鋼筋水泥2層透天之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1、114頁)。
五、經查:㈠被告曾向告訴人曾月霞借貸300萬元,並於107年6月17日簽訂
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12日屆滿3日後應全數清償,且由被告提供其中德段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被告欲出售上開中德段房地,即與告訴人曾月霞簽定109年4月8日同意書,同意以28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擔保其上開債務,告訴人曾月霞則同意塗銷中德段房地之抵押權,而被告出售中德段房屋後,屆期並未清償上開債務。又被告於109年9月3日與許志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許志平,並於同年月16日申報契稅,將本案房屋之納稅名義人更改為許志平,告訴人曾月霞於持被告就上開債務簽發之3張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被告已非上開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等情,有告訴人曾月霞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許志平、洪文從於偵訊之證述可佐,並有109年4月8日同意書、民事答辯狀、房屋買賣契約書、109年9月16日申請之契稅申報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田中鎮公所契稅查定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命令、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419、2427號民事裁定、借款契約書、田中鎮中德段1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田中鎮中德段20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塗銷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田中鎮中德段204建號異動索引、中德段房地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佐,且與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供稱:當初要簽訂同意書的時候,其就有跟曾月霞講要
本案房屋要跟許志平講,同意書上寫的28號房屋是指三合院那間,同意書上的條件是曾月霞要求的,說給伊安心。其跟許志平住在本案房屋內,曾月霞之前常常到其家即本案房屋,3合院那間28號房屋已經10幾年沒有人住過。其有於109年9月9日發訊息跟曾月霞表示:「1、同意你要求過戶我知道有困難你卻信心滿滿只好答應你但在不違法原則然而我當時造價地上建築超過850萬你必須補差額價款。…4、同意保證履行以上約定如有違反願負刑事詐欺罪則」(以下稱LINE對話訊息),其有跟曾月霞說要本案房屋要補差價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均未曾表示上開28號房屋有2間,故其同意曾月霞使用收益的是三合院那間,而是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才為此辯解,倘被告於簽訂同意書時其上所指之房屋確為一層磚造三合院,卻並未於偵查中敘明,已有可疑。且該三合院房屋為一層磚造,被告亦自承已十多年無人居住等語,以告訴人曾月霞同意塗銷抵押權之中德段房地,被告其後以400萬元價格賣出觀之,告訴人曾月霞顯然不可能同意以十多年無人居住之老舊一層磚造三合院房屋,為其300萬元之債權擔保。且被告自承其與許志平均住於本案房屋內,曾月霞亦常常到其家去,而同意書上又載明被告須立即遷出房屋,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曾月霞間於109年4月8日簽訂之同意書上所指,被告同意將28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讓與告訴人曾月霞,其標的為本案房屋,而非同樣使用28號門牌之一層磚造三合院,被告所辯,無以憑採。
㈢告訴人曾月霞於被告將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許
志平後,對被告及許志平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許志平間就本案房屋於109年9月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許志平應將本案房屋納稅名義人之變更登記塗銷,登記回被告名義,及被告應自本案房屋騰空遷出,交付告訴人曾月霞占有使用。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抗辯:其與許志平於105年6月2日即以買賣之方式將本案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以6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許志平,許志平亦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3月3日、5月10日分別給付款項40萬、15萬、7萬元,加上簽定買賣契約時之3萬元,許志平業已將款項給付完畢,僅因被告與許志平為父子關係,故至109年9月才辦理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當時給公所之契約只是形式上轉讓要附的文件等語,而主張本案房屋於105年間業已出售給許志平,已非被告所有等情。然本院民事庭審酌:1.被告所提出之105年6月2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提出予田中鎮公所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相矛盾,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簽訂109年4月8日同意書,如被告早於105年已將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許志平,豈可能為此同意書,足認105年6月2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非實在。2.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表示同意過戶但需補差價等語,亦足證被告於斯時仍一再表示系爭建物仍為被告所有,足認被告與許志平於109年9月3日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無買賣之真意。3.許志平雖有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3月3日、5月10日分別匯款至得盛美公司40萬、15萬、7萬元,然收款人除非被告外,亦無證據證明為購買本案房屋之對價,且15萬元之匯款紀錄備註甚至記載「借許鴻銘得盛美」,無法證明許志平有支付買賣本案房屋之價款。4.被告於移轉本案房屋予許志平前,因交付告訴人曾月霞之3張支票遭退票,可認被告為避免本案房屋遭告訴人追討喪失占有,而與其子許志平通謀就本案房屋為虛偽之買賣。綜合上情,而就告訴人曾月霞就上開聲明均為勝訴之判決,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與許志平間為父子關係,為避免遭債權人追討債務,本即有相互維護、虛假買賣之高度可能。依被告所稱本案房屋造價高達850萬元,卻用不到1成之65萬元出賣予許志平,已有可疑,且被告並無法證明許志平確有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又如被告確已於105年間將本案房屋出賣予許志平,何以遲至4年多後,被告積欠告訴人曾月霞之債務無法清償,告訴人曾月霞要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交付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時,被告始變更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許志平。綜合上情可認,被告與許志平間就本案房屋之買賣,無論是被告主張實際與許志平簽約之105年6月2日買賣契約,亦或109年9月3日至公所辦理轉讓所附之日期為當日之買賣契約,均係被告與許志平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未就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移轉之意思。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以被告明知已於105年間本案房屋出售予許志平,仍佯裝本案房屋為其所有,並與告訴人曾月霞簽定109年4月8日同意書,同意如無法履行債務即將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讓與告訴人曾月霞,而認此即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手段。被告雖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主張其早於105年間即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許志平,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簽同意書時同意讓與告訴人曾月霞使用收益權之房屋為一層磚造三合院云云,均可顯見被告並無依約履行將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讓與告訴人曾月霞之意,然刑法第339條之詐術,需行為人自始無意給付始能構成。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同意書之時間為109年4月8日,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09年6月12日,而被告與許志平通謀簽訂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09年9月3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則為同年月16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同意書之時間相隔約5月。如被告於簽訂上開同意書時確無依約履行之真意,則應於簽訂上開同意書前或簽訂後隨即為上開虛偽買賣契約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然被告遲至其交付告訴人曾月霞之3張支票均跳票,知悉告訴人曾月霞即將向其追討債務之後,始為上開買賣及變更納稅名義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於簽訂上開同意書時,即有自始無意依約履行之意。又被告於109年9月9日與告訴人曾月霞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在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前,被告對告訴人曾月霞表示同意讓予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惟因本案房屋造價850萬元,其積欠告訴人曾月霞300萬元,故曾月霞需補差價等語,依上開對話,亦難認被告於斯時均無依約履行之意。是自無從以被告於簽訂上開同意書後,因無法償還債務,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變更納稅義務人,或辯稱同意告訴人使用之房屋並非本案房屋等情,遽認被告於簽訂同意書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