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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品希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0年度簡字第1363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江木筆(所涉毀損債權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與告訴人陳靜琴係夫妻,因江木筆與劉珈羽、被告葉品希均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因渠等侵害配偶權,而對江木筆與被告、江木筆與劉珈羽均有強制執行名義。緣告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車輛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10年1月7日完成查封。詎被告為避免江木筆之其他財產亦遭法院查封,竟與江木筆「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在法院尚未對江木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查封前,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向監理站申請將該車移轉登記至江惠菊(即江木筆之姊)的名下。後因告訴人對江木筆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於偵查中調取上開自小客車之異動登記書影本,發現係被告代為辦理該車之車籍移轉登記,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與江木筆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江木筆共同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既對被告之共犯江木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4號不受理判決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被告雖居住在南投縣,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其辦理本案上開車輛移轉登記至江惠菊名下之行為地亦係在南投監理站(位在南投縣轄)辦理。然其既將該車輛移轉登記而處分給江惠菊,江惠菊當時之地址及該車輛移轉後登記之地址均在彰化縣(參卷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籍資料查詢表可明),則其處分行為所生之結果地即在彰化縣轄,本院當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