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志優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志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志優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擔任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樓,下稱速準公司)負責人,受速準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綜理速準公司財務及各項業務,為速準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處理事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損害速準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徵得速準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情形下,無視公司法第15條所定公司不得任意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之規定,分別為下列違背任務之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速準公司暨全體股東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㈠於104年1月30日,未經股東會議決議,逕自將速準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款項新臺幣(下同)65萬元,轉帳匯款至鉅鼎事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擅自將速準公司資產借貸予楊濬愷及卓尚杰,致生損害於速準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㈡於104年2月2日,未經股東會議決議,逕自領用速準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中款項30萬元,分別轉帳匯款20萬元至鉅鼎事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萬4000元至許順昇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擅自將速準公司資產借貸予他人,致生損害於速準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㈢於104年2月5日,未經股東會議決議,逕自領用速準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中款項22萬元,再分別於同年月10、12日轉帳匯款3萬元至陳鼎為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5000元予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擅自將速準公司資產借貸予卓尚杰,致生損害於速準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㈣於104年2月12日,未經股東會議決議,逕自將速準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中款項37萬5000元,轉帳匯款至鉅鼎事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擅自將速準公司資產借貸予楊濬愷及卓尚杰,致生損害於速準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㈤於105年6月20日,未經股東會議決議,逕自領用速準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中款項23萬元,並將其中8萬5000元借予卓尚杰及楊濬愷投資之星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鑽公司),且擔任星鑽公司董事,致生損害於速準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㈥於105年7月26日,未經股東會議決議,逕由卓尚杰自速準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嗣僅將其中12萬5000元轉存入速準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而任由卓尚杰逕自取用速準公司所有之現金32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速準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因認被告方志優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志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前揭客觀事實,及證人即速準公司負責人陳淑華、證人楊濬愷及李育儒(即103年7月24日加入之股東李順益兒子)之證述,暨速準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速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速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速準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速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速準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方志優固坦承有前揭匯款事實,惟辯稱該匯款並非借款,而係卓尚杰先借款給速準公司,速準公司再還款給卓尚杰,或是匯給卓尚杰指定的帳戶,該匯款行為並無造成公司的損害;公司財務不是我負責,我負責訂單及技術性的東西,帳目是會計做完後給我看,會計是現在負責人陳淑華的女兒,她從102年做到我106年8月離職前都還有做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於104、105年間,被告是公司的負責人,但是負責技術的部分,例如機台上的操作,帳務的部分都是股東卓尚杰在處理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擔任速準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股東、出資情形,及其後

變更組織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37-440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45-182頁之經濟部辦公室所檢送公司設立及歷次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等):編號 日期 股東/出資情形 公司名稱/出資額 1 0000000設立登記 兼代表人:方志優/100萬元 股東:林宗科/100萬元 速準精密有限公司 出資額:如左 2 0000000股東出資轉讓 兼代表人:方志優/200萬元 原股東退股,由方志優承受 出資額:如左 3 0000000申請增資 增資1150萬元。 兼代表人:方志優增資250萬元(原200萬元),共450萬元。 加入股東: 方品貴出資200萬元 黃泰源出資135萬元 卓尚杰出資120萬元 楊濬愷出資445萬元 增資後出資額(資本額1350萬元): 方志優共450萬元 方品貴200萬元 黃泰源135萬元 卓尚杰120萬元 楊濬愷445萬元 4 0000000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 增資300萬元(李順益出資200萬元、方志優出資100萬元)。 黃泰源35萬元由方志優承受 黃泰源100萬元由李順益承受 楊濬愷42萬元由方志優承受 楊濬愷228萬元由李順益承受 楊濬愷31萬元由方品貴承受 楊濬愷60萬元由卓尚杰承受 增資及轉讓後出資額(資本額1650萬元): 方志優共627萬元 方品貴共231萬元 卓尚杰共180萬元 楊濬愷共84萬元 李順益共528萬元 5 0000000 增資380萬元(黃泰源出資92萬5000元、楊尚昇出資287萬5000元)。 增資及轉讓後出資額(資本額2030萬元): 方志優共627萬元 方品貴共231萬元 卓尚杰共180萬元 楊濬愷共84萬元 李順益共528萬元 黃泰源92萬5000元 楊尚昇287萬5000元 6 0000000 變更組織、股東出資轉讓 卓尚杰180萬元由卓副萍承受 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方志優;董事方品貴、楊濬愷2人;監察人卓副萍) 轉讓後出資額(資本額2030萬元): 方志優共627萬元 方品貴共231萬元 楊濬愷共84萬元 李順益共528萬元 黃泰源92萬5000元 楊尚昇287萬5000元 卓副萍180萬元 7 0000000 董事長解任補選變更 方品貴辭任由速準科技有限公司當選 8 0000000 董事速準科技有限公司解任 9 0000000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董事長楊濬愷;董事陳淑華、李順益2人;監察人卓副萍 10 0000000 董事長變更 董事長陳淑華;董事李順益、楊濬愷2人;監察人卓副萍

㈡由上揭公司之股東出資、設立變更登記等情形,可知速準公

司原為「有限公司」,其於101年4月20日設立該公司,最初資本額200萬元,嗣於103年5月20日增資1150萬元(總資本額為1350萬元),於2個月後(即103年7月24日)又增資300萬元,再於7個月後(即104年2月16日)增資380萬元,總資本額為2030萬元,復於7個月後(即104年9月16日)變更公司組織為「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卓尚杰180萬元出資轉讓由卓副萍承受。該速準公司於103年5月至104年2月不到1年的時間,快速由200萬元資本額,先增資至1150萬元,再增資至2030萬元,此由在該公司第1次增資後即為股東持續至今之證人楊濬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卓尚杰跟方志優就速準公司帳戶的款項都可以自行運用而不需要股東會的決議,我身為股東沒有去質疑也沒有去過問他們實際使用的情形;因為速準公司實際上那時候有資金缺口,有時候卓尚杰會用他的人脈下去跟其他人做借款,借款的話當然必須要拿公司票出去跟人家借錢;我會講速準公司103年有資金缺口,因為最主要那時候方志優已經開始在調錢、借錢;卓尚杰說他是向「阿伯」調資金;卓尚杰說他借的錢是借給速準公司使用;我鉅鼎公司的票沒有借給卓尚杰去借錢;我鉅鼎公司的票有借給方志優,鉅鼎公司的票給方志優,是因為票期到需要兌現,所以方志優才轉帳到我鉅鼎公司的帳戶;方志優跟我借鉅鼎公司的票,用途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只是借他票,他票的話就是拿去外面借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14-321頁),由此足知被告確實有因公司營運而對外調借現金。復佐以證人卓尚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借錢給方志優,我認為他們是一體的,公司就是他開的,他就是速準公司,所以他拿法人的支票來向我借時我就收,那就是債權保證,因為他的公司有在營業,財產是在公司的名下,對我來說借給方志優和借給速準公司是一樣的;方志優和速準公司跟我借錢大部分是繳公司的應付帳款,公司接了很多的訂單,公司從原本的小工廠慢慢地擴充設備,再加上訂單,他要預備生產要購料,他大部分都是購料缺錢才來跟我借的,他之前拿了很多訂單給我們參考,他這個月要生產,下個月要付廠商,散熱片、台達電,台達電是做機械手臂的,小公司突然接到要生產機械手臂的,要開模具、進料,但上市櫃公司支付應收帳款是半年後,所以要先去買料交了貨、請了款才有辦法還我錢,才會一直在墊錢,這個我可以理解,因為上市櫃的訂單很穩定,所以我是借給速準公司,不是借給方志優,速準公司是獨立法人,我當然是對速準公司往來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19-420頁),由此益徵,被告確實有因速準公司之小工廠慢慢擴充設備、訂單、備料而向證人楊濬愷借用票據去向外面的人借款,或向證人卓尚杰調借現金。

㈢又證人卓尚杰於本院結證稱:速準公司缺錢時有請我調度資

金,被告會跟我說這個月可能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缺多少,我跟他說要調度資金,我做的是這個,我不參與公司經營,也沒有在公司任職,所謂的調度是請我去幫忙,被告會找我調度,至於資金方是誰就不見得了,委託我去外面借錢,這是公司是一般中小企業會遇到的,公司當月會缺周轉金,我就幫忙做缺口的調度,就是票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104年1月30日速準公司有轉帳65萬到鉅鼎公司匯到公司,這時間點有借錢,但這筆錢我沒有印象,借錢的數額算頻繁,匯給我的大部分是還錢,因為被告他還了很多錢,當然就是匯錢或存錢,單純借款,被告需要調度我就借他錢,或者幫他調錢,我調到錢有時候會去銀行幫他存;存摺明細上面有我的名字就是我去存的,這些存款都是我借錢給速準公司,借給速準公司的錢,有很多沒拿回來,我借給公司錢有用不動產設定,用二胎或票貼借的,借公司的錢有的現在還沒有清償;起訴書起訴的有好幾項匯款,匯給我的大部分是還錢,因為是104年太久了,所以我沒有印象這筆是如何,但他(指速準公司)匯到我這邊大致上都是還錢。起訴書犯罪事實㈡104年2月2日從華南銀行30萬元,轉帳20萬元至鉅鼎公司,匯5萬4000元到許順昇的帳戶,這應該是還借票的錢,是還利息或是票款;匯到鉅鼎公司20萬的用意,我只知道他還錢有時候是一筆有時是兩筆湊起來還人家一張票,有時候是繳利息,小筆的應該是利息,大筆的應該是還票;許順生他是金主,5萬4000元資金匯給許順生的用意是繳利息,這是去跟許順生借錢,調的錢是給速準公司的。起訴書犯罪事實㈢104年2月5日從華南銀行提領22萬元轉帳匯款3萬元給陳鼎為,匯款4萬5000元是匯給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這筆錢3萬元給陳鼎為是速準欠我錢時,我請他代匯,指定匯到這裡,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的款項也是如此。起訴書犯罪事實㈣104年2月12日從華南銀行提領37萬5000元轉帳到鉅鼎公司,這筆轉帳是如果被告跟楊濬愷調錢一樣是還錢,當時調錢給被告是整筆給的,200萬元、100萬元,有時候是切票30萬元、20萬元、37萬5000元或是25萬元,有時候時間到了我就叫被告要匯款,再將票退給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㈤105年6月20日華南銀行提領款項23萬元,將其中8萬5000元借給卓尚杰及楊濬愷投資的星鑽公司,並不是我跟速準公司借錢,我不需要跟速準公司借,是速準公司還有欠我錢,我還是要繳貸款的,我們是借二胎的,我們先把公司的周轉先拿去設定借被告錢,被告是要陸續還我們錢的。起訴書犯罪事實㈥105年7月26日從華南銀行提領45萬元,其中12萬5000元存入速準公司三信銀行帳戶,卓尚杰逕自取用現金32萬5000元,這部分是機器的錢,雖然和被告比較熟悉,但有時候被告若要繳貸款、票不夠時,其他我是拿去繳票的,我沒有自己提用,今天被告拿了45萬元,可能今天要繳12萬5000元,其他票款不夠時是我要去補到其他的銀行讓他票過,有的時候是過票的錢不是要還給我,假設被告今天差了45萬元或50萬元,我是跟被告說他現金有剩多少,其他的機器我繳完了,票款不夠我還要幫被告墊,我沒有跟被告拿錢。速準公司的三信商業銀行是機器融資的繳息帳戶;現金32萬5000元的是繳票款,是公司票貼的錢,有時候公司的應付帳款、應收帳款,若票貼的資金不夠就開票,看帳戶的錢可以付;是客票貼現,或是用公司的支票拿來給我,不足的部分就是看公司有多少錢,其他就是我要幫他墊。計算到最後速準公司還欠我錢,支票也在我手上,我之前有對過帳,每一段時間都會跟公司對一次帳,是跟方志優對,公司調錢、借錢時我都會跟被告對;速準公司換負責人之後就沒有幫被告調錢,後面是換楊濬愷,有一筆100萬元的借完後就沒再跟我借了;以前我剛開始做五金批發時我就認識方志優,我是作五金批發,資金調度是因為被告公司在營運,我才幫被告調的,我認識方志優時,方志優就是速準公司的負責人,初期我是沒有跟方志優收利息的,但方志優借錢越來越多,我只好去外面借,方志優及速準公司都有欠我錢,後來支票和本票有裁定,但是執行沒有結果,後來機器賣掉也沒有分到錢,債權人多;速準公司有一個三信商銀的帳戶是繳息帳戶,是買機器要繳貸款,因為為了擴充生意買設備,要繳設備款,又要營運周轉金,但這些銀行無法貸給方志優,銀行給的額度很少,因為營業額要出來才會貸給方志優,三信商銀的繳息帳戶,是機器拿去三信商銀設定動產抵押,我手上有票本來是速準公司跟方志優拿票跟我調現,如果有還錢,我手中的票會還他,目前手頭上的這些票是還沒有付錢的部分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06-412頁、第422)。再佐以卷附速準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三信銀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7-268頁、第275-284頁),其內有證人卓尚杰於103年8月11日存入13萬8000元到臺灣企銀彰化分行(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於103年9月5日有一筆54萬9919元由證人卓尚杰匯入到速準公司華南銀行(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於103年9月10日有一筆10萬8800元也是由證人卓尚杰匯入到速準公司臺灣企銀彰化分行的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於103年10月6日由證人卓尚杰存入一筆30萬到速準公司華南銀行(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於103年11月25日有25萬元由證人卓尚杰存入速準公司華南銀行(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於104年1月5日由證人卓尚杰匯款20萬元到速準公司華南銀行(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及除了證人卓尚杰分別於103年10月6日30萬元、12月5日6萬元、104年1月5日20萬元、109年9月5日54萬9919元、105年8月1日26萬2500元匯錢到速準公司的外,還有其他借款,有些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暨證人卓尚杰提出之速準公司出具已遭退票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41-446頁),足知證人卓尚杰確實有長時間及多筆款項匯至速準公司,起訴書所載之各筆款項確係被告以速準公司名義向卓尚杰借款,或由卓尚杰代為調借現金,速準公司再還款予相關人等,被告所為難謂有何損害速準公司之利益。

㈣至於證人李育儒於偵訊時結證稱:其父親是李順益,其在速

準公司擔任會計,從103年開始擔任直到106年13月,工作內容是負責記內帳,比如公司正常進出貨、應收款項跟應付款項,這邊只做記錄,真正的流向不在我掌握等語(詳見偵4967卷一第27頁),此證人之證述難以知悉被告為公司調現金情形。另關於檢察官質疑證人卓尚杰與被告方志優間沒有對話紀錄、書面作帳紀錄,且每一筆借款有不一樣的利息,不記得借給速準公司的詳細金額數字,也不知道速準公司總共還了多少錢的詳細數字,難以證明速準公司確實有由被告出面向證人卓尚杰借款存在等語,此見解實難認有憑,亦難推認被告為起訴事實所載之各次匯款行為,非係公司應清償借款人之款項,而是有損害速準公司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應屬可信,告訴人速準公司之指訴及其負責人陳淑華之證述,難謂有據。並參以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各次匯款行為,並無損害速準公司之利益,堪以認定。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