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雯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5年2、3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止擔任蕭○達、吳○雅之子蕭○○(104年11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係5歲多、尚未滿6歲之兒童,下稱蕭姓兒童)之褓姆,乙○○及其女兒丙○○因而與蕭○達、吳○雅、蕭姓兒童熟識。嗣於110年1月1日18時30分許,丙○○至吳○雅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住處所經營之服飾店(詳細地址、店名詳卷,下稱本案蕭姓兒童住處)找蕭姓兒童遊玩,丙○○、蕭姓兒童在上址一同玩耍後,因蕭姓兒童欲跟隨丙○○返回丙○○及乙○○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本案被告住處),吳○雅遂交付晚餐錢給丙○○,供丙○○處理蕭姓兒童晚餐之用。蕭姓兒童跟隨丙○○至本案被告住處,並與乙○○、丙○○一同在本案被告住處食用晚餐後,想要上大號,惟因蕭姓兒童沒辦法使用本案被告住處廁所之舊式蹲式馬桶上大號,遂請乙○○帶渠至本案蕭姓兒童住處、本案被告住處附近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美華鵝肉店上廁所。經乙○○同意帶蕭姓兒童外出前往美華鵝肉店上廁所後,其為自願並實際保護照顧蕭姓兒童之人,且知悉蕭姓兒童年僅5歲多,無法辨明生活上週遭環境所存在之危險,應注意保護照顧蕭姓兒童遠離危險環境,不得使渠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中。而乙○○先前在擔任蕭姓兒童褓姆期間,因蕭姓兒童沒辦法使用本案被告住處廁所之舊式蹲式馬桶上大號,已曾多次帶蕭姓兒童至美華鵝肉店借用廁所,甚為熟悉美華鵝肉店之環境,並知悉美華鵝肉店廁所後方之廚房區域(含下述本案發生地點即通往廚房之走道),係禁止美華鵝肉店員工以外之人進入之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應注意避免蕭姓兒童至上述美華鵝肉店廚房區域,使渠遠離該易發生危險或傷害環境。而依乙○○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任令蕭姓兒童於同日20時55分(美華鵝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為20時25分,惟較實際時間慢30分,下同)許在美華鵝肉店上完廁所後,行經廁所後方其上擺放有2鍋未蓋鍋蓋且週遭無任何防護措施、裝有熱湯之大湯鍋(下稱本案大湯鍋)之通往廚房走道,進到美華鵝肉店廚房內與美華鵝肉店老闆娘甲○○寒喧,乙○○則尾隨在後。待蕭姓兒童、乙○○與甲○○寒喧結束,乙○○、蕭姓兒童牽手準備離去時,適乙○○手機響起,蕭姓兒童趁乙○○接聽手機之際,掙脫乙○○握住渠之手,往前邊奔跑離去邊回頭看,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奔跑過程中不慎絆到上開其中1鍋本案大湯鍋,蕭姓兒童重心不穩後跌坐在該鍋滾燙的本案大湯鍋裏,致使渠受有雙下肢軀幹臀部三度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0、二度燙傷全身百分之3.5體表面積之傷勢。乙○○、甲○○見狀乃上前緊急救護,並將蕭姓兒童送醫治療。蕭姓兒童經治療後,雖傷口癒合,但疤痕增生,渠右大腿、右小腿、左大腿及下背部有疤痕孿縮情形,因渠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20以上,且燒燙傷後之疤痕增生為一慢性後遺症,其症狀在數年間皆可能產生惡化,蕭姓兒童尚未成年,體型會改變並有可能受到疤痕增生與孿縮之影響,致渠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蕭○達、吳○雅委任陳柏涵律師告訴及吳○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蕭姓兒童係年僅5歲多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告訴人蕭○達、吳○雅分別為被害人蕭姓兒童之父親、母親,若於判決書中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皆有揭露被害人蕭姓兒童身分資訊之虞,爰一併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蕭姓兒童於警詢中除渠指認被告外,其他渠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已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蕭姓兒童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以外之其他警詢時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同意被害人蕭姓兒童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及提出告訴部分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害人蕭姓兒童其餘於警詢時之陳述,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被害人蕭姓兒童於110年9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年僅5歲多,該年紀尚無意思能力,而無告訴能力,渠於警詢時稱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難認已合法提出告訴),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宗(下稱本院卷3,並本院卷第1宗、第2宗以下分別稱為本院卷1、本院卷2)第125、13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0年1月1日晚上,帶被害人蕭姓兒童至美華鵝肉店上廁所,被害人蕭姓兒童上完廁所後,走至廁所後方廚房與甲○○寒喧。待其及被害人蕭姓兒童與甲○○寒喧結束,其與被害人蕭姓兒童牽手準備離去時,因其手機響起,被害人蕭姓兒童趁其接聽手機之際,掙脫其握住被害人蕭姓兒童之手,往前邊奔跑離去邊回頭看,在奔跑過程中不慎絆到其中1鍋本案大湯鍋,被害人蕭姓兒童重心不穩後跌坐在該滾燙的本案大湯鍋裏,致使渠受有燙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不是我邀請被害人蕭姓兒童到我住處,我對被害人蕭姓兒童不具保證人地位。被害人蕭姓兒童會到我住處是因為我女兒當天下午到被害人蕭姓兒童家中與他遊玩,氣氛頗為愉悅,被害人蕭姓兒童主動向告訴人吳○雅表示要跟我女兒回家遊玩。經告訴人吳○雅同意並給我女兒新臺幣(下同)200元,要求我女兒代為購買被害人蕭姓兒童晚餐共食,我女兒才會將被害人蕭姓兒童帶回住處。後來我購買小火鍋供被害人蕭姓兒童食用,食用後被害人蕭姓兒童在我家中做功課等待告訴人吳○雅前來接送。但因被害人蕭姓兒童突然感覺想要上大號,又不習慣我住處的蹲式廁所,而要到美華鵝肉店借用坐式馬桶才能解便,我只好順應被害人蕭姓兒童的要求前往美華鵝肉店借用廁所。被害人蕭姓兒童在美華鵝肉店上廁所時,我在廁所門外等候,然而被害人蕭姓兒童上完廁所後,即往美華鵝肉店廚房奔去,並表示要找「阿婆」即甲○○,我只能在後追趕同樣進入廚房,與甲○○寒喧幾句後正欲返家時,告訴人蕭○達使用告訴人吳○雅名義的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表示會晚一點來接被害人蕭姓兒童,此時被害人蕭姓兒童突然掙脫我的手,自行往前衝,卻不慎跌入其中1鍋本案大湯鍋而受傷。當時是因被害人蕭姓兒童自身需求,要到熟悉的場域即美華鵝肉店上廁所,如此過程是被害人蕭姓兒童自由意志之展現,我沒有升高被害人蕭姓兒童之危險,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只是好意施惠帶他過去。而且我有主動牽著被害人蕭姓兒童的手,無奈他正處於好動年紀,時常不受控四處亂竄,導致自身跌倒風險益增加。案發當下是被害人蕭姓兒童不受控擅自掙脫我的手往前衝,進而發生任何一般人均無可預期的傷害結果,我沒有防免危險發生的義務,不需要就被害人蕭姓兒童不慎自摔之傷害結果負責。此外,被害人蕭姓兒童受傷經治療復健後,他的四肢關節活動度、四肢肌力、行走步態、排汗能力都沒有受到影響,沒有達到刑法重傷害的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擔任告訴人蕭○達、吳○雅之子即被害人蕭姓兒童之褓姆,被告及其女兒丙○○因而與告訴人蕭○達、吳○雅、蕭姓兒童熟識。嗣於110年1月1日18時30分許,丙○○至本案蕭姓兒童住處找被害人蕭姓兒童遊玩,丙○○、被害人蕭姓兒童在上址一同玩耍後,因被害人蕭姓兒童欲跟隨丙○○返回本案被告住處,告訴人吳○雅遂交付晚餐錢給丙○○,供丙○○處理被害人蕭姓兒童晚餐之用。被害人蕭姓兒童跟隨丙○○至本案被告住處,並與被告、丙○○一同在本案被告住處食用晚餐後,想要上大號,惟因被害人蕭姓兒童沒辦法使用本案被告住處廁所之舊式蹲式馬桶上大號,乃請被告帶渠至美華鵝肉店上廁所。被告遂帶被害人蕭姓兒童前往美華鵝肉店借用廁所,而被害人蕭姓兒童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美華鵝肉店上完廁所後,行經廁所後方其上擺放有2鍋本案大湯鍋之通往廚房走道,進到美華鵝肉店廚房內與甲○○寒喧,被告則尾隨在後。待被害人蕭姓兒童、被告與甲○○寒喧結束,被告、被害人蕭姓兒童牽手準備離去時,適被告手機響起,被害人蕭姓兒童趁被告接聽手機之際,掙脫被告握住渠之手,往前邊奔跑離去邊回頭看,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奔跑過程中不慎絆到其中1鍋本案大湯鍋,被害人蕭姓兒童重心不穩後跌坐在該鍋滾燙的本案大湯鍋裏,致使渠受到燙傷之傷害。被告、甲○○見狀乃上前緊急救護,並將被害人蕭姓兒童送醫治療等節,業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蕭○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516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62至66頁,本院卷1第417至434、438至445、447至456頁,本院卷3第17至29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即美華鵝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蕭姓兒童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出院摘要、被害人蕭姓兒童之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111年1月26日田警分偵字第1110001111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39、41至48、93至95頁,本院卷1第155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美華鵝肉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183至188、191至20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檔案名稱000000000.733115(順序1) 【檔案畫面上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五20:21:10(以 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及星期五)】 檔案一開始,畫面中央為鵝肉店前方攤位,攤位內有3位工作人員。畫面左側為道路;畫面右側為人行通道。身穿長袖黃色上衣、深色長褲之被害人蕭姓兒童出現在畫面右側中之通道。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 畫面顯示時間20:21:10至20:21:22 被害人蕭姓兒童從畫面右側之通道出現,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小跑步接近鵝肉店,於20:21:12時至鵝肉店攤位後方處停下等待,並轉身看向身後,至身穿深色外套、黑色長裙之被告出現從畫面上方走向被害人蕭姓兒童時,被害人蕭姓兒童以右手朝被告招手,隨即於20:21:16時蹦蹦跳跳著朝畫面右側即鵝肉店內走入,被告邊走邊轉頭朝向其右方鵝肉攤內之工作人員示意後,隨即跟在被害人蕭姓兒童身後走入畫面右側之鵝肉店內。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 檔案名稱000000000.973495(順序2) 【檔案畫面上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五20:21:36(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及星期五)】 1.畫面中為鵝肉店內之儲藏室及廁所,兩者使用同一走道,從上述鵝肉店攤位進入鵝肉店,走到上開走道後,先經過廁所再來才是儲藏室所在【以畫面左右區分,畫面左方為儲藏室,畫面右方為廁所(按依偵卷第27頁所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該走道亦係通往廚房之走道)】,儲藏室前方之走道上停有1臺手推車及擺放1鍋沒有蓋鍋蓋的湯(詳如偵卷第31頁照片所示)。 2.畫面顯示時間20:21:36至20:21:46被害人蕭姓兒童從鵝肉店內走道奔跑至鵝肉店內廁所門口後,自行打開廁所電燈開關後進入廁所。被告走在被害人蕭姓兒童身後,並於被害人蕭姓兒童進入廁所後,跟著走進廁所。 3.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 檔案名稱ULQO2015(順序3) 【檔案畫面上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五20:22:07(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及星期五)】 1.畫面中為上述儲藏室、廁所及連接兩處之走道,儲藏室前面之走道上停放著1臺手推車及擺放著2鍋沒有蓋鍋蓋的湯。 2.畫面顯示時間20:22:07至20:22:10,被告由儲藏室前之 走道走往畫面下方,消失在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 3.畫面顯示時間20:22:46時,有1名男子從廁所出來,並走向鵝肉店用餐區。 4.畫面顯示時間20:23:50時,被告由畫面下方之走道上出現,走向廁所後進入廁所。 5.畫面顯示時間20:24:48時,有1名女子將上述走道上之手推車推走往畫面下方離開,隨後消失在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 6.畫面顯示時間20:24:58至20:25:01被害人蕭姓兒童由廁所中走出,右轉(以被害人蕭姓兒童方位而言為右邊)一路跑往畫面下方即儲藏室方向,並經過上述擺放在走道上沒有蓋鍋蓋的2鍋湯。被告步行走在被害人蕭姓兒童後方,之後2人離開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 7.被告於上開錄影畫面所顯現之過程中,均沒有牽著被害人蕭姓兒童的手或其他身體部位。 8.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 檔案名稱000000000.869345(順序4)【檔案畫面上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五20:27:05(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及星期五)】 畫面顯示時間20:27:05至20:27:15 1.畫面中為上述儲藏室、廁所及連接兩處之走道,儲藏室前面之走道上擺放著2鍋沒有蓋鍋蓋的湯。 2.被害人蕭姓兒童於20:27:08時出現在畫面下方之走道上,邊往畫面上方即廁所方向奔跑、頭邊往左轉往後方看,被害人蕭姓兒童頭往後看時,其右腳絆到放置在地上之湯鍋,重心不穩,跌坐到冒煙之湯鍋中。被害人蕭姓兒童跌坐後立即自行爬出湯鍋,在被害人蕭姓兒童自行爬出湯鍋後,被告從畫面下方之走道中出現,上前以右手拉起已爬出湯鍋之被害人蕭姓兒童,被害人蕭姓兒童以左手扶住其臀部,被告拉著被害人蕭姓兒童之右手走向畫面下方走道,雙方離開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 3.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 檔案名稱000000000.804784(順序5)【檔案畫面上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五20:27:15(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及星期五)】 1.畫面上為鵝肉店內之廚房,身穿黑色背心、深色長褲之甲○○手拿著水管,站在橘色塑膠水箱旁。 2.被害人蕭姓兒童進入廚房,站至橘色塑膠水箱旁。甲○○向前協助被告將被害人蕭姓兒童身上之衣服卸除。於20:27:29時,坐在畫面下方橘色圓桌、身穿深色外套之1名長髮女子,亦上前察看、幫忙。此時被害人蕭姓兒童身上衣服已完全卸除,裸身站在橘色塑膠水箱旁。 3.畫面顯示時間20:27:44至20:28:04被告拿起地上之水管沖淋被害人蕭姓兒童之下半身,甲○○上下察看被害人蕭姓兒童身體。甲○○半蹲向下察看被害人蕭姓兒童之身體下半部,並牽起渠左手與渠說話。被告持續以水管沖淋被害人蕭姓兒童之身體。長髮女子離開被害人蕭姓兒童處走回橘色圓桌。 4.畫面顯示時間20:28:05至20:28:30被告右手持水管持續往被害人蕭姓兒童沖淋,左手由外套左側口袋拿出手機,被告將右手上之水管移至甲○○手中,甲○○將水管接過來後,持續以水沖淋被害人蕭姓兒童之身體,被告持用手機開始撥打電話,甲○○仍繼續以水管沖淋被害人蕭姓兒童身體。20:28:30時,甲○○旋轉水龍頭開關。 5.畫面顯示時間20:28:30至20:29:02被告邊察看被害人蕭姓兒童下半身之情形邊講電話,隨後快步走出畫面範圍,留下甲○○與被害人蕭姓兒童說話直至檔案結束。 6.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
(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燒燙傷的深度,係依皮膚損傷之深淺作為區分,可分為一度、二度(又分淺二度、深二度)、三度燒燙傷。一度燒燙傷,僅傷及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腫脹、有明顯觸痛感之症狀,約3至5天即可癒合,無疤痕。淺二度燒燙傷即淺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皮表層(約3分之1以上),有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及灼熱感之症狀;約14天內即可癒合,會留下輕微疤痕或無疤痕。深二度燒燙傷即深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皮深層,有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之症狀;約21天以上可癒合,會留下明顯疤痕,需儘早植皮治療,避免感染。三度燒燙傷即全層燒燙傷,傷及全層皮膚,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胞與神經皆遭破壞,疼痛消失;須依賴植皮治療,無法自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經查被害人蕭姓兒童因絆到其中1鍋本案大湯鍋,重心不穩後跌坐在該鍋滾燙的本案大湯鍋裏,致使渠受有雙下肢軀幹臀部三度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0、二度燙傷全身百分之3.5體表面積之傷勢。經治療後,被害人蕭姓兒童雖傷口癒合,但疤痕增生,且渠右大腿、右小腿、左大腿及下背部有疤痕孿縮情形,因渠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20以上,且燒燙傷後之疤痕增生為一慢性後遺症,其症狀在數年間皆可能產生惡化,被害人蕭姓兒童尚未成年,體型會改變並有可能受到疤痕增生與孿縮之影響,致渠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等節,除有上述被害人蕭姓兒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出院摘要、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9、41至48、93至95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29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1000073號函、111年2月14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20001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害人蕭姓兒童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11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908號函檢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2即被害人蕭姓兒童之病歷卷、本院卷3第41頁)。足見被害人蕭姓兒童燙傷體表面積為百分之23.5,其中三度燙傷之體表面積達百分之20,而三度燒燙傷部位,皮膚無法自行癒合,需依賴植皮手術,並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又觀諸上述被害人蕭姓兒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見偵卷第39頁),被害人蕭姓兒童需長期復健追蹤並需長期彈性衣使用且定期更換,及成長後需多次疤痕解離及補皮手術。被害人蕭姓兒童並已出現疤痕增生,右大腿、右小腿、左大腿及下背部有疤痕孿縮情形,顯已無法恢復燙傷前之皮膚態樣及美觀功能。而燒燙傷後之疤痕增生既為一慢性後遺症,其症狀在數年間皆可能產生惡化,復原情況難以預估,堪認被害人蕭姓兒童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核屬重傷害。至被害人蕭姓兒童經復健治療後,渠四肢關節活動度、四肢肌力、行走步態皆無明顯異常,則係攸關渠之四肢肢體機能有無毀敗、嚴重減損或減損之認定,尚難據此即認被害人蕭姓兒童之傷勢未達重傷程度。綜上,被告辯稱被害人蕭姓兒童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尚非可採。
(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5年2、3月開始至107年7月底之期間,即被害人蕭姓兒童約3個月大至快3歲期間,因受告訴人吳○雅、蕭○達所託,擔任被害人蕭姓兒童之褓姆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我從105年2、3月開始當被害人蕭姓兒童的褓姆,一直到107年7月底,他是我一手帶大等語(見偵卷第14、63頁,本院卷1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記得被告擔任被害人蕭姓兒童褓姆的正確日期,只記得是從被害人蕭姓兒童3個月帶到快3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1第421頁)。堪認被告係於被害人蕭姓兒童出生後不久,即擔任職業褓姆,照顧被害人蕭姓兒童2年多快3年之時間,則被告應熟知被害人蕭姓兒童之年紀,而知悉被害人蕭姓兒童於案發當日年僅5歲多。
2.被害人蕭姓兒童跟隨丙○○至本案被告住處,並與被告、丙○○一同在本案被告住處食用晚餐後,想要上大號,惟因被害人蕭姓兒童沒辦法使用本案被告住處廁所之舊式蹲式馬桶上大號,遂請被告帶渠至美華鵝肉店上廁所。經被告同意帶被害人蕭姓兒童前往美華鵝肉店上廁所後,2人乃一同外出前往美華鵝肉店一節,業經被告坦認:被害人蕭姓兒童在我家吃完飯後說要上廁所,因為我家是舊式蹲的廁所,他說他要去阿婆那裡就是美華鵝肉店上廁所,我就帶他過去上廁所等語(見偵卷第64頁)。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蕭姓兒童吃完晚餐後,想要去美華鵝肉店上廁所,叫我媽媽陪他去,我媽媽有同意帶他去等語(見本院卷1第456頁)。足認被告確係同意帶被害人蕭姓兒童外出前往美華鵝肉店上廁所。又被害人蕭姓兒童於案發當日,年僅5歲多,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屬不得獨處,需要他人在旁照顧、保護之兒童,而被告既知悉被害人蕭姓兒童於案發當日年僅5歲多,猶同意帶被害人蕭姓兒童外出前往美華鵝肉店上廁所,則被告於其帶被害人蕭姓兒童外出期間,顯自願承擔保護照顧被害人蕭姓兒童並已實際保護照顧被害人蕭姓兒童,而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護照顧被害人蕭姓兒童之義務甚明。至被害人蕭姓兒童於案發當日究係主動或係受何人邀請而跟隨丙○○返回本案被告住處、被害人蕭姓兒童在本案被告住處時,由何人照料,均不影響被告在帶被害人蕭姓兒童外出期間,具有保證人地位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對被害人蕭姓兒童不具有保證人地位云云,尚不足採。
3.未滿6歲之兒童活動力旺盛,惟對於危險物品、環境之認知、理解能力不足,無法辨明生活上週遭環境所存在之危險,保護照顧未滿6歲兒童之人,應當注意保護照顧未滿6歲之兒童遠離危險環境,不得使渠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中。被告於案發當日,已係年約40多歲,具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3第137頁)之成年人,並曾擔任被害人蕭姓兒童約2、3年之職業褓姆,對此自當知悉甚詳,則被告在帶被害人蕭姓兒童外出期間,應注意保護照顧被害人蕭姓兒童遠離危險環境,不得使渠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中。
4.被告先前在擔任被害人蕭姓兒童褓姆期間,因被害人蕭姓兒童沒辦法使用本案被告住處廁所之舊式蹲式馬桶上大號,已曾多次帶被害人蕭姓兒童至美華鵝肉店借用廁所。而美華鵝肉店廁所後方之廚房區域(含本案發生地點即通往廚房之走道),係禁止美華鵝肉店員工以外之人進入之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一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美華鵝肉店老闆娘,我認識被害人蕭姓兒童很久,從他出生看到大,他們原本是租在我們隔壁,後來搬到靠近學校的地方,離比較遠就比較沒接觸,他來我們店裡嘴很甜都會叫我阿婆。本案發生前,被害人蕭姓兒童很常來美華鵝肉店跟我借廁所,他連去別的地方吃飯,吃到一半,也會跑來我們這邊上廁所。案發地點的走道是儲藏室跟廚房之間的走廊,離客人用餐的地點很遠,這地點主要做為煮鵝及鵝肉湯冷卻,再將鵝肉湯放入冷凍庫內使用,一般客人不能來這裡,沒有對外開放,只有我們自己員工才能使用。廁所是給客人使用,但客人是從用餐的地方走過來上廁所,事發地點不是公共場所。我當天在上開走道的地上放了沒有蓋鍋蓋、裝有滾燙鵝肉湯的湯鍋,當時將鵝肉湯從廚房拿到事發地點的走道,且沒有蓋鍋蓋,是因為要用電風扇吹涼鵝肉湯,之後再端去冷凍庫冰。廚房沒辦法吹涼,因為我電風扇是用在走道那裡,我的作業都是這樣。被害人蕭姓兒童、被告都跟我們很熟,之前也都常來店裡。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曾經多次帶被害人蕭姓兒童到美華鵝肉店上廁所,上完廁所再走到事發的走道,進到廚房跟我打招呼。但以前被告帶被害人蕭姓兒童到美華鵝肉店廚房時,我有跟被告講說不要帶小孩去廚房,因為廚房我們有放一些有的沒的,比較容易去碰到,有燙的東西,也說有時我們的眼睛無法注意到小孩。案發的廁所位置、本案大湯鍋放置的走道、廚房的位置,就如偵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所繪製的位置,被告對廁所、放本案大湯鍋的走道、廚房的位置這些環境都很熟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22、62、65頁,本院卷3第17、22、25至28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被告並供稱:本案發生前,我有帶被害人蕭姓兒童去美華鵝肉店上廁所的經驗。我擔任被害人蕭姓兒童褓姆時,分2個時段照顧,8時到18時在本案蕭姓兒童住處照顧,21時至23時告訴人吳○雅請我帶被害人蕭姓兒童回我家照顧。被害人蕭姓兒童戒尿布後,因為我們家是舊式蹲式廁所,被害人蕭姓兒童沒有辦法蹲廁所,他說要去美華鵝肉店上廁所,所以只要他要上大號,就都帶去美華鵝肉店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3第135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家的廁所是蹲式的,被害人蕭姓兒童習慣用坐式廁所,所以他要上廁所就去美華鵝肉店用坐式馬桶上廁所。本案發生前,被害人蕭姓兒童曾有主動要求到美華鵝肉店上廁所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第451頁)。參以依本院勘驗美華鵝肉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本院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1第185、191頁),被害人蕭姓兒童於110年1月1日20時51分46秒進入美華鵝肉店廁所,而在被害人蕭姓兒童上廁所期間,被告於同日20時52分7秒行經上揭擺放有2鍋本案大湯鍋之通往廚房走道,往美華鵝肉店廚房方向走去,至同日20時53分50秒才再行經上揭擺放有2鍋本案大湯鍋之通往廚房走道返回美華鵝肉店廁所等候仍在廁所內之被害人蕭姓兒童。足認被告熟知美華鵝肉店之廁所、廚房、上開通往廚房之走道等位置,並已知悉美華鵝肉店之廚房、前揭通往廚房之走道等場所,係美華鵝肉店準備、烹煮、擺放食材之處,當會有鍋爐、瓦斯、銳利刀具等餐飲業所需器具、烹煮後高溫、燙熱之食材,且於本案發生前,該通往廚房之走道已擺放2鍋本案大湯鍋,前揭美華鵝肉店之廚房、通往廚房之走道等區域均僅供美華鵝肉店員工出入、作業使用,核屬禁止美華鵝肉店員工以外之人進入之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被告在帶被害人蕭姓兒童外出期間,既負有保護照顧被害人蕭姓兒童之義務,自應注意避免被害人蕭姓兒童至上述禁止美華鵝肉店員工以外之人進入之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使渠遠離該等環境。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被害人蕭姓兒童在美華鵝肉店上完廁所後,行經前述擺放有2鍋本案大湯鍋之通往廚房走道,往返美華鵝肉店廚房,致被害人蕭姓兒童於過程中絆到其中1鍋本案大湯鍋,重心不穩後跌坐在該鍋滾燙的本案大湯鍋裏,而受有前述重傷害。倘若被告於被害人蕭姓兒童在美華鵝肉店上完廁所後,即牽引渠行經客人用餐區,離開美華鵝肉店,返回本案蕭姓兒童住處或本案被告住處,不讓被害人蕭姓兒童前往上述美華鵝肉店之廚房、通往廚房之走道等僅供美華鵝肉店員工出入之區域,被害人蕭姓兒童自不會行經前述擺放有2鍋本案大湯鍋之通往廚房走道,而絆到其中1鍋本案大湯鍋,不致發生本案重傷害之結果。故被告未盡保護照顧被害人蕭姓兒童義務,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避免被害人蕭姓兒童至上述禁止美華鵝肉店員工以外之人進入之區域,使渠遠離該等易發生危險或傷害環境之過失,與被害人蕭姓兒童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過失,無庸負過失責任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擔任被害人蕭姓兒童之褓姆,與被害人蕭姓兒童感情良好,於案發當日,被害人蕭姓兒童至其住處作客用餐後,因被害人蕭姓兒童想前往慣用之美華鵝肉店廁所上廁所,被告同意帶渠外出前往美華鵝肉店上廁所,卻因一時疏於保護照顧被害人蕭姓兒童,令渠行經僅供美華鵝肉店員工出入、使用,其上擺放有2個本案大湯鍋之通往廚房之走道,致被害人蕭姓兒童絆到其中1個本案大湯鍋,肇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蕭姓兒童受有重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形,被害人蕭姓兒童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且因被害人蕭姓兒童尚屬年幼,需由告訴人蕭○達、吳○雅付出時間、勞力、費用,陪伴、協助被害人蕭姓兒童進行復健、治療,影響渠等整體家庭生活。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蕭○達、吳○雅洽談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蕭○達、吳○雅、被害人蕭姓兒童均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論處罪刑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1第13頁),素行良好,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護理之家擔任護理人員、月薪約2萬8000元,家中成員尚有公公、配偶及3個均已成年之女兒(見本院卷3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