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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與謝吉覺係街坊鄰居,知道謝吉覺出門不會刻意鎖門,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趁謝吉覺外出之際,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謝吉覺位於彰化縣○○鄉路○村○○巷00號住處,竊取謝吉覺所有之皮包1只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黃志中先購買2罐保力達,再於同日傍晚前找謝吉覺小酌。之後謝吉覺發覺錢包遭竊,懷疑係黃志中所竊,遂向黃志中要求返還財物。黃志中雖當場否認竊盜,但於翌

(19)日上午8時許,將現金1000元、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返還謝吉覺。其餘現金3500元、皮包1只則尚未歸還謝吉覺。

二、案經謝吉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志中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吉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89至9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

遂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務農(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仍恣意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足採;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以及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於95、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素行難稱良好;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竊之皮包1只、剩餘現金3500元,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

人,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現金1000元、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業已返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