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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德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

89、12794、12797、12945、12950、13083、1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德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計有金額幾十元硬幣之透明圓形小零錢包1個」更正為「計有金額約45元硬幣之透明圓形小零錢包1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德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詹德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詹德信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顯未能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詹德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分別所竊得之【「內衣1件、內褲2件」、「瑤池金母神尊1尊」、「九天玄女神像1尊」、「紅色長皮夾1個、統一超商儲值卡13張、員工識別證及健保卡各1張、透明圓形小零錢包1個」、「黑色條紋布短皮夾1個、汽車駕駛執照2張」、「紅藍綠條紋塑膠提袋1個、口罩收納袋1個、手機充電器1條、檳榔3包、打火機2個」、「自行車1輛」、「電動壓接器電池及充電器各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PHUN K

IM LIEN、詹宜樺、詹智凱、余○蓁;被害人趙錫清、張于晟、何建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詹德信於附件犯罪事實一(四)至(五)、(九)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45元」、「現金1,200元」、「鐵鎚1把及鋁梯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詹宜樺、詹智凱及江冠儒,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犯罪事實一(八)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犯罪事實一(九)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鎚壹把及鋁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89號110年度偵字第12794號110年度偵字第12797號110年度偵字第12945號110年度偵字第12950號110年度偵字第130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93號被 告 詹德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信前因竊盜、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前,見PHUN KIM LIEN所有內衣1件、內褲2件晾曬在該處騎樓,竟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內衣1件、內褲2件,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PHUN KI

M LIEN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通知詹德信到所說明,由詹德信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內衣1件、內褲2件(已發還)。

㈡於110年9月22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天明寺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寺內神明桌上放置之瑤池金母神像1尊,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天明寺廟祝劉月英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

㈢於110年10月3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天明寺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寺內之九天玄女神像1尊,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天明寺主任委員趙錫清當場發現,詹德信即將上開竊得之九天玄女神像1尊丟棄在寺前廣場,並騎乘腳踏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趙錫清報警處理,並偕同員警循線至詹德信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經詹德信同意後,當場查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之瑤池金母神像1尊(已發還)。

㈣於110年9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巷00號前,見詹宜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之置物箱未上鎖,且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內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統一超商儲值卡13張、員工識別證及健保卡紅色長皮夾1個、裝有數量不詳、計有金額幾十元硬幣之透明圓形小零錢包1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詹宜樺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在詹德信上址住處,查扣有上開遭竊之紅色長皮夾1個、統一超商儲值卡13張、詹宜樺之員工識別證及健保卡各1張、透明圓形小零錢包1個(均已發還)。

㈤於110年9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巷00號前,見詹智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之置物箱未上鎖,且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內之裝有現金1,200元、汽車駕駛執照2張黑色條紋布短皮夾1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詹智凱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在詹德信上址住處,查扣有上開遭竊之黑色條紋布短皮夾1個、詹智凱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均已發還)。

㈥於110年9月19日1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同霖宮,見張于晟所有裝有口罩收納袋1個、手機充電器1條、檳榔3包、打火機2個之紅藍綠條紋塑膠提袋1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塑膠提袋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張于晟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在詹德信上址住處,查扣有上開遭竊之紅藍綠條紋塑膠提袋1個、口罩收納袋1個、手機充電器1條、檳榔3包、打火機2個(均已發還)。

㈦於110年10月1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東村中山路

與永和巷交岔路口,徒手竊取余○蓁(93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俟後即將該輛腳踏自行車棄置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巷與劉厝巷交岔路口草叢內。嗣余○蓁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在上開棄置處尋獲查扣上開遭竊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

㈧於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及忠義路

交岔路口之福安宮,見何建良所有之電動壓接器電池及充電器各1個放置在該處充電中,竟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池及充電器各1個,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何建良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在詹德信上址住處,查扣有上開遭竊之電動壓接器電池及充電器各1個(已發還)。

㈨於110年9月24日凌晨4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聖

興宮前廣場涼亭處,見江冠儒所有鐵鎚1把、外觀銀色兩格鋁梯1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鐵鎚1把,得手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鐵鎚敲擊江冠儒該部機車之後尾燈及左右兩側後照鏡,造成後尾燈及左右兩側後照鏡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冠儒;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再徒手竊取前揭鋁梯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俟後認該竊得之鐵鎚1把、鋁梯1個於己無益而丟棄於聖興宮附近水溝內。嗣江冠儒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PHUN KIM LIEN、詹宜樺、詹智凱、余○蓁、江冠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何建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德信於員警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述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PHUN KIM LIEN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劉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證人趙錫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詹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人詹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犯行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張于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犯行之事實。 8 告訴人余○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㈦竊盜犯行之事實。 9 告訴人何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㈧竊盜犯行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冠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㈨竊盜、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1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內褲2件,業已發還告訴人PHUN KIM LIEN之事實。 1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領據單、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之事實。 3.被告竊得之瑤池金母神像1尊,業由天明寺主任委員趙錫清具領發還之事實。 1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具領人詹宜樺)、責付保管單(具領人詹智凱)、現場及查獲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犯行之事實。 3.被告竊得之紅色長皮夾1個、統一超商儲值卡13張、詹宜樺之員工識別證及健保卡各1張、透明圓形小零錢包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詹宜樺之事實。 4.被告竊得之黑色條紋布短皮夾1個、詹智凱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均已發還告訴人詹智凱之事實。 1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竊得之紅藍綠條紋塑膠提袋1個、口罩收納袋1個、手機充電器1條、檳榔3包、打火機2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張于晟之事實。 1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㈦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竊得上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余○蓁之事實。 1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㈧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竊得上開電動壓接器電池及充電器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何建良之事實。 17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㈨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所涉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揭竊得已歸還告訴人PHUN KIM LIEN、詹宜樺、詹智凱、余○蓁、何建良及被害人張于晟、證人趙錫清等物,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等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未歸還告訴人詹宜樺、詹智凱、江冠儒前揭財物,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竊取被害人張于晟上開紅藍綠條紋塑膠提袋內之筆記本1本、香菸1包及告訴人江冠儒之台電證件複印本1張等財物,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本件案發後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竊盜後之上開財物,被害人張于晟及告訴人江冠儒亦均未提出所述遭竊財物之相關憑證、照片等事證以資證明,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張于晟及告訴人江冠儒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竊取所稱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