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倪子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智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攤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
國取得「adidas」及圖等商標註冊,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㈡被告明知上開「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
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從中國大陸淘寶網,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約120多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原告如上揭註冊商標之服飾,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6月初某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攤位,以每件390至9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衣服37件、褲子30件、外套9件。案經商標權人即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鈞院審理在案(刑事審理案號:110年度智簡字第35號)。犯罪事實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2829號)。爰因被告涉犯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㈢請求權基礎: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為民事行為損害賠
償金之請求,並依民法第195 條名譽權受損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㈣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酌定損害賠償範圍。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金274,000元整: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產品零售單價每件390至980元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是故,可求取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685元【計算式:(390+980)/2=685元】,原告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未曾道歉及未積極與原告公司商議賠償事宜,難認其犯後有悔悟之意;侵權行為有具長期反覆之性質、adidas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及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原告主張以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損害賠償金額為274,000元整(685元×400=274,000元)。
㈤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負擔等語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於109年5月間,從中國大陸淘寶網,以每公斤約120多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衣服、褲子及外套,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9 年6月初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攤位,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390元至98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前揭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是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經查:
1.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其中所謂「查獲商品數量」,應係指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全部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言,而非依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品項種類分別計算數量。蓋倘查獲10種品項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每種品項商品之單價均不同,且每種品項商品均未逾1,500 件,此時若以各品項種類,分別依其單價計算倍數(如均以1,000 倍計算),不啻等於要賠償查獲商品平均單價之10,000倍,不但可能逾越法律設計賠償倍數之上限,且此賠償倍數,還會隨查獲商品品項數目之增加而增加,顯有不當。故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認:「行為人製造或銷售多樣商品,而每項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實非立法者之本意。為防查獲之商品如有數種以上,又有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500 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數倍計算,則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易言之,於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時,不論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單一品項或有多種品項,價格是否不同,均應將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總數加以統計,以判斷究應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規定或後段規定,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合計未超過1,500 件,即應適用該條項款前段規定,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如果僅有一單價,以該單價計算基準;如果有數不同商品單價,則以查獲商品之平均單價為計算基準單價】1,500 倍以下定賠償金額;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合計超過1,500 件,即應適用該條項款後段規定,以查獲商品之總價【如有數不同品項商品、不同價格,應就各品項商品計算其價值後,全部加總】定賠償金額。
2.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在街道旁之攤位,並非具規模之店面,販售對象僅限路過該處者;又被告107年及108 年報稅所得分別為25,727元、1,918元,名下有1輛西元1999年出廠汽車(廠牌為:國瑞),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得起伏甚大,收入不穩定,且金額不高,另車輛為已逾20年之老車;又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adidas」商標圖樣之服飾為76件,數量雖非極少,但亦非數量龐大;又據被告所稱其所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單價,衣服、褲子均為390元,外套為490元,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商品平均單價以402元為適當【計算式:(67件×390元)+(9件×490元)/76件=402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以400倍計算其損害部分,以上揭本件情節及被告狀況,本院認稍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應以250倍較為恰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500元【402元×250倍=100,5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滿版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各1 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態樣為擺攤、商品種類僅有服飾一類、扣案之數量不多、零售價格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10年8月19日合法送達訴狀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500元,及自110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及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7/01/31 第025類:衣服等 2 00000000 111/10/31 第038類:各種運動衣褲等 3 00000000 111/10/31 第025類:衣服 4 00000000 111/10/31 第044類:衣服等 5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3/31 第025類:衣服等 6 00000000 115/09/30 第382類:衣服 7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118/09/30 第044類:各種衣服 8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08/31 第044類:衣服、褲子等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 37件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21頁)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 30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 9件 4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外套 1件 鑑定證明書(警卷第30頁) 5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褲子 1件 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 8件 產品鑑定書等(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 7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衣服 11件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警卷第36頁) 8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褲子 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