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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寶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安寶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仿冒商品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安寶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任天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Pokemon)、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西歐公司,G-shock)、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PUMA)、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UNDER ARMOUR)、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Supreme)、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NIKE)、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如附表一所示),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服飾(包含公仔、手錶、包包、毛巾、皮包、零錢包、吊飾、帽子、濕紙巾與玩具)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被告竟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底某日某時,從不知名臉書娃娃機內社團及line群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0元之代價,購入未經上開附表一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真品之仿冒商標商品約1000件左右,並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109年1月底某日某時起到109年3月31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置放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店內之夾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內,陳列並供不特定顧客選購,藉資牟利,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安寶山因此順利讓客人夾走約50件,從客人投幣金額得款5000元。

㈡嗣於109年3月31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尚未賣出、在夾娃娃機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寶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3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各商標權人:㈠任天堂公司告訴狀、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安寶山侵害總額表;㈡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鑑定書、鑑定書(中譯文)、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2紙;㈢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紙、鑑定報告書與刑事委任狀;㈣彪馬公司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鑑定報告書與刑事委任狀;㈤委任狀、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侵權市值表、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㈥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2紙、昂德亞摩公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證明書、委任狀;㈦冠群國際商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第四章公司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㈧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查獲安寶山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產品鑑定書3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2紙;㈨三麗鷗公司刑事陳報狀、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安寶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中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又被告安寶山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9年1月底某日起至109年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均係於上開店內,接續陳列、賣出,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商標權人表示之意見:編號 商標權人 是否和解或表示之意見 1 任天堂公司 提出告訴,請依法起訴,追究被告刑責。(警卷P.38) 2 卡西歐公司 依法處理。(警卷P.69) 3 阿迪達斯公司 願意和解,並請依法偵查,提起公訴。(警卷P.69) 4 彪馬公司 願意和解,並請依法偵查,提起公訴。(警卷P.95) 5 森克斯公司 未表示意見 6 昂德亞摩公司 未表示意見 7 第四章公司 未表示意見 8 耐克公司 不提起刑事、民事訴訟,本案為公訴罪行,請從重量刑。(警卷P.143) 9 三麗鷗公司 不提告訴,請依法處理。(警卷P.155)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已陳列於娃娃機中,但尚未賣出之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品(見偵卷P.20-22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贓款保管清單於偵卷P.17),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 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種類類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28各種玩具 118/03/31 任天堂公司 2 00000000 28各種玩具 116/01/31 任天堂公司 3 00000000 28各種玩具 109/09/15 任天堂公司 4 00000000 28各種玩具 118/09/15 任天堂公司 5 00000000 28各種玩具 118/09/15 任天堂公司 6 00000000 14各種貴金屬製品 118/04/30 任天堂公司 7 00000000 83各種鐘錶 114/09/30 卡西歐公司 8 00000000 75各種鐘錶 118/03/15 卡西歐公司 9 00000000 18各種包包、25各種衣服及飾品 117/01/31 阿迪達斯公司 10 00000000 41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 119/11/15 彪馬公司 11 00000000 18各種包包 115/05/31 森克斯公司 12 00000000 28各種玩具 115/05/31 森克斯公司 13 00000000 18各種包包、25各種衣服及飾品 111/03/15 昂德亞摩公司 14 00000000 18各種包包、25各種衣服及飾品 111/03/15 昂德亞摩公司 15 00000000 28各種玩具 115/04/30 第四章公司 16 00000000 34、44各種衣服、包含運動服裝 118/09/30 耐克創新公司 17 00000000 50運動袋、旅行袋手提箱袋、及背袋 118/09/30 耐克創新公司 18 00000000 18各種包包 119/10/31 三麗鷗公司 19 00000000 28各種玩具 110/09/30 三麗鷗公司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 號 品 名 數量 真品 單價 真品 總價 備註 1 仿冒Pokemon商標圖樣之公仔 2件 1000元 2000元 告訴 2 仿冒Pokemon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50件 700元 35000元 告訴 3 仿冒G-SHOCK商標圖樣之手錶 12件 9100元 109200元 不告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包包 15件 1690元 25350元 告訴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4件 1090元 4360元 告訴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皮包 5件 1290元 6450元 告訴 7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毛巾 5件 560元 2880元 告訴 8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32件 320元 10240元 不告 9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吊飾 4件 325元 1300元 不告 10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包包 12件 590元 7080元 不告 11 仿冒昂德亞摩商標圖樣之毛巾 5件 無 無 不告 12 仿冒昂德亞摩商標圖樣之包包 3件 1600元 4800元 不告 13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毛巾 3件 2040元 6120元 不告 14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14件 680元 9520元 不告 1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2件 2080元 4160元 不告 1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 34件 680元 23120元 不告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57件 100元 5700元 不告 1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公仔 5件 200元 1000元 不告 1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濕紙巾 550件 10元 5500元 不告 2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玩具 5件 300元 1500元 不告 2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包包 25件 100元 2500元 不告 共 計 844件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