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承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承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承宗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遊戲程式,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明知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編號9之商標權期限應更正為民國119年4月15日;並補充「編號22、商標Wii Party、商品分類9、註冊證號00000000、商標權期限110年11月30日」),均為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三商品分類欄所示之商品(包含電視遊樂器用卡匣、電腦程式、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匣、電視遊樂機、掌上型液晶遊戲機等),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透過電玩巴士論壇下載附件一、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遊戲程式後,自106年10月26日起,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帳號「0000000」在其個人賣場刊登販賣儲存有上開遊戲程式之外接式硬碟,使不特定人得瀏覽選購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拍賣訊息,聯繫任天堂公司委任之徐宏昇律師佯為顧客向陳承宗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接式硬碟1個(儲存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商品,再經警於109年8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承宗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2台(內有硬碟4個)、WD外接式硬碟1個,並送請鑑定,確認其中電腦主機WD2.0TB硬碟1個及WD外接式硬碟1個內儲存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交易紀錄、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刑事告訴狀、現場照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稱其自網路論壇下載盜版遊戲軟體,有人要購買,再複製盜版遊戲軟體到要販售的硬碟等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復以上網銷售之方式散布其所重製之盜版物,則其重製後之銷售散布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認係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萬6,164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外接式硬碟1個 儲存有如附件一所示盜版遊戲軟體之外接式硬碟1個 2 電腦主機2台(內有硬碟4個)、WD外接式硬碟1個 儲存有如附件二所示盜版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WD2.0TB硬碟1個及WD外接式硬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