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宗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宗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經查,被告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購物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造成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行為殊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僅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數量、價值,其行為對本案商標權及著作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及其等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本件犯罪所得約新臺幣1萬元,已花用完畢等情(見偵卷第37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耳罩式耳機共10件(含警方購證1件) 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ICE CLIMBER」、「DONKEY KONG」、「EXCITEBIKE」、「NINTENDO」、「WRECKING CREW」商標圖樣之「Moonlight treasure box 月光寶盒9S」桌上型遊戲機共7臺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冒APPLE、iPhone with Apple Logo、APPLE WATCH之商標圖樣耳機共11件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4 仿冒SAMSUNG、閃電圖之商標圖樣充電線共150件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附表二、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著作權人 1 Ice Climber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2 Donkey Kong 3 3 Excite bike 4 Tennis 5 Base Ball 6 Golf 7 Donkey Kong 8 Donkey Kong JR. 9 Mario Bros. 10 Wrecking Crew 11 Pinball 12 Balloon Fight 月光寶盒7臺(即「Moonlight treasure box 月光寶盒9S」桌上型遊戲機),每臺儲存3,160個遊戲軟體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1號被 告 余 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明知如附表所示審定號之商標字樣及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的商標專用權,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機內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余宗未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作權人等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犯意,先自民國105年間之某日起,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等商品後,即使用帳號「punk721104」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之「港都科技配件」賣場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等商品。嗣經警佯為顧客,向余宗下標購買SONY之耳機1件,經鑑定認係仿冒品無誤,遂於109年9月3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余宗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紀錄、蝦皮購物網站之翻拍畫面、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Letter ofCertification、Value Report、任天堂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蘋果公司出具之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市值估價單、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間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接續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四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余宗亦涉嫌販賣仿冒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手機殼、告訴人蘋果公司之手機殼、三星公司之充電頭乙情。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仿冒物品係以低價向朋友收購的,打算用來贈送給他人,沒有要販賣等語。經查,參酌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交易紀錄、賣場翻拍畫面,被告雖有在105年間起販賣告訴人蘋果公司之手機殼、三星公司之充電頭等,然不得據此推認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的告訴人蘋果公司之手機殼、三星公司之充電頭等亦為被告在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購得並將用來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上所販賣,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販賣之該等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復被告未曾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手機殼,是不得率認被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物之犯行。然此等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商標之字樣及圖樣 商標得使用於下列商品 扣押物品清單上之名稱、件數 1 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SONY 耳機 耳機10件 2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ICE CLIMBER DONKEY KONG EXCITEBIKE NINTENDO WRECKING CREW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 月光寶盒7件 3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APPLE iPhone APPLE WATCH 耳機、行動電話保護套 耳機11件 4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SAMSUNG 閃電圖 電腦網路集線器、行動電話充電器、光纖電纜、電池充電器 充電線150件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上之名稱、件數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 月光寶盒7件(即「Moonlight treasure box 月光寶盒9S」桌上型遊戲機) Ice Climber, Donkey Kong 3, Excite bike, Tennis, Base Ball, Golf, Donkey Kong, Donkey Kong JR, Mario bros, Wrecking Crew, Pinball, Balloon Fight (共12個) 每1件遊戲機共儲存3,160個遊戲軟體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