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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江維清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係法務部為因應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所為之修正,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且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月21日作成時,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本院原確定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三)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對本件聲請人之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准許免予繼續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