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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聲 請 人 吳志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09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茲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志鴻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且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請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而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6日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有原確定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印附卷可參,聲請人應係知悉上開修正後,而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是上開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難認有據。

(三)再原確定裁定於109年12月28日作成(經聲請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時,上開評估標準表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另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是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如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