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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林承澔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承澔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有重新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影響被告人權、法益,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且已確定送執行,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法務部雖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又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於109年11月30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尚未修正,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難認有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