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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部分有所調整,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已於醫療院所戒毒門診就診,依照新修評估標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有疑義,為此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因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嗣後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110年3月26日實施。上述評估標準雖經修正,但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二)且聲請人於進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嗣轉臺東戒治所,該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綜合重新評估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及其整體表現,而認聲請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以參酌。

(三)從而,聲請人以上述評估標準已經修正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