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7號聲 請 人 謝嘉璟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5日110年度毒聲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專長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 月26日生效。而聲請人謝嘉璟父母年邁、兒子仍須照顧扶養,觀察、勒戒係自行到案報到,於戒治所報到時接受尿液採檢也無任何毒品反應,勒戒期間素行良好,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其適用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有影響聲請人權益,懇請再給予聲請人重新審理、重新評估之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謝嘉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評分結果,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確定等情,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0年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340號函文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11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書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有影響聲請人權益,懇請再給予聲請人重新審理、重新評估之機會」等語聲請重新審理。惟法務部以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就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然上開評分標準修正,僅屬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且因該行政規則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有無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效果,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未合;此外,本件復查無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款以外其餘各款所定應為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本案聲請人謝嘉璟之強制戒治,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0號案件進行中,有本案之分案查詢附卷可參,故本案聲請人之強制戒治已有上開適切之救濟管道,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