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林興富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且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上限計分。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興富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裁定強制戒治,惟若依新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評估計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且已確定送執行,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法務部雖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又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於110年1月12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尚未修正,則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難認有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