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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柏睿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柏睿(下稱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請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而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二)法務部雖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復衡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亦無該條項所定其他各款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聲請人之強制戒治,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已於110年5月12日因免除處分出所,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