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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7號聲 請 人 蕭容泰

現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然該裁定採納法務部所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過往毒品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均列入評分而未設限,因而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不適當而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知悉法務部業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做修正,為此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狀紙雖記載要「非常上訴」,然經本院以「意見調查表」向聲請人確認,其真意乃係要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乃授權行政機關(即法務部)依其專業能力及判斷,享有一定判斷餘地。是為判斷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制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表),均係法務部為具體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定,係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無擅斷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即應予尊重,蓋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原則上法院固有解釋、適用權限,惟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執行法律時享有一定判斷餘地權限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即應予尊重,而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

三、經查:

(一)本案裁定確定之日期為110年3月2日(參本院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而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同年月3月26日修正實施。是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該等說明手冊、評估標準表進行各項評估後,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乃本其專業評估判斷,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本案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認之不適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二)又前述評估標準表、說明手冊之修正,係法務部為因應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所為之修正,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且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該等評估標準表、說明手冊之修正,乃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是聲請人即使以該等評估標準表、說明手冊之修正為由聲請重新審理,亦與重新審理之法定要件不符。

(三)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本案裁定有何其他法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以前揭情詞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檢察官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對聲請人之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准許免予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