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志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茲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志賢(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且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評估標準過份重視前科,與施用毒品關聯性不高,不宜採為裁定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原確定裁定據此審查,有失偏頗,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調查之違誤。再聲請人右手骨折,需要醫師治療,且與家人有持續以書信聯絡,家庭功能正常。又聲請人至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當天,所進行之採尿,聲請人沒有全程觀看尿液,對採尿結果不能信服。為此,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法務部固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惟本案聲請人於110年3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係於110年4月8日,依據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聲請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係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聲請人誤認為矯正機關以修正前之舊評估標準認定其有施用毒品之傾向,進而認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誤,顯有誤認。矯正機關既然是依照修正後評估標準進行評估,原確定裁定參考此評估標準,認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聲請人另主張對其進入看守所當天所進行之採尿過程不服部分,依其所載,其僅單純質疑可能有問題,並未釋明有何證物遭偽造、變造之事實;或有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不應執行強制戒治。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三)至於聲請人是否需要接受矯正機關外之醫療院所治療,及其與家人是否以書信聯繫等,均非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是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