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蘇彥誌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修正,未及審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蘇彥誌(下稱聲請人)有適用附條件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且原評估標準計分方式不合理,爰聲請重新審理,停止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法務部雖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復衡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亦無該條項所定其他各款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聲請人之強制戒治,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已於110年5月13日因免除處分出所,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