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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沈寓成上列聲請人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聲請人並到庭陳稱:本件主張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的事實、證據為測試屋頂高度的部分,我自己有去測試,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14.7公尺是引用中央警察大學資料關於電焊的資料,但是本案我的受僱人採用的是乙炔的方式,即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角鐵,且連定暉被判無罪也是新事實、新證據,因為我是負責人,我沒有施工,既然施工的人被判無罪,我怎麼會有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按數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而經第一審以同一判決宣告有罪,其

中部分被告未經上訴先行確定,縱其餘被告上訴部分,經第二審改判諭知較輕之罪名確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有間,先行確定部分,自不得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觀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判要旨甚明。本件原判決係以聲請人係立成鋼鋁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之負責人,立成公司因承攬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號之5層樓建物頂樓(下稱本案施工地點)之鐵皮屋拆除工作,聲請人乃囑咐立成公司員工周訓吾、連淀堃、李育礽及連定暉等4人,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到本案建物頂樓,以電鑽、削岩機、手持砂輪機、乙炔熔接裝置等器械,連日施工,聲請人及施工人員到場施工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年月8日13時30分許起,周訓吾、連淀堃、李育礽及連定暉等人到本案施工地點繼續施工,因聲請人平時並未教育、訓練、監督立成公司員工,於從事金屬切斷、熔斷作業時,應採取上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飛濺之高溫火花及高溫金屬熔斷物墜落毗連建物,致生火災,嗣連定暉在本案建物頂樓以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牆壁上之角鐵骨架時,因疏未注意採取上述之必要安全措施,致飛濺之高溫火花及燒熔之高溫金屬熔斷物墜落毗連本案建物之由地方自治團體彰化縣彰化市所管理之現有人所在位於彰化市○○路000號彰邑關帝廟後殿之1層樓建築物文昌殿屋頂,進而於同日14時17分許,引燃文昌殿屋頂堆積之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間隔牆等可燃物燃燒,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致使後殿之文昌殿、五路財神殿及南側辦公室等建物均遭燒燬,認聲請人、連定暉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是縱連定暉上訴部分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改判無罪,亦不得執上開規定據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以我是負責人,我沒有施工,既然施工的人被判無罪,我怎麼會有罪等情聲請再審,尚無依據。

㈡聲請人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判決係審酌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所憑文獻資料內容與本案實際施工情形有別,無法憑此作為認定本案廟宇失火係連定暉施工所致,且如係因施工所致,亦無法證明當日火災前僅連定暉於本案廟宇附近施工,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連定暉無罪。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即本案火災鑑定書中「無法排除」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認定與連定暉有罪之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有別,且依原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法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形成本案廟宇屋頂起火,係因連定暉於本案廟宇周圍建物5層樓屋頂即垂直距離14.7公尺高度,以氧氣乙炔熔接裝置施工後所噴濺火花掉落後引燃之確信心證認定,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即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火災鑑定報告)綜合判斷,實足使聲請人亦應為無罪之判決等情。然:⒈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林大猶、洪淑萍、許家誠、陳俊元、蕭偉昌之證述、聲請人、同案被告連定暉於審理時之供述、本案火災鑑定書、本案建物頂樓放置施工用鋼瓶、本案建物1樓放置頂樓切割後鋼樑、施工人員模擬案發當日施工及本案建物頂樓之施工照片、潘惟潮撰寫之「營建工地及大型工廠使用乙炔熔接之安全衛生管理」論文,已詳為論述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⒉本案火災鑑定書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之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為合法調查、辯論後,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非未及調查斟酌,此顯與前揭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洵無依據。

㈢聲請人另以:測試屋頂高度的部分,我自己有去測試等語,

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然此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且聲請人於本案偵訊時,對於連定暉在本案施工地點距離本案廟宇為14.7公尺乙節,亦為肯認之陳述(見5866號卷第16頁),並有卷附本案火災鑑定書所附量測照片可稽(見5866號卷第120-1頁),聲請人就此再事爭執,並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主張者,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未提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或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