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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羽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羽婷(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按:聲請再審狀雖載為「第812號」,但聲請人曾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僅有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案件,是以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案號顯係誤載,核先敘明】,因不明判決之理由與犯罪事實,申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既已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聲請人應以該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法院提出,方屬適法。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誤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況且,本院也非最後審理之事實審法院,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誤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屬不可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