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賞代 理 人 陳玫琪律師被 告 林春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賞前以被告林春期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王堆欽(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於109年2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福街117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李春生沿三福街同向行走,遇被告同向臨停於右方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而未靠邊行走,王堆欽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此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109年2月11日14時20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節,業據王堆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死亡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停放B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寬度後僅餘2.64公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應有過失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劃分道路路權,以建立交通秩序、維護往來人車之安全,並指示駕駛人使用道路方式及應遵守義務之內容與程度。然道路交通事故如因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而不發生時,其違反始得謂就因此所生之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之立法目的,係因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可能會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影響交通安全。以本案被告停放B車之位置而言,係順向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三福街道路邊線(舊)內側之路旁,距離左方之道路邊線(舊),尚有0.14公尺之距離,距離後方巷道不足10公尺,右前車輪之路旁放有盆栽,右前車輪距離路面邊緣50公分,右後車輪之路旁為電線桿,右後車輪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事故路段可供車輛行駛之車道寬3.2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市○○000○00○0○○0○○○○○街000號前有新、舊2條道路邊線,實際道路邊線為靠近車道側之15公分寬白實線【即舊道路邊線】等語)等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B車因右前方路旁置有盆栽,右前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雖逾40公分,然已順向緊靠路面邊緣停車,停車位置並未超出左方之路面邊線(舊),未占用王堆欽所駕駛A車(寬度1.65公尺)及被害人所行走之道路,B車左側距離左方之道路邊線(舊),尚有0.14公尺之距離,加計3.2公尺之車道寬度後,尚有3.34公尺之路面寬度,足供一般人、車往來通行,若扣除王堆欽所駕駛A車之寬度1.65公尺,仍尚有約1.69公尺之範圍可供行人行走,對於一般謹慎注意路況之用路人而言,應屬可順利暢行通過之寬度,不致與停放之車輛或往來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停放B車之行為,未有占用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聲請意旨稱被告占用後之道路寬度僅餘2.64公尺,容有誤會。
(四)再者,被告將B車停放在三福街及後方巷道間之路口10公尺內,固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惟該條款規定在本案之保護規範目的應在避免沿上開巷道往三福街之車輛在右轉三福街時,因轉彎時視線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在轉彎過程或甫完成轉彎之際,無法注意轉彎時前方之狀態。惟以本案而觀,王堆欽及被害人原即直行於三福街上,並非自交叉路口駛出,且被告停車位置左側尚有3.34公尺之路面寬度可供通行,已如前述;又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則駕駛及行人行經該處倘有為一般之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則被告在該處停車,雖有上述違規之處,然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等違規之行為,並非必然會發生被害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遭同向直行車輛自後碰撞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在三福街路邊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況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認王堆欽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直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直路路段,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可佐,亦同認定被告停放B車之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六)從而,被告之違規行為並未有占用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影響王堆欽及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之視線或行進路線,自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