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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金種 男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謝麗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號,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金種以被告謝麗玲因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0年5月17日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0年5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而予登載即克成立,是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係出於「明知」為構成要件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知悉該事項不實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被告任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然因個人資料保護,稅務機關資訊軟、硬體設備尚非與戶政機關完全同步更新至雲端硬碟,且繼承人是否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即立刻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等,均會影響稅務機關公務員知悉被繼承人實際死亡時間之時點;依稅務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見109年度他字第2224號卷第27頁)可知,張良沉死亡之戶政資料係於「99年11月20日」才轉檔至稅務管理系統,故被告辯稱於99年11月10日收受聲請人之父張良沉與張瑋芸間關於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房地之贈與稅申報書時,並不知悉張良沉業已死亡之事實,實屬有據。

(二)又稅務機關提供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表格,並非法定必備之條件,亦非申報程序中之必備文件,是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辦贈與稅時,未審查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留存書狀,僅審查洪錫恩代書之身分證件,該案審查處理過程中固有所行政疏失,惟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之故意行為。況本案相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用印日期,顯示「99.10.29」(見上開他字卷第9頁),足見本件張良沉與張瑋芸間之房地贈與日期,確實應係在99年10月29日,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民事判決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因此被告受理本件申辦贈與稅時,信賴贈與日為99年10月29日,未對申請書上贈與日期與立約日期有修改(把11月改成10月)乙節質疑,尚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以申請書上贈與日期與立約日期有修改,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責云云,尚非有據。至被告縱然發現該申報資料有修改,未命申報人於修改之處簽名或蓋章以示真實,僅係行政手續之疏漏,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故意,而以刑責論處。另被告受理該贈與稅案件申報,誤收張彥南之戶籍謄本而非張良沉之戶籍謄本,固有行政疏失,然要難以此逕謂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準此,聲請人以被告上開行政疏失,即主觀推測被告有公務員登載偽造文書之犯行,洵無所據,故自難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