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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承龍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被 告 林吟霞

張雅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承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吟霞、張雅惠(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0年5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0年6月2日由李路宣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並未曾委託或授權冠良地政士事務所之被告2人辦理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上之彰化市○○路00號建物(即彰化市○○○段○○○○段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滅失登記。而被告2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並於文件上蓋用偽刻之聲請人印章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持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建物滅失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收件章日期雖為95年1月17日、切結書記載日期雖為95年1月9日,然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切結書背面文號以觀,其上「95年等」文號係近期書立,足徵相關文件的作成日期顯有疑義,不能排除係承辦之地政人員後續逕以相關文件所偽造之年月案號來建冊歸檔,被告2人之後所提供之辦理紀錄表始會相符。

(三)另本件應可調閱本案建物之相關異動索引資料、鑑定筆墨年代、筆跡鑑定、並傳喚地政人員及證人蔡芳櫻共同到場說明,以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作成之時間應為108年8月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依據本案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載有於95年1月18日登記滅失,有本案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47號卷第52頁),又該次登記之相關文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日期之圓戳章係於95年1月17日收件、且有收件人姓名,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上,則載明勘查結果本案建物已全部滅失,並有相關承辦人員用印,並檢附有聲請人之舊式身分證、舊式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蓋有騎縫章,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函文及其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47號卷第56、59、60、62頁),可見本案建物之滅失登記,係於95年1月17日收件(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文件)後審核,而於95年1月18日登記完成;再佐被告2人所陳報冠良地政士事務所之辦理紀錄表,該表記載聲請人有於95年1月17日委託被告2人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記載地政機關之收件號為13570號,此與彰化地檢署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案號相符,且該表有前後不同案件,日期係依序填載,並記錄有聲請人與證人蔡芳櫻於95年2月間就番社口段156-2、156-3地號土地有贈與登記情事,有該紀錄表在卷可查(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47號卷第49至51頁),而此贈與登記之內容,與番社口段番社口小段156-2號地籍異動索引相符,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查(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47號卷第45頁),亦足徵本案建物滅失登記係於95年1月間辦理;再查,聲請人亦陳明與被告2人並無宿怨,聲請人之告訴狀指出係於109年間蔡芳櫻因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始查悉本案建物有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乙情,證人蔡芳櫻到庭證述時,亦無提及聲請人與證人於108年8月前後曾有與被告2人有接觸、聯繫、糾紛,被告2人於109年9月16日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根本沒有印象,難認被告2人有於108年8月後突然偽造文書之動機,是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最晚係於95年1月17日作成,之後遞交地政事務所,自堪認定。

(二)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之規定不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末按修正後之刑法80條第1項之追訴權時效雖然較長,然因時效不進行或時效停止之原因在刑法修正後亦有變動,適用新法未必較為有利於被告,仍應就整體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者。本件核被告2人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犯罪行為日最晚為95年1月17日已如前述,嗣聲請人於109年8月12日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開始偵查:

1.依修正前之刑法計算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被告2人最晚犯罪行為日為95年1月17日起算追訴權時效10年(無任何時效停止事由或時效不進行之偵查期間),被告2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5年1月16日完成。

2.修正後之刑法計算追訴權時效: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自被告2人最晚犯罪行為日為95年1月17日起算追訴權時效20年,被告2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5年1月16日完成。

3.依新舊法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屆滿日,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2人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1月16日業已完成。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則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乙情屬實,本件最晚之犯罪時間應為95年1月17日,然聲請人遲至109年8月12日始具狀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有彰化地檢署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已逾10年追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誤。

(四)至於聲請人提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切結書背面文號以觀,其上「95年等」文號係近期書立,足徵相關文件的作成日期顯有疑義云云,然細譯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背面文字(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47號卷第36頁),載明「本『繕本』依95年1月17日彰資字收件第13570號『影印』無誤」等語,即該等文字本為事後附加用以說明該切結書係源自該文號文件影本,並非自始即記載於該切結書之上,該筆跡自無從作為切結書作成時間之佐證至明。

(五)又聲請人請求鑑定筆墨年代、筆跡云云,除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之製作日期最晚為95年1月17日已堪認定業如前述外,其相關正本文件已逾保存期限,已無法提出,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函文可佐(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47號卷第55頁),既無正本文件,自無從進行上開鑑定,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欠缺必要性及可能性,本案偵查中未予調查,亦無違誤。

(六)再聲請人主張應傳喚證人蔡芳櫻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證述云云,惟查,除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之製作日期最晚為95年1月17日已堪認定業如前述外,證人蔡芳櫻亦已於109年9月16日到庭證述,請求傳喚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亦欠缺必要性,則本案偵查中未予調查,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依告訴意旨及卷存之積極證據,應認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告訴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