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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美麗(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曾任偉(年籍詳卷)

高碧琴(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醫偵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麗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任偉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之泌尿科主治醫師(已離職)、被告高碧琴為該院之專科護理師。告訴人陳美麗之配偶鄭安恭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因身體不適,至彰濱秀傳醫院就診,經急診室醫師診斷為膀胱發炎,為鄭安恭施打抗生素後,鄭安恭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家休息。鄭安恭返家後,症狀未改善,於同日下午4時許,身體發冷,又至該院就醫,經急診室醫師安排住院,由被告曾任偉醫師主治。詎料,鄭安恭住院後,僅見被告高碧琴向家屬轉述被告曾任偉之指示。鄭安恭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許,開始發冷,呼吸困難,家屬屢請被告曾任偉看診,仍由被告高碧琴前來病房,被告高碧琴於家屬叫第3次時,竟對鄭安恭說「阿伯,你不要亂了,這種症狀都是燒退了又來」等語,之後,鄭安恭即服用退燒藥、打點滴。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鄭安恭又出現同樣身體發冷之情形,當時隔壁床之骨科醫師巡視病房見狀,對告訴人說:「你們病患已經痛苦成這樣快死了,怎麼還不叫醫師」,告訴人向該名骨科醫師說明情形,該名醫師即請助理至護理站詢問是否請被告曾任偉施打退燒針劑,當時告訴人請求該名醫師為鄭安恭診治,惟該名醫師以渠非主治醫師為由,拒絕家屬。嗣被告高碧琴為鄭安恭注射,5、6分鐘後,鄭安恭表示「打了更難過」。被告高碧琴即指示護士再去領鎮靜劑為鄭安恭注射。當時鄭安恭說:「我實在難過得要死掉了,你們怎麼會覺得我在亂」等語,並流出很黏的唾液,沒多久,鄭安恭一直看著告訴人,眼睛發黃,告訴人發覺鄭安恭不對勁,心臟停止跳動,家屬指責在旁之護理人員,被告高碧琴表示「真的不一樣」,護理人員即為鄭安恭施作CPR、急救,並將鄭安恭送至加護病房,過月餘,醫院告知鄭安恭呈現缺氧狀態,成為植物人。因認被告曾任偉、高碧琴各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程序說明: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麗以被告曾任偉、高碧琴皆涉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醫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黃清濱律師於110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醫偵字卷第297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7、53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懈怠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即疏虞過失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㈢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

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病患傷亡之情形,是醫師從業執業時無法完全迴避的結果;另一方面,病患或家屬無法接受或不明瞭醫療風險;從而,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醫病關係緊繃,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到頭來損及整體公共利益。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且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醫療法第82條立法理由參照),醫療法第82條爰分別增訂第3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第4項「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107年1月24日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

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從107年2月5日下午7時15分病患鄭安恭轉住院起,至同年2月7日上午11時42分被發現叫無反應、觸摸頸動脈無脈動、測不到血壓、觸摸四肢冰冷而啟動急救專線為止,被告曾任偉並未親自到場診察鄭安恭。被告曾任偉自承鄭安恭於107年2月5日因泌尿道感染住院時,抽血白血球數值為18130,已符合敗血症之病症等情無誤。而鄭安恭為高危險性之病患,病情瞬息萬變,更應善加注意,親自密切觀察病程進展。被告曾任偉既為鄭安恭之主治醫師,自應親自到場診察,以免誤判病情而造成錯誤醫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被告曾任偉並無不能到場親自診療病患之正當理由,卻任由被告高碧琴處理病患病症,而其推稱被告高碧琴曾透過電話向其報告病情,又無法提出通聯內容。審視並核對兩次鑑定書內容、被告曾任偉和高碧琴之供述、病歷資料,已可認定被告兩人之醫療行為不合乎醫學原理,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違反醫療常規。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有擅斷,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本院於110年4月20日受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有如前述。代理人於聲請狀內敘明請求本院函調刑事偵查卷宗後再通知代理人閱卷,以便補充交付審判之理由等語,惟逕向本院聲請閱覽偵查卷宗乙事,於法不合(詳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119點)。本院乃於110年4月22日通知代理人應直接向檢察署聲請閱卷,同時為酌留代理人準備時間,告以將於110年6月1日後,始向檢察署調閱偵查卷宗。嗣逢疫情燃熾,本院延至110年7月21日向彰化地檢署調得本案偵查卷宗,再酌留多時,惜迄未等獲代理人補充理由到院。本院留予之時間,自受理時起至裁定為止,已歷10個月有餘,可謂充裕,應已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法上權利。

六、經查:㈠偵查檢察官聽取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曾任偉、高碧琴之辯解

後,整理出如下爭點,於108年7月18日發函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醫偵字卷第35-38頁):

1.依病歷所載之檢驗資料,病患鄭安恭於107年2月5日當天至彰濱秀傳醫院所做之診斷為泌尿道感染,是否正確?病患之身體是否尚有其他疾病而未正確診斷出?

2.若病患為泌尿道感染,治療方式為何?此等治療程序或所用之藥物有無其他風險存在?若有其他風險,醫師依當時病患之病歷資料,事前是否可得知悉並評估此種風險,告知家屬?負責診治之急診室醫師或主治醫師有無依照病患之症狀給予必要之醫療行為?

3.依病歷資料所載,病患鄭安恭於入院起續出現之寒顫及第3日出現之躁動等症狀,是否為泌尿道感染之症狀或病患併發或發生其他病症?被告曾任偉醫師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4.從病歷資料是否可看出被告曾任偉於鄭安恭入院至轉入加護病房期間,是否曾親自至醫院診治鄭安恭?又若被告曾任偉僅透過醫護人員報告病患之病情及檢查數據,未親自看診即指示醫療人員給藥施打針劑,是否符合規定?

5.病患鄭安恭自2月5日入院至2月7日中午轉至加護病房之機轉為何?病歷資料記載鄭安恭最後之診斷症狀為何?㈡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9年3

月24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1735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醫偵字卷第103-115頁),鑑定結果略以(即本案第一次鑑定):

1.依病歷紀錄,107年2月5日病患(鄭安恭)接受尿液及血液檢查,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殆無疑義;依據其病史,包括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攝護腺肥大、長期吸菸(按:據病歷記載,其菸齡40年以上,每天1包)等,故學理上無法完全排除尚有其他疾病,而導致原因未明之發燒及感染之可能性。

2.泌尿道感染,主要係因細菌感染,依醫療常規,通常給予抗生素治療,如泌尿道感染已進展至全身性敗血症,病程進展可能急速變化,此時予以細菌培養,通常費時約1週,結果未明前,臨床上即需由診治醫師綜合病人病情及臨床經驗,給予抗生素治療,同時等待細菌培養之抗生素敏感試驗結果。本案使用之抗生素LEVOFLOXACIN為常見之泌尿道感染之用藥,依藥品仿單,可能產生「極少見」之副作用,如過敏、胃腸不適、頭昏、嗜睡、肌肉痛、肝功能異常、血球減少、注射部位疼痛、靜脈炎等副作用。僅有很高發生率之風險,依一般醫療常規或臨床上,醫療人員始會告知病人,或於病人發生風險後,醫護人員始會事後告知病人或採取相關措施。依病歷紀錄,107年2月5日上午,病患至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沈慶璋醫師給予病患抗生素,建議病患住院治療;當日下午,病患由急診室轉入泌尿科住院後,曾任偉醫師亦持續給予抗生素LEVOFLOXACIN治療,故負責診治之急診醫師沈慶璋及泌尿科醫師曾任偉,均已依病人之臨床症狀給予必要之醫療行為及建議。

3.病患自107年2月6日陸續出現發高燒40.6℃、寒顫、大量出汗等症狀;同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體溫40℃,出現躁動、譫妄等症狀,病程急遽變化,醫療尚應評估為泌尿道感染已進展至全身性敗血症之臨床表現。曾任偉醫師依上述臨床症狀,醫囑給予藥物DICLOFEN(退燒止痛)及LORAZEPAM(抗焦慮)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4.依病歷紀錄,自病患鄭安恭於107年2月5日至同月7日上午11時27分病患住院至轉入加護病房期間,並無曾任偉醫師曾否親自至病房探視病人之相關紀錄,其是否有單獨至病房探視,無法從病歷得知。然而,醫師開立醫囑前是否必須親自看診,與個別醫療院所之人力配置及醫療現場情形及病人病情危急程度相關,難以一概而論,故曾任偉醫師透過醫護人員,包括專業護理師報告病患之病情及檢查數據後,在緊急狀況下,指示醫護人員給藥、施打針劑,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5.依護理記錄所載,護理師於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42分查房時,發現病患鄭安恭叫無反應,觸摸頸動脈無脈搏跳動、無法測得血壓、觸摸四肢冰冷,即通知曾任偉醫師,並啟動急救專線、置放氣管內管,再將病人轉入加護病房以呼吸器支持。上述病程機轉為病患泌尿道感染病程已進展至全身性敗血症,造成病情急遽變化、呼吸衰竭。依病歷紀錄108年4月18日之記載,最後診斷病患為尿路敗血症、呼吸器相關性肺炎、慢性呼吸衰竭、氣管內管併呼吸器支持、院內感染性肺炎、第二型糖尿病、意識不清及局部痙攣(可能由於缺血性腦部病變)、攝護腺肥大、曾於院內心臟停止經緊急進行心肺復甦術後。㈢基此,鄭安恭於107年2月5日至彰濱秀傳醫院就診,該院急診

室醫師之診斷正確,處置並無違誤,此時已留取尿液、血液培養各1套(詳護理記錄,他字卷第8頁);鄭安恭自住院至同年2月7日上午急遽進展至全身性敗血症期間,被告曾任偉指示被告高碧琴之處置及給藥(抗生素、退燒止痛、抗焦慮等藥物),皆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被告曾任偉、高碧琴或其他相關醫療人員於本件醫療過程中執行醫療業務有何疏失;況且,依鄭安恭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攝護腺肥大、長期菸齡等病史,無法排除導致鄭安恭未明之發燒及感染之情形。尤其,被告曾任偉於2月5日送驗之血液細菌培養(通常需時1週),結果至2月11日出爐,顯示為大腸桿菌感染(詳醫偵字卷第106頁之鑑定報告),在結果出爐前,先使用泌尿道感染臨床常見用藥即抗生素LEVOFLOXACIN治療,而未使用更具專一性之抗生素,難認有何違失之處。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我國刑事訴訟未如部分外國法例,允許當事人各自延請專家為鑑定,須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或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始得為之。本案第一次鑑定結果出爐後,事實漸趨明朗,結論有利於被告曾任偉、高碧琴,但未若告訴人預期,告訴人乃自攜病患鄭安恭病歷資料就教石台平法醫師,於109年5月28日具狀陳報石台平法醫師之意見書到署,此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狀附意見書可憑(醫偵字卷第143-147頁,含信封)。而告訴人陳美麗、告訴代理人洪當舞前於108年5月27日當日彰化地檢署偵查庭開庭之前,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邀同親友先至彰濱秀傳醫院滋事(此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罪確定),告訴人陳美麗於當日上午11時許邀同親友再至被告曾任偉開設之診所滋事(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53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當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才至彰化地檢署開庭。偵查檢察官有此前車之鑑,聽取被告曾任偉之辯護人陳華明律師當庭表示異見後,於109年6月29日偵查庭仍裁量允許告訴人陳美麗自帶到庭之石台平法醫師,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醫偵字第000-000頁)。檢察官發函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敘明「本件由家屬自行委託石台平法醫師至本署說明個人對本案之意見,由於病患鄭安恭家屬激烈爭執,並屢次發動抗議遊行,審酌後認為若給予告訴人完全之程序保障,並補告訴人於訴訟上醫療專業之不足,以消弭紛爭,故同意告訴人之請求由石台平醫師至本署陳述其專業意見」等語,此有彰化地檢署函稿為據(醫偵字卷第195頁),顯見檢察官出於體恤家屬立場而有此裁量,允許石台平法醫師當庭陳述意見,並整理後再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可謂充分保障病患、告訴人之訴訟上權益。

㈤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認為:彰濱秀傳醫院收治病患鄭安恭有

「用藥不力」、「警覺不力」、「診斷不力」等疏失。偵查檢察官就此,於109年7月15日發函再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整理下述疑點,囑託鑑定(醫偵字卷第195-196頁):

1.臨床醫學上,對於經驗性抗生素之使用,是否通常是開始使用24小時後,即應評估其療效?若否,通常是開始使用幾小時後評估其療效?

2.上開抗生素療效評估時,應考量哪些因素?如何會被評估為無療效?

3.若評估為無療效時,是否通常應即立即更換為其他抗生素或繼續注射原抗生素而會改為增加注射劑量或增加注射頻率?

4.臨床醫學上是如何定義敗血性休克?病患鄭安恭於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突發急救狀況前,其病況是否已符合敗血性休克之定義?

5.石台平醫師認「警覺不力」、「診斷不力」之疏失之說理與文獻或醫學常規是否有牴觸?㈥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10年1月27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0647號

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醫偵字卷第207-217頁),鑑定結果略以(即本案第二次鑑定):

1.臨床上,對於經驗性抗生素之使用,應以連續評估為基礎,通常於48至72小時之後,以臨床生命徵象之變化及掌握之證據,作為評估療效及更換抗生素之依據。

2.抗生素療效評估時,需考量評估病人體重、年齡、感染部位、藥物藥效學、肝腎功能、藥物血中濃度監測與致病原及抗生素間之相互關係,如抗生素對致病菌之最低抑制濃度測定、致病菌對抗生素之抗藥性、抗生素對宿主之藥物藥效學、宿主對抗生素之藥物動力學及藥物之吸收、分布、代謝與排除等,此等因素均可能影響抗生素對感染治療之有效性及安全性;另病人臨床生命跡象、臨床檢驗數據及檢查結果,均為療效評估之重要考量因子。承前段1.之說明,經驗性抗生素之使用,應以連續評估為基礎,自病人臨床症狀予以評估;若病人持續高燒不退,血壓下降,均可評估為無療效。就本案而言,病患鄭安恭入院至突發急救狀況前,體溫起伏變化,雖有高溫40.6℃,但亦有回覆正常體溫之36.9℃,其血壓亦穩定而未發生動脈收縮壓﹤90mmHg之低血壓情形,無法遽為認定所開抗生素為無療效。

3.臨床上,如使用之抗生素已達治療劑量且具有療效,通常會持續使用該抗生素;如尚未達到治療劑量,則會繼續注射原抗生素並增加注射劑量及注射頻率。病患鄭安恭於107年2月5日下午再至急診室就診時,急診沈慶璋醫師開立醫囑,立即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LEVOFLOXACIN/250mg,當日入住泌尿科病房,曾任偉醫師再開立靜脈注射抗生素LEVOFLOXACIN/750mg(每日1次)。病患鄭安恭入院至突發急救狀況前,體溫起伏變化,雖有高溫40.6℃,但亦有回復正常體溫之36.9℃,血壓亦未發生動脈收縮壓﹤90mmHg之低血壓情形,故應已達建議治療劑量,具有療效。

4.敗血症是一種包括感染及發炎之疾病。當身體受感染而引起一種複雜之全身性免疫活化反應,稱「全身性炎性反應症候群SIRS(systemic inflammatory response syndrome)」。SIRS包括出現超過下述一種以上之狀況:⑴體溫﹥38℃或﹤36℃;⑵心跳﹥90次/分;⑶呼吸急促,呼吸數出現﹥20次/分或換氣過度;⑷白血球計數﹥12,000或﹤4,000/mm³,或未成熟之嗜中性球﹥10%。敗血症係因感染所導致之SIRS。病人對感染之全身性反應無法控制,因而攪亂身體平衡狀態而使一個或更多重要器官(如:心、肺、腎、肝等)受損。此種對感染全身性反應或「過度反應」,往往遠超過感染剛開始之時候。敗血症經由持續惡化而增加嚴重性及死亡率,其過程可能誘發低血壓(動脈收縮壓﹤90mmHg)低灌流,敗血症伴隨低血壓症(動脈收縮壓﹤90mmHg或血壓在沒有導致低血壓原因時從基準值下降﹥40mmHg)則為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可能灌流不足而受損,進一步增加嚴重性及死亡率之風險。檢驗室診斷方面,「血液細菌培養」為敗血症診斷之黃金標準。107年2月5日下午,病患鄭安恭至急診室採驗之血液細菌培養,於同年2月11日之檢驗報告結果顯示為大腸桿菌感染,故無論於臨床表現或檢驗檢果,病人均符合敗血症之診斷,病情可能隨時變化。惟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病人突發急救狀況前,其血壓為118/40mmHg,尚未達敗血性休克之標準。

5.依護理記錄,於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護理師為病患鄭安恭抽血,鄭安恭臥床休息且家屬陪伴在旁,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護理師查房時發現其生命徵象有變化,即告知主治醫師並啟動急救專線,護理師兩次前往病房時間僅間隔17分鐘,發現鄭安恭生命徵象變化時,即立即採取急救措施。尚無法認定有石台平法醫師所提「病人在醫院中發生如此嚴重之合併症,醫院有警覺不力之責任」、「在醫院環境當中為何無法第一時間發現,且休克之後醫院也未發覺」之情形,且當時有家屬在旁看護病患,應可隨時向護理站反映病患病情,本案依病歷紀錄,查無當時家屬曾向醫護人員反映病人異常之相關記載。石台平法醫師認為「主治醫師遇到困難診斷時,應尋求院外協助,惟秀傳醫院並未做,因此至今並無確診昏迷原因,認為醫院有診斷不力之責任」等語,惟病患鄭安恭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合併發燒」,接受泌尿專科主治醫師治療,並依常規給予抗生素,且有會診感染科,並無「無法確定病人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之情形,而且本案醫護人員所在彰濱秀傳醫院為區域教學醫院,尚無轉診之必要。

㈦因此,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除了再次肯認被告曾任

偉、高碧琴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外,就石台平法醫師之相反意見詳為說明,並舉出醫學文獻佐證。而按,「住院病人治療性用藥可再細分為經驗性(empirical therapy)及確定性治療(definite therapy),經驗性抗生素治療之挑戰與危機諸多,包含:未知的病原體、人與病原體之間產生的交互作用不盡相同、檢驗工具取得的限制、廣效抗生素廣泛及過度使用造成抗藥性及抗生素研發缺乏等等。使用抗細菌藥物者先要考慮是否有足夠臨床證據支持是細菌感染而必須開立抗細菌藥物。當決定要開立藥物時,是否已採取有意義的檢體進行適當檢查,針對病人的宿主條件,選擇最適當的藥物、投藥途徑、劑量,密切觀察及調整。…據統計,2/3以上的抗生素開立時都是經驗性使用,也就是尚未有微生物學的報告,此時病人診斷可能尚未明朗,因此選用廣效性或併用抗生素,待微生物學報告出爐、病情明朗,便可依照狀況來調整或精簡抗生素。一般狀況下,投予經驗療法的48至72小時,應再評估檢討診斷是否正確、是否需要調整用藥,依據用藥前進行的檢驗、病情變化,綜合判斷」(詳《抗生素管理手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編著、2015年12月出版、張上淳總編緝,附於醫偵字卷第179-184頁)。

且查,病患鄭安恭於107年2月5日下午4時許住院時已診斷為泌尿道感染,當日即採集尿液、血液進行培養,檢驗需時至少1週才有結果,在結果未明前,先使用泌尿道感染臨床常見用藥即抗生素LEVOFLOXACIN治療,為本案確認無誤的前提事實,而經驗性投藥治療還要觀察至少48小時才足以判斷用藥是否有效。按照病歷紀錄,抗生素已達投藥劑量,從數據來看並非沒有療效,此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甚明。再者,敗血症病情本就可能隨時變化,病患鄭安恭尚有其他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攝護腺肥大、長期吸菸等諸多高風險因素,都可能會影響病情發展,病患鄭安恭於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42分突生急救情況時,細菌培養結果尚未出爐,經驗性用藥又未達評估更換之條件和時機,實難為已盡醫療常規執行業務之醫護人員所能預見、防免。因此,被告曾任偉之辯護人陳華明律師指摘:醫學分科細密,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缺乏專科臨床經驗,以其病理及法醫專業為本案臨床事務鑑定恐非妥適,而且石台平法醫認為抗生素嘗試治療要以24小時為單位,欠缺醫學文獻佐證(甚至與醫學文獻扞格),並非醫療常規,容有謬誤等語,確屬可採。

㈧另查,鄭安恭於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出現躁動、譫妄情形

,被告曾任偉接獲被告高碧琴報告後,醫囑安排轉入加護病房,抽血檢查及觀察,於同日上午11時5分注射鎮靜藥物Lorazepam 2mg,予以密切觀察等情,有病程紀錄(Progress Note)、護理記錄可憑(他字卷第51-59頁)。躁動、譫妄有可能會危及護理人員等旁人,對於病患自己也會造成傷害,情況當屬緊急迫切。鎮靜藥物Lorazepam的適應症為焦慮狀態,具緩解緊張、焦慮及激動之臨床用途,禁用於對Benzodiazepaine過敏、急性狹角性青光眼、急性酒精中毒、昏迷、休克、懷孕、授乳婦等患者,有藥品辨識資料查詢、仿單可查(他字卷第60-61頁)。鄭安恭於注射當時並無昏迷、休克等禁忌症狀(他字卷第57頁),亦查無對相關藥物過敏病史。被告曾任偉醫囑用藥符合臨床適應症,又查無禁忌症,可謂對症下藥,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尚無過失之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鄭安恭因意識昏迷且觸摸無脈搏,四肢微冰冷,病情突變而予急救(他字卷第57、58頁)。而藥物治療皆有不可預期之風險,醫囑用藥既符合適應症又無禁忌症,即難謂有過失之處,況無極積證據顯示,使用鎮靜藥劑Lorazepam和約40分鐘後鄭安恭病情急遽惡化之間有因果關係,自不能僅憑注射Lorazepam後時序上發生病情惡化事件,即論斷被告兩人有過失。

㈨另外被告高碧琴部分:

1.按「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3項、第26條各有明文。

2.被告高碧琴身為專科護理人員,自鄭安恭於107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反應身體不適開始,即多次探視、安撫病患及家屬情緒,並於探視後多次以電話聯繫主治醫師曾任偉,告知病患鄭安恭狀況,請求主治醫師指示,此觀病程紀錄、護理記錄即明(他字卷第51-59頁),且有通話明細在卷為憑(醫偵字卷第47頁),可認屬實。在鄭安恭於當日上午11時42分許意識昏迷且觸摸無脈搏,四肢微冰冷,病情突變而予急救之時前,被告高碧琴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許、11時許、11時18分許都有和主治醫師即被告曾任偉聯繫,顯然沒有告訴人所指訴,有何阻擋病患家屬將消息傳遞通報主治醫師等情。被告高碧琴之處置,尚合於前揭規定,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㈩至於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交付審判意旨指摘被告曾任偉沒

有查房、親自診察病患鄭安恭云云。惟自病患鄭安恭於107年2月5日至同月7日上午11時27分住院至轉入加護病房期間,雖然無法從鄭安恭之病歷得知被告曾任偉是否曾至病房探視,然而醫師開立醫囑前是否必須親自看診,與個別醫療院所之人力配置及醫療現場情形及病人病情危急程度相關,難以一概而論,此經第一次鑑定敘明甚詳(詳前揭粗體字句)。因此被告曾任偉透過醫護人員,包括專業護理師報告病患之病情及檢查數據後,在緊急狀況下,指示醫護人員給藥、施打針劑,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乙節,可認無訛。再者,既然被告曾任偉、高碧琴依照病患現有病徵,用藥、處置(包含給予抗生素、鎮靜劑、退燒止痛藥等)皆符合醫療常規,經一再鑑定肯認如前,縱使被告曾任偉到場親自查房探視診察,面對相同數據、病症發展等外在客觀決策條件,終究還是要依照醫療常規,應該還是會做出和本案無二致的處置,則是否就會因此改變病患鄭安恭重傷害之結果?實不無疑問。換言之,在這段期間是否親自查房診察,和病症急遽惡化發展,兩者間顯然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純粹涉及病患家屬主觀感受,衍生日後醫病信任關係破裂的開端而已。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告訴人雖認被告曾任偉、高碧琴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充分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尤其針對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意見,原偵查檢察官更再度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詳為鑑定,舉出醫學文獻依據,說明鑑定人意見何以不足憑採,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兩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本院依卷內證據,認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兩人罪嫌不足,迭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並無不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無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審處分書之論述,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