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金種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洪錫恩
陳艷秋
張瑋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金種以被告洪錫恩、陳艷秋、張瑋芸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1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5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0年9月15日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0年9月24日委任律師劉嘉堯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業於99年10月29日因贈與,而由張良沉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張瑋芸乙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聲請人張金種與被告張瑋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贈與人張良沉於99年11月8日死亡,本件贈與稅提出申報之時間雖為99年11月10日,但申報時所填寫之贈與日期、贈與人與受贈人及贈與標的等均屬實,有贈與稅申請書在卷可參,並未影響贈與稅之正確課徵,難認於公眾或他人有損害發生之虞,要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贈與稅提出申報之前提事實均未有變動,亦未有偽造已故之張良沉之名義委任被告等人代理提出申報之情形,又未產生稅負不正確之情形發生,難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彰化地檢署與臺中高分檢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