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哲三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徐淑貞
周昭宗上列聲請人因就被告毀損等案件提出告訴,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7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張哲三以被告徐淑貞、周昭宗犯毀損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36號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1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在法定期間內委任許哲嘉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毀損罪部分:按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目的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如無為自己而存在之用益、處分之權,所提之告訴並非合法。經查:
㈠本件被告徐淑貞曾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
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地上物(含本件圍牆)。聲請人(民事案件之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抗辯:圍牆不是聲請人蓋的,是汽水公司蓋的等語(109年度交查字第22號卷第69、71頁),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認定:圍牆確實有越界之情事,然而原告許淑貞無法舉證被告張哲三對於圍牆跟房屋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因而駁回許淑貞該民事事件之請求。是本件聲請人於民事案件中已表明自己非圍牆之所有權人,亦經民事法院認定無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而該圍牆為獨立之地上物,且全部坐落在被告徐淑貞所有之
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周昭宗所共有之同段407地號土地,聲請人向市○○○○○○○○○○段000地號土地,故聲請人既然非圍牆之所有權人,圍牆所坐落之土地亦非被告所承租之406地號土地上,難認聲請人得自認為其得以合法使用該圍牆。故本件聲請人既非圍牆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亦無合法用益權限,自非屬毀損罪之犯罪被害人,聲請人所提之毀損罪告訴不合法。而刑法第35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既然非告訴權人,其所提之告訴不合法,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1號為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表明。
故本件檢察官認不能追訴被告等有何毀損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駁回再議,核無違誤。
五、公共危險(放火罪)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訊據被告徐淑貞、周昭宗均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一旁木板之情事,被告徐淑貞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放火,現場沒人等語。被告周昭宗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所為,我沒有放火等語。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女兒經過時看到火在燒、有煙等語。故聲請人稱被告2人對堆放在該處之床頭櫃板放火乙節,純屬告訴人之臆測,此外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放火之情事,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認被告2人有上述放火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告訴被告2人毀損罪部分,告訴不合法,就告訴被告2人放火罪部分,證據顯然不足,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處分敘明,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2份在卷為憑,查各該處分並無率為不起訴或駁回之處,其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