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李金樹代 理 人 許鴻闈律師相 對 人 陳永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李金樹告訴被告陳永清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聲請程序合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氏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明知其並無研發瓦斯引擎機車以進入孟加拉地區市場之計畫,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9月17日前某日,對聲請人謊稱:陳氏公司研發瓦斯引擎機車,已取得相關引擎專利,因孟加拉有相關需求,故有計畫在孟加拉製造、銷售瓦斯引擎機車系列產品之投資案,若打開當地市場後即可獲利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氏公司確實有於孟加拉進行瓦斯引擎機車開發案,而同意共同投資。聲請人遂分別於101年11月8日、102年3月21日、102年6月17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富王大飯店」大廳內,由被告以陳氏公司名義與之簽立投資協議書3份,雙方並於投資協議書中約定聲請人同意共同開發孟加拉之瓦斯引擎機車市場,陳氏公司則成立新創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代價,由聲請人分次以認股方式參與上開孟加拉瓦斯引擎機車投資案。雙方商議既定,聲請人隨即於101年9月17日及同年11月19日、102年3月20日及102年6月17日分別匯款300萬元、300萬、300萬及500萬元(總計1,400萬元)至陳氏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其參與該投資案之金額,被告並隨即將聲請人之匯款提領使用。②嗣被告再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106年6月27日,向聲請人謊稱欲清償聲請人先前之投資款項,而開立實際上已無償債資力、由被告所經營之「彰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田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3張,並同意另外加給利息48萬3000元云云,致聲請人誤信可獲得債務之清償,而同意被告延期至106年7月10日償還債務。③被告另再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4月25日,對聲請人謊稱:陳氏公司研發瓦斯引擎機車,已取得相關引擎專利,因泰國有相關瓦斯引擎機車之需求,故有計畫在泰國製造、銷售瓦斯引擎機車系列產品之投資案,若打開當地市場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惟聲請人嗣後因資金欠缺而未參與投資。後聲請人因要求被告帶其前往考察孟加拉地區之市場開發狀況,被告始終藉故拖延,且亦未清償投資款及利息等費用,聲請人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文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除邀約聲請人投資開發孟加拉瓦斯摩托車市場外,另有
邀請聲請人投資開發泰國瓦斯摩托車,則泰國部分被告有無進行開發,檢方未查,卻遽以不起訴及再議駁回。
㈡彰田公司資本額固然登記為3億元,但依據該公司於101年至1
05年間之財報,存款至多1百多萬元、少則7萬多元,機器設備及無形資產價值1千多萬元,此與3億元資本天差地別。又彰田公司資產殘存價值微乎其微,卻仍登記為3億元資本額,虛偽製造彰田公司有3億元實際資產之假象,以利債權人願意收執彰田公司開立之本票,亦有詐欺債權人之犯意。且彰田公司於97年間資產遭拍賣一空,至105年間未見有起死回生之變化,被告卻仍開立彰田公司之本票給聲請人,顯見被告係以陳氏公司引誘投資,再以體質不良之彰田公司開立本票清償聲請人,獲得緩期清償之不正利益,詐欺犯意甚明。
㈢陳氏公司未依約於3年內新創公司,聲請人因此請求退還資款
並退出股東身分,並非是聲請人違約。且被告於另案中亦以類似手法引誘他人投資彰田公司,最後無法履行,益徵彰田公司資金不足、債信不良。但檢察官卻未依聲請調閱彰田公司遭執行處拍賣一空之執行案卷。
㈣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緩起訴,益徵被告已坦承犯罪。又
被告對外宣稱陳氏公司、彰田公司為子母公司,以獲取不當投資款,並騙取緩期清償之不當利益。另彰田公司資產於95年間遭拍賣一空,直至107年間均未償還欠款,顯見被告開立彰田公司之本票給聲請人,並無兌現可能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被告所營運之
陳氏公司確有申請瓦斯引擎之專利;又依據證人洪培溢、陳志杰之證述,以及證人洪培溢所撰寫之「孟加拉投資企劃書」、孟加拉專利申請報告書、孟加拉專利申請付款水單,足見被告確有研發瓦斯機車引擎,亦有前往孟加拉進行瓦斯引擎投資之計畫且付諸實行,則被告既有開發瓦斯引擎並申請專利,亦有聯繫相關人士前往進行市場考察,則其向告訴人陳稱欲前往孟加拉、泰國等地開發瓦斯引擎市場乙節,尚非無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⒉被告涉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告訴人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債務
,係以彰田公司之名義開立本票,雙方並協議被告可延期清償。彰田公司目前雖有負債,然仍在持續經營,且經調閱彰田公司101年至10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影本,可見彰田公司於往來銀行仍有存款,公司名下亦有一定資產,且有營業收入及合法報稅,自難認彰田公司係一供詐欺所用之空殼公司。則被告身為彰田公司董事長,於權限內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使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⒊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告
知投資方案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佐證被告並無從事於孟加拉及泰國等地區之投資業務,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情事,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
㈡本案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駁回再議確定,理由略以:
⒈被告所稱雙方約定共同投資,聲請人為創始股東等語,核與
聲請人向原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所付之投資協議書,載明「共同開發孟加拉瓦斯摩托車市場」,聲請人「並同意充當創始股東」等內容相符,應屬非虛。又依據證人洪培溢、陳志杰之證述,以及上開「孟加拉投資企劃書」、孟加拉專利申請報告書、孟加拉專利申請付款水單,被告確有研發瓦斯機車引擎,亦有安排相關人員前往孟加拉著手進行瓦斯引擎投資之具體規畫。被告公司所開發之瓦斯引擎,確有申請瓦斯引擎之專利,足認被告確實有至孟加拉從事開發機車市場之具體投資案。就此,被告並未有虛構不實,誑騙聲請人交付財物參與投資之詐欺行為。
⒉嗣後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投資款,依雙方簽訂之投資協
議書所載「本投資如因故不能實行,甲方保證以台灣中央銀行三年期之定存公告利率補貼乙方退還全部投資額 」。參以被告確有具體進行雙方所約定之共同開發孟加拉瓦斯摩托車市場,且確有聘請人員前去孟加拉著手進行相關投資事宜,並申請瓦斯引擎之專利,如前所述。被告且稱,聲請人不願履行合約,要抽回資金等語。可徵雙方議定之投資案是否如上開投資協議書所載,投資案因故不能實行之情形,進而被告因此須依投資協議書所載負有退還全部投資額之責?抑或係聲請人欲終止雙方之投資合作,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此乃係雙方就契約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要難認其開立彰田公司之本票予聲請人係基於脫免或延期給付債務之不法犯意。
⒊聲請人聲請調閱彰田公司之執行案卷,以證明彰田公司為名
存實亡之公司,被告仍開立該公司之本票予聲請人,顯有詐騙聲請人並獲得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云云。經函詢臺灣銀行,彰田公司之債務清償情形,乃係95年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金459餘萬元,另有違約金125餘萬元;彰田公司積欠大眾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李時明214萬元等情,均屬事實,而其執行情形,並有被告前另案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載明。惟被告所犯另案詐欺案件,乃係93年、97年間之事,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又彰田公司之支票紀錄,除於92年5月23日間經通報拒絕往來,別無其他註銷紀錄;被告為彰田公司負責人,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並無遭強制停卡之不良債信紀錄。又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與彰田公司相關之民事裁判,大多與上開99年間之刑事判決衍生之民事相關裁判。觀以資產負債表所列內容,包含現金存款、原物料等存貨、進項稅額、留抵稅額、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無形資產等資產總額累計,於102年度為1398餘萬元;103年度為1277餘萬元;104年度為1142餘萬元;105年度為1017餘萬元。而各細項數額各有消長,可知彰田公司有實際運轉之事實,名存實亡之空殼公司,倘國外的投資案順利進展,非不可能營利發展。被告除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有罪判決外,別無其他與財產之相關案件經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其並非有不良前科犯行之人。就此,已難證明被告明知彰田公司無清償能力而於與聲請人商談合資投資退還股金時,交付彰田公司之本票3張時,有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犯意。雙方所協議至孟加拉開發摩托車市場之合作案並非虛構不實,聲請人在此投資案中且為創始股東,因不願繼續參與投資欲取回投資款項,而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因而交付彰田公司之本票以為支付;而彰田公司並非無經營事實、名存實亡之公司,被告且稱因此投資案已耗費上億元成本,係聲請人不依約履行協議,欲抽回資金有違約情形等語,尚堪置信。聲請人認為被告以不實投資案詐騙財物,雙方各執一詞,故本件應屬合資開發是否繼續進行之投資糾紛。查無被告明知彰田公司無清償能力而交付彰田公司之本票,以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犯意。是以,並無再調閱彰田公司之相關執行案卷以查明其財產情形之必要。本件當屬返還投資款項之民事糾葛範疇,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等語。
㈢本院細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而本院審酌以下事證認為: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緩起訴,益
徵被告已坦承犯罪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有為認罪之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補足。況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是同意檢察官緩起訴,並非坦承犯罪。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故意,仍需審酌卷證認定。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行為,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則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推定其犯行。是以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⒊告訴意旨主張被告以謊稱投資開發孟加拉、泰國瓦斯摩托車
市場之方式實施詐騙。然查,被告在孟加拉有進行實地考察、申請專利等,已據原檢察官調查認定如上(詳上述㈠⒈、㈡⒈)。再者,關於被告是否在泰國有實地進行投資開發瓦斯摩托車市場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陳氏公司與泰國KHAOCHUMTHONG TECHNOLOGY(THAILAND) CO. LTD.公司就生產天然瓦斯摩托車之契約書,並於104年10月15日在本院公證處認證等情,有該契約書影本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41至349頁)。又觀諸上開契約書內容,契約明訂當事人雙方應合力建造生產線、雙方各自應投入之資金額及預計建廠進度等事項,則被告所辯陳氏公司有在泰國實際投資瓦斯引擎市場等語,並非虛妄,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已行調查。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與告訴代理人確認後,表示願意撤回泰國投資部分,而同意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調偵卷第321頁)。從而,被告主張其有在孟加拉、泰國實際進行瓦斯摩托車市場之投資、開發等語,並非無據。即難逕以事後退股紛紛爭,遽認被告自始就有詐欺故意。
⒋告訴意旨又以彰田公司並無資力,被告卻以彰田公司開立之
本票作為擔保,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延長還款等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檢察官未依聲請調閱彰田公司之執行案卷等語。然查,公司資本額之登記,係依據公司法要求而為登記,則本案被告及彰田公司依據法規要求而登記資本額,難認其登記資本額之行為係實施詐術。再者,關於彰田公司實際資產,原檢察官已調閱彰田公司101年至10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支票紀錄,及過往民事判決等,並據此認為彰田公司有實際運營,非空殼公司,而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詳上述㈠⒉、㈡⒊)。其中,依據上開財產目錄,彰田公司所申報之財產經折舊後仍價值千萬元(見偵卷一第165、167、169、171、173頁),益徵彰田公司並非全然無資產。是以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已臻明確,未見有違論理法則之處。
⒌況且,聲請人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
636號判決,觀諸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該判決固然認為彰田公司於97年間之資產價值甚微、顯無資力,但亦敘明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偵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足見被告本人非無資力,否則無從在該案履行賠償責任。是難逕認被告於提供彰田公司本票時,有何詐欺得利之故意。
⒍此外,彰田公司於105年3月10日董事會中,討論聲請人要求
退還認股股金之事宜,經被告在內之董事決議一致通過由財務部門安排資金退還各股東出資額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7頁),足徵被告仍有想讓告訴人順利退股之意願,是本件尚難以被告事後未如期清償債務,逕推認被告自始在招攬告訴人投資時,或之後提出彰田公司本票作為擔保時,即具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証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