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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廖淑娥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被 告 謝碧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3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一)及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淑娥以被告謝碧綢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35號案件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21日委任王國棟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對被告提出告訴並以附件一、二所示各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查無被告涉有詐欺及毀損債權等罪嫌之理由論列說明,所引之相關事證,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在案。

(三)查告訴人等(含聲請人,下同)與被告係多年好友,聲請人自106年10月間起、告訴人賴日生自94年間起、告訴人陳耀忠自108年6月間起,陸續因借款或參與投資而交付金錢給被告,以被告簽立其經營之健詮有限公司(下稱健詮公司)、健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健成公司)的支票為擔保,而收取高額利息多年(按:依聲請人偵訊所述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可知其收取利息之利率每日萬分之4至7.2不等,被告係每半年至1年付息1次,聲請人最後1次收取利息係在109年6月24日;以聲請人最後1筆108年10月2日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例,其於108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5日約2個月期間,就收取13萬8240元之高額利息,遠高於銀行定存利率約20餘倍《偵3653號卷一第191頁背面、第196、201頁》)。衡情借款給他人或參與投資,本來就有倒債、賠錢甚至血本無歸之風險,所收利益越高,須承擔之風險就越高,此為告訴人等於借款或投資之初可預見,告訴人等為收取高額之利息或分紅等收益,自行評估擔保、收益與倒債風險而交付金錢,尚難僅以被告屆期無法清償,即謂其借款或邀約投資之初並無還款之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構成詐欺。

(四)被告之健詮公司、健成公司均於76年間即已設立登記,被告或於公司設立時或於77年間即為該等公司之董事、負責人,乃長期經營公司。依卷附法務部110年9月13日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資料所示(偵3653號卷二第48至59頁),健詮公司之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雖自109年9月26日起開始退票,然於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26日均有註記補票清償紀錄、②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口分社(下稱彰化六信)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雖自109年3月2日起開始退票,然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11月4日亦多筆陸續補票清償;健成公司之彰化六信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固自109年4月30日起開始退票,然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亦多筆陸續補票清償;被告個人在彰化六信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固自109年5月4日起開始退票,然自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亦多筆陸續補票清償。被告上揭公司及個人帳戶,乃迄至109年11月間始無法再清償票款,核與109年間世界各國新冠肺炎疫情陸續爆發,導致全球資金斷鏈、經濟陷入危機之時間點相符,被告辯稱係因疫情,所以投資失利始無法還款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並無證據顯示疫情爆發之前,其公司並未實際正常營運或其公司及個人於被告借款或邀約投資時已顯無償債能力而無資力兌付票款。被告長期經營公司,嗣遭逢疫情來襲,借款憑以周轉維持及尋求其他投資機會,最終仍周轉不靈、投資失利,以致於109年11月間無法再清償票款維持下去,乃肇因全球環境不佳,核與於借款或投資之初就不打算還款或已明知財務狀況毫無償債能力而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情況,尚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事後無法清償,即反推當初係詐騙。

(五)聲請人雖以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是否確有投資機器或土地且未令被告提出投資證明、未令被告詳細說明資金流向及如何投資失利等情,認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然查,檢察官依聲請人聲請,調查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資金流向,乃查無資金異常情事,該帳戶存款收入來源與支出對象,其中有股票上市、櫃公司為「股款交割」,與聲請人所指被告於借款時向其稱有「短線操作股票」相符(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是檢察官據以認被告所稱借款、投資並非詐騙,而認不能僅以告訴人等指訴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票款,遽為不利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核亦非無據。本院綜觀現有偵查中已顯現之全部卷證資料,認尚無相當之證據可認被告有虛以投資為幌、或於借款或投資之初即無還款意願或毫無償債能力而仍行詐欺之嫌疑,此部分乃尚未達起訴之門檻。是就告訴人等提告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自不得裁定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嗣後若有被告確實虛以投資為幌或其他行詐騙之「新事證」足認其涉犯詐欺之嫌疑,自仍得審酌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重啟偵查予以查明,然此究非本院受理交付審判之權責可以主動介入調查、蒐集證據。

(六)毀損債權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均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是倘行為人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該罪。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種類甚多,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法院許可抵押權人或質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等(詳該條規定,在此不一一羅列贅載)。刑法毀損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實務咸認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要旨)。而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將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然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故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及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即應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是以,本院認前述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點,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而言,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附擔保之執行名義應於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之精神解釋,考量:①假扣押名義,僅需釋明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不必經過嚴格證據證明,相較於其他執行名義容易取得。因確定判決必須經過三審定讞,假執行名義至少經過法院對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而公證書或和解筆錄,尚且經過債務人之同意而確定其實體法律關係,其他非訟名義之執行名義尚有抵押權設定或本票之基本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假扣押名義並無上述基礎關係,而常常是基於突發之侵權行為狀況,在緊急狀況下所設計之保全制度,本來就以使債權人容易取得名義為原則;②且假扣押之聲請程序進行,採對債務人保密之原則,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債務人雖然知悉自己已有債務關係尚未清償,但未必知悉債權人何時採取保全行動,故同時為兼保障債務人原本之財產處分自由,對假扣押名義何時構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乃應採取嚴格限制立場;③假扣押審查時之證據法則,並非採取證明之心證程度,僅需達到「釋明」之程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債權人提供之證據若有不足,可以提供擔保代替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故擔保物之提出與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正當性,互為表裡,乃為一體,若債權人提供得出足夠之擔保,即得代替不足之釋明,使法院大概相信債權人之主張為真實、有理由。是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而言,前述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點,亦即毀損債權罪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係指「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相當擔保時」,方符合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平衡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同時也不至於過度擴大刑罰之範圍為是。

(七)查被告於109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給他人,其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均在109年11月19日(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其中1筆為「109年7月13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他40號卷第11至14頁)。被告警詢辯稱系爭土地受移轉登記人謝有進、謝志昇是其「債務人(按:應為「債權人」之誤稱)」,其過戶系爭土地係為抵債等詞(偵3653號卷一第6頁)。核被告上開移轉登記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與上述被告之公司及個人無法再以現金清償票款之時間點吻合,被告確實可能以移轉系爭土地方式用以償債;參以被告之債權人除告訴人等外,尚有其他諸多債權人【見諸卷附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79、2919、2927、2998、308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53、163、308、438、662號等裁定(乃多名債權人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因未償債而被其他債權人提告詐欺)可明(均見臺中高分檢上聲議2535號卷)】,是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有眾多債權人,為擔保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將其土地處分移轉或設定抵押給其他債權人,難謂被告係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而未認被告涉嫌毀損債權罪,核非全然無據,難謂違誤。

(八)聲請人雖確於被告109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前,即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裁全字第4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屬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得供擔保後,對被告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之系爭裁定影本附卷可憑。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彰化地檢及臺中高分檢)不僅「始終未提出系爭裁定」,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再議迄至臺中高分檢110年11月3日駁回再議之前,亦均未告以系爭裁定案號等資訊供彰化地檢或臺中高分檢補為調查;甚且,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系爭裁定核發後已過4個月餘之110年4月6日檢察官問到「...有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問題時,還明確答稱「目前還沒有取得執行名義」(偵3653卷一第191頁背面至192頁),致彰化地檢及臺中高分檢無從調查,乃依據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及當時現有之證據資料,以被告移轉登記之前,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不該當毀損債權罪「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作為毀損債權部分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處分的其中1個理由,亦難謂其當時之認事及採證論理於法有違。

(九)本院綜觀本案「現有偵查中」已顯現之全部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該等卷證資料中,並無系爭裁定存在(按:系爭裁定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才提出的新事證,依法本院不能將之列為審酌是否交付審判的依據),亦無聲請人嗣有無已於何時適時的向法院提出相當擔保之事證而可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毀損債權罪「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是本院認尚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毀損債權嫌疑,乃尚未達起訴之門檻,依法自不得裁定交付審判。至倘聲請人有「新事證」(例如:系爭裁定、已適時提出擔保於法院、系爭土地受移轉登記人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通謀虛偽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之嫌疑,自仍得審酌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重啟偵查予以查明,惟均非本院之權責可以主動調查審酌及蒐證,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陳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依目前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等所指詐欺及毀損債權之罪嫌。

四、準此,本案告訴人等提告被告涉有詐欺、毀損債權等罪嫌,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偵查中調查後,認被告嫌疑不足,而分別具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就此予以論述說明(按: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時間雖有上述誤載之情,然尚不影響被告嫌疑不足之結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等所指該等犯行,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乃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法 官 吳 芙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