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余瑞坤代 理 人 林世祿律師相 對 人 林明樞

李照實

林槐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瑞坤以被告林明樞、李照實、林槐庭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0年1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余瑞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紙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0年2月1日委任林世祿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5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意既係由法院擔任監督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角色,以避免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其功能即意在提供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有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效果在於案件強制起訴,是法院於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作成前,縱案件業因聲請人之聲請而繫屬於法院,此時仍屬「偵查」之階段,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觀之即明。從而,被告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後,法院為裁定前死亡,聲請人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認已欠缺實體訴訟要件(因追訴之對象已事實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林明樞已於110年3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被告林明樞之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被告李照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出水段434

、442、443、449、450、45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地號土地)之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為同一案件:

被告李照實就彰化縣○○市○○段000○○○○○段000○○000○○○○○段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6筆地號土地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4筆地號土地,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林明樞,並均由被告李照實委由同一代書助理即不知情之陳美月於95年12月27日同時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證人陳美月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收件字號第13949、13950、13951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照實係將系爭6筆地號土地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4筆地號土地,同時委由他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李照實就系爭6筆地號土地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4筆地號土地部分,2案登記時間密切、手法相同,使同一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載,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合於法律規定,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被告林槐庭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系爭6筆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以及事後分配登記於被告林槐庭名下等情,被告林明樞、林辰雄皆係依被告李照實之指示,其後亦係由被告李照實委託不知情之陳美月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林明樞、林辰雄、李照實及陳美月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而衡以證人陳美月與被告林槐庭無任何親屬、利害關係存在,是其證述情節更具可信性,堪認被告林槐庭均未參與上開6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過程甚明。而被告林槐庭雖自承有將印章交予父親林辰雄辦理土地事務等情,惟其辯稱不知道具體的情形等語,衡以血親至親間相關財產諸如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未能詳究其目的原因而提供其名義供至親使用,尚與一般社會常情不悖,自不能僅憑被告林槐庭之提供證件、印章等相關個人資料供父親使用,即認被告林槐庭知情並參與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辦理登記,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實屬無理由,不足為採。

㈣被告李照實、林槐庭是否有背信之犯行:

⒈被告李照實就系爭6筆地號土地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已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前所敘明,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李照實同時涉有背信犯嫌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此,自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合於法律規定,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⒉依聲請人所提之契約書,僅係聲請人與被告李照實及其他

立契約書人陳紹輝等人,就共同出資合購土地之約定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有何委任被告林槐庭處理事務乙情,復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林槐庭知悉系爭6筆地號土地之移轉所有權過程,前已敘明,無從認定被告林槐庭與被告李照實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林槐庭涉有背信犯嫌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㈤另聲請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林辰雄予其行對質部分,然揆諸

前開說明,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彰化地檢署與臺中分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