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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洪文朗代 理 人 洪錫欽律師被 告 林斯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可資參照。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嫌,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655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9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洪文朗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居所,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臺中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6號偵查卷宗(下稱聲議卷)全卷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0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內容,與其先前聲請再議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比對,除敘明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及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檢察官對案件起訴門檻僅需有合理懷疑存在,並補充主張被告並無優先申購權(即附件之

貳、四、㈦部分)外,其餘主要論點(即附件之貳、四、㈡至㈥)之理由均與再議聲請狀大致相同,僅為部分文字修飾及段落順序之調整,而其主張之上開論點業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分論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偵卷、聲議卷核查相關證據無誤,原處分書之認定並無不當或違法。

(二)聲請人雖主張就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被告應是認其將來對土地重劃區抵費地尚有主張優先申購權之權利」部分,係檢察官率為採信被告辯詞,理應詳加調查被告是否有系爭土地之優先申購權,若非,則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取財(甚至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然查:

1.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即不能成立本罪。

而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並無取得該項財物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若因某些原因使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

2.查偵卷第16頁「協議書」係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見面協商時,由被告繕打之文件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偵卷第6、42頁背面),且告訴人亦當庭以之作為恐嚇取財證據而提出。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該「協議書」所載兩造原欲協議之「...原為陳朝子孫管理使用種植有果樹...甲方(即被告)放棄上該土地管理及使用權不予追究誤用之責任...甲方(即被告)放棄主張以臨農地優先申購權...」等內容,認為被告知悉系爭土地遭巨匠建設公司竊佔後,被告應是認為其對於系爭土地尚可主張優先申購權,且陳朝家族現在或未來權利可能受損,而以不檢舉竊佔為對價,與該公司協議,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細譯再議駁回處分書該段文字之前後文,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並非逕自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優先申購權,告訴人就此點容有誤會,而是依上開證據內容,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應係自信其有優先申購權等法律上之正當權利。

3.又經原檢察官履勘系爭土地及傳訊相關證人,查明巨匠建設公司及住戶確有竊佔系爭土地情形,可佐證上開協議書及被告所辯並非無中生有。而人民有檢舉違法之權利,是以被告發函要求巨匠建設公司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之後因主觀上自信其有法律上正當權利而與聲請人(即巨匠建設公司總經理)協商要求補償,並於協商破裂後向彰化縣政府等機關檢舉,其手段均無不法。

4.至於被告或陳朝家族對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有優先申購權,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未必有正向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且本案系爭土地客觀上確有被竊佔之事實,而依卷內證據亦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自信其有相關法律上權利可行使,實無法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所採取之手段亦無不法,則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定被告恐嚇取財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合法而為駁回再議聲請,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

(三)又聲請人雖一再主張應調查「陳朝家族是否有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被告是否確實受陳忠孝委託、持分為何?因竊佔而受損金額為何?」云云,然上開聲請事項均與被告是否涉犯恐嚇取財之要件無關,兩造就此縱有爭議,亦屬民事糾紛,尚難執以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