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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撤扣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宏銘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扣押命令,均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時,聲請扣押聲請人即被告王宏銘(下稱被告)名下坐落大城鄉新光段94地號土地等6 筆土地、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彰化區漁會帳戶内之存款,並經鈞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核准在案。惟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詳如民國110年4月1日之陳報狀),上開扣押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將上開物品之扣押裁定予以撤銷並解除被告名下土地及銀行帳戶之查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追償不法利得,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5號,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有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准許扣押在案。

(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有取得不法所得400萬、60萬、200萬等情,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嫌藉勢、藉端向廠商勒索財物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735萬元(25萬+40萬+10萬+60萬+400萬+200萬);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參酌被告及張秝綸之供述,當庭更正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60萬元(25萬+40萬+10萬+60萬+400萬+125萬),此有本院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本院卷二第56頁)。

(三)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且經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則同意被告名下土地及存款均無扣押或查封之必要,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8日彰檢秀餘110蒞2795字第1109020428號函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繳交660萬元入本院國庫帳戶中,此有被告提出之110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二第207至209頁),可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得保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繼續扣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旻珊附表:

編號 受扣押人姓名 扣押標的 財產類型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現值金額 (新臺幣) 1 王宏銘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土地 1 960萬元 187萬8800元 2 王宏銘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土地 1 218萬5000元 3 王宏銘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田賦 1 227萬2100元 4 王宏銘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田賦 1 227萬2100元 5 王宏銘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田賦 1 141萬1900元 6 王宏銘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1 83萬6480元 7 王宏銘 台中商銀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121萬8210元 8 王宏銘 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54萬5637元 總計:存款176萬3847元、土地及田賦1085萬638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