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崴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凱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依本院通知具狀略稱:本人對所犯深感懊悔,家有兒女及身罹先天性小兒麻痺之母親,家中經濟落在本人身上,本人是搭鐵皮屋自營商,工作辛苦,希望給予易科輕判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4日彰院毓刑金110聲1400字第1100022656號函、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2月餘,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8日 107年10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2398號 110年度簡字第854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1月4日 110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2398號 110年度簡字第8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月29日 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