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庚修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庚修對於客觀事實均承認,並無串證之必要,也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均尚有出入,而共犯林偉華目前仍經通緝未到案,在本院審理釐清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客觀事實大多坦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峰、范映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及起訴書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然被告對於犯罪情節之供述,與證人林世峰、范映紅及共同被告謝政廷之供述仍有出入,此外共犯林偉華目前仍遭通緝而未到案,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於本院進一步釐清案情前,其羈押之原因尚存。
(三)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