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11號
110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朝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經診斷罹患肝硬化,而於民國110年9月8日在諸元內科醫院住院並於同日發病重通知書,於同年月14日建議轉診大型醫院,後於110年10月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治療,診斷罹患肝硬化、慢性B型及C型肝炎感染、疑似大腸出血,乃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進行內視鏡檢查等情,有其所提諸元內科醫院、臺大新竹分院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重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參。惟依被告具狀所陳臺大新竹分院初步診斷認需做進一步檢查後,再行安排住院治療,暫時並未安排其住院治療(本院毒聲卷第77頁、聲卷第5頁),及臺大新竹分院函覆本院所示:被告原訂110年10月18日下午安排於本院進行內視鏡檢查,但當日未到診,依其目前病情應可出庭應訊等情,有該院110年10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12168號函存卷可按。足徵現狀而言,被告並無因疾病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從而,被告聲請本案停止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