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景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景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景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謝景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就已執行完畢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僅生嗣後執行予以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