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仁舜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余仁舜。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仁舜之詐欺案件中,經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未作為犯罪證據,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315號詐欺等案件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且未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該等扣押物皆無留存必要,該等扣押物應即發還,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臨時牌照45張,為本案應沒收之物;其餘物品則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目前為上訴期間,仍有扣押之必要,均不予發還,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三星手機1支 2 電腦主機1台 3 禾昌維修單據1份 4 另案上訴手寫紀錄1份 5 切結書1張 6 109年1月至4月發票 7 全益維修單據1份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車輛臨時牌照45張 2 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1本 3 汽車買賣合約書3本 6 車輛相關資料袋1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