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9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陳德睿上列異議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925 號、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525 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該條第1 項依刑法第48條累犯更定其刑之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
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因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反面而言,其餘部分仍有效力)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德睿於106 年4 月28日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9 年2 月21日確定,此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925 號執行案件,此有上述判決(本院卷第137-14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甲案件)
(二)受刑人另因加重詐欺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3月,於107 年1 月22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月(4 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次)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犯罪日期106 年6 月6 日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僅檢察官另就犯罪日期106 年4 月20至25日之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述罪刑,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6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239號執行案件,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助字第
239 號執行案件。此有上述各該裁判(本院卷第49-12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助字第239 號卷第2-5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下稱乙案件)
(三)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除就犯罪日期106 年6 月6 日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確定如前外,另就受刑人「犯罪日期106 年4 月20至26日」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駁回,僅檢察官針對「犯罪日期106 年4 月20至26日」之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0月27日,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此有上述各該判決(本院卷第95-1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下稱丙案件)
(四)受刑人異議意旨稱甲、乙兩案件所涉罪刑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云云,乃爭執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非指摘檢察官於執行該等確定裁判時,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顯不符合聲明異議之要件,受刑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
(五)受刑人異議意旨另指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未依其請求,就上述甲、乙、丙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然而,受刑人此部分異議對象,意在指摘「檢察官不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存在檢察官具體「積極執行指揮」行為,顯然也不是針對檢察官於執行裁判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依上述說明,其聲明異議並不適格,亦不符聲請異議要件。
(六)再進一步說明,受刑人如果想促請檢察官就上述甲、乙、丙諸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⑴上述甲、乙、丙諸案件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丙案之判決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0月27日,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9 年11月30日確定;⑵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理應由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就上述甲、乙、丙諸案,裁定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可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促請」該署檢察官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並無此項聲請權限,至為明瞭,受刑人卻向其促請聲請定刑,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