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6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蕭鴻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124號即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採集之尿液結果與事實不符,因為受處分人在受臺北市大同分局警員逮捕後,於製作筆錄前,即受警方採集尿液,並以快篩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該項目評分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無精神疾病,亦無反社會人格,該項目評為偏重,有擅斷濫權之嫌;受處分人之家人確實曾前來訪視,採計得分與事實不符;關於多重毒品濫用項目,應與本次觀察勒戒為界限,不得以前科及評估者口頭詢問即認定有多重毒品濫用之事實,有欠客觀及公平;受處分人在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生活規律,足見有悛悔之心;受處分人因入所執行戒治,幼兒年僅4歲,受處分人之前妻無業無力扶養,受處分人之母罹患肺腺癌,生活難以自理,急需受處分人返家照顧;受處分人所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執行檢察官應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指揮之檢察官未審酌上開情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之結果為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評估結果(採用民國110年3月26日實施之新版評估標準),認為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97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6月28日110年度戒偵一字第13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因此,檢察官依據本院前揭確定裁定主文指揮執行,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二)受處分人稱其於入所前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逮捕後,於製作筆錄前接受警方採集尿液,並以快篩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110年5月11日經警緝獲,於同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餘檢測毒品項目均為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本案聲字卷第105、99頁),參以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所知,可斷定受處分人該次入所採尿前之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從而勒戒所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就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勾選「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以精確度較低的快篩檢測陰性為由,指摘此項評估錯誤,不足為憑。
(三)受處分人稱其家人確實曾前來訪視,採計得分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受處分人自110年5月12日起110年6月4日止戒,在法務部○○○○○○○○附勒戒處執行觀察、勒戒,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則移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在臺中戒治所期間,固無任何接見紀錄,此有法務部○○○○○○○○函可憑(本案聲字卷第113頁);然而受處分人於110年5月13日在彰化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其母蔡惠娟曾來辦理接見,此有法務部○○○○○○○○函暨附件接見明細表為據(本案聲字卷第123-125頁)。因此,臺中勒戒所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分項目,勾選「無訪視」加計5分,應有違誤。但是,受處分人原始總分為68分,即使扣除此項得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採計0分),總分合計仍達63分,大於60分,依上述評估標準,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結論不生影響,瑕疵非屬重大。
(四)此外,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受處分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且前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受處分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受處分人指稱:其無精神疾病,亦無反社會人格,該項目評為偏重(實為另一評分項目「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有擅斷濫權之嫌;不得以前科及評估者口頭詢問即認定有多重毒品濫用之事實,有欠客觀及公平;受處分人在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生活規律,足見有悛悔之心(實則在「所內行為表現」評分項目,受處分人得分為0分,足見已納入評分基礎)云云,尚非有據,亦有誤會而不足憑。上述評估既無其他違誤之處,檢察官自無依職權停止繼續執行的空間。另外,異議意旨所陳受處分人之幼兒年僅4歲,前妻無業無力扶養,受處分人之母罹患肺腺癌,生活難以自理,急需受處分人返家照顧等家庭因素,尚非得免予強制戒治之合法事由,受處分人執此請求免除強制戒治之繼續執行,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執行觀察勒戒處所受之評估,雖然計分稍有瑕疵,亦即受處分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仍有家人接見,並非未受家人訪視聞問,然而扣除此項計分後,受處分人之總得分仍然大於60分而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瑕疵不致於動搖判定結論,顯非重大。而法院既依觀察勒戒處所之專業評估,裁定受處分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而檢察官據此自110年7月1日起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戒治,於今未滿6個月,且無可免予繼續執行之情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可謂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